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上訴人即被告兼參與人 邢福浩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林庭誼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沿庭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安妤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宇哲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 律師
陳佳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雅雯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
邱律翔 律師 王智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保熠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文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 律師
郭立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14號、第26554號、第34584號、第4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甲所示部分均撤銷。
邢福浩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楊沿庭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鄭安妤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9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宇哲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雅雯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依附表一編號十「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李保熠前開撤銷之附表一編號1、8刑的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8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參與人邢福浩之財產不予追繳沒收。
事實
一、李保熠、陳奕文與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鄭宇哲、林雅雯(後5人就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非此部分審理範圍,刑的上訴部分詳下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外以安生事業有限公司(原登記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業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廢止公司登記,下稱安生公司)之名義作為掩護向持有殯葬商品者進行詐騙。該集團之犯罪模式如下:有人先以業務部人員之名義出面與持有殯葬商品者接洽,業務部人員向持有殯葬商品者謊稱「有買家要購買殯葬商品,可協助持有殯葬商品者出售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持有殯葬商品者需要自行加購骨灰罐,湊成一套方能成交,若資金不足,業務部人員可私下自行或找人出資購買骨灰罐的價金」云云,復有人佯裝為買家與持有殯葬商品者見面簽約,藉以使持有殯葬商品者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給業務部人員,再有人以審核部人員之身分向持有殯葬商品者偽稱「業務部人員私下自行或找人出資違反公司規定,持有殯葬商品者必須自行補足購買骨灰罐的價金,否則交易無法完成」云云,使持有殯葬商品者陷於錯誤而再次交付現金給審核部人員,或使持有殯葬商品者放棄交易。該集團成員共同或各別實施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陳奕文(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三)被害人 張素秋 )部分:陳奕文與鄭宇哲(檢察官原起訴鄭宇哲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此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已撤回此部分起訴)、刑福浩、鄭安妤(以上2人對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未上訴,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其2人刑的部分上訴詳下述)明知其等均無仲介他人向張素秋購買殯葬商品之真意且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張素秋所有之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陳奕文及鄭宇哲於108年5月間某日,以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
之身分,向張素秋佯稱:有買家「王先生」願購買張素秋所有之殯葬商品,其等可以協助張素秋出售殯葬商品,張素秋只需購入骨灰罐7個,與張素秋所有之殯葬商品組成套裝商品,即可一併出售給「王先生」云云,誤認鄭宇哲及陳奕文有意協助其出售殯葬商品且當時已有買家欲購買張素秋所有之殯葬商品,後由鄭宇哲誆稱:其可以出資協助張素秋購買骨灰罐5個,這樣張素秋只要出資購買骨灰罐2個,可減輕張素秋的經濟負擔云云,益使 陳素貞 更加誤信鄭宇哲有意協助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然後鄭宇哲及陳奕文於同年5月30日10時許,在全家超商六 張犁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張素秋碰面,並與之後到場假扮成買家「王先生」之邢福浩見面,經鄭宇哲介紹而使張素秋誤信邢福浩所假扮之「王先生」有意向其購買殯葬商品,張素秋陷於錯誤,依鄭宇哲指示在邢福浩的車上與邢福浩簽約,後陳奕文因故離開該公司而中止其犯行,鄭宇哲持續說服張素秋,張素秋乃於同年6月4日10時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給鄭宇哲,作為購買骨灰罐之價金。
⒉鄭安妤見張素秋交付前開款項後並未察覺受騙,接續於108年
7月5日上午某時許,以安生公司審核部人員之身分向張素秋訛稱:鄭宇哲私下出資協助張素秋購買骨灰罐之行為已違反公司規定,張素秋必須自行補足鄭宇哲協助出資之金額60萬元,交易才能繼續進行云云,致張素秋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交易真的存在,但因上開事由而放棄交易。
(二)李保熠(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二)被害人 宋德春 )部分:李保熠與林雅雯、鄭安妤(以上2人對原判決此部分事實未上訴,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其2人刑的部分上訴詳下述)均知悉宋德春急欲脫售所有之殯葬商品,明知其等均無仲介他人向宋德春購買殯葬商品之真意且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宋德春所有之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⒈由林雅雯及鄭安妤於108年7月間某日,以宇立公司(全名宇立
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業務員之身分,向宋德春佯稱:有找到買家願意購買宋德春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並約宋德春與買家見面,致宋德春陷於錯誤,誤認林雅雯及鄭安妤有意協助其出售殯葬商品且當時已有買家欲購買宋德春所有之殯葬商品,並於同年8月5日10時許,帶同宋德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內與假扮成買家、自稱「小 陳總 」之成年人見面,「 小陳 總」謊稱:需要的殯葬商品數量為200套云云,但宋德春因持有之殯葬商品數量不足而未當場應允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給「 小陳總 」,之後林雅雯及鄭安妤聯繫宋德春並偽稱:這件案子利潤很大,想要簽下來云云,並約宋德春再次與「小陳總」見面洽談,使宋德春前開錯誤加劇,乃於同年8月8日再次與「小陳總」見面,席間林雅雯及鄭安妤向宋德春詐稱:其等會出資補足購買「小陳總」所需殯葬商品數量之價金,宋德春只要出資購買骨灰罐12個,這樣就能湊齊「小陳總」要求的殯葬商品200套云云,使宋德春繼續陷於錯誤而當場與「小陳總」簽約,並於同年8月21日交付現金204萬元給林雅雯及鄭安妤,作為購買骨灰罐之價金。
⒉李保熠見宋德春交付前開款項後猶未察覺受騙,接續於108年
10月15日前某日,以宇立公司買賣部人員身分向宋德春訛稱:林雅雯及鄭安妤出資購買骨灰罐協助宋德春出售殯葬商品一事違反宇立公司規定,林雅雯及鄭安妤的手機已被宇立公司沒收,宋德春不用再與林雅雯及鄭安妤聯絡,其找其他人出資購買骨灰罐,協助宋德春完成交易云云,致宋德春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交易真的存在,但因上開事由而放棄交易。
二、案經張素秋、宋德春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前開事實欄之罪刑上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陳奕文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奕文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鄭宇哲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76頁),辯護人並稱鄭宇哲在原審雖經交互詰問,但未問到被害人張素秋部分(本院卷一第456、461頁)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未經本判決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適格。至偵查中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對質詰問,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同案被告鄭宇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命具結後,且經檢察官、其他同案被告邢福浩、鄭安妤等人及其辯護人踐行交互詰問,且被告陳奕文當庭捨棄詰問(原審卷二第72、123頁),業已完足證據之調查,而鄭宇哲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非在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陳述,即難謂鄭宇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鄭宇哲,然其因通緝未到案,自無從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再對該證人為交互詰問,併此敘明(本院卷三第154頁)。至於本判決其他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61頁,卷三第157至179頁),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奕文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李保熠部分本判決上開(罪刑上訴)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保熠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李保熠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又本判決上開(被告陳奕文、李保熠前述罪刑上訴)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陳奕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張素秋)部分: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陳奕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有與鄭宇哲討論與被害人張素秋聯絡過程,惟其行為未達既遂程度,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471頁),其稱:
我有與鄭宇哲於108年5月間2人一起,向張素秋說有買家王先生要買她的塔位,她需要買7個骨灰罐湊成一套賣給王先生,我為了賣出骨灰罐就虛構一位「王先生」是買家,但不是指特定人,而張素秋也有說要買骨灰罐,但108年5月30日與張素秋、買家王先生在全家超商六張犁見面這件事我沒參與,之後鄭宇哲與張素秋簽約、交付價金等事,我都沒有參與,因為張素秋一下要買、一下又反悔,我覺得跟她賣骨灰罐很麻煩,張素秋也說,如果可以說服她兒子買骨灰罐就可以簽約,但張素秋並沒有安排我跟她兒子見面,我也因曠職太多於108年6月就沒去安生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辯護人為被告陳奕文辯護稱:就鄭宇哲與陳奕文間手機截圖所示,張素秋答應要買骨灰罐後,並沒有爽快付錢,在108年5月30日以後還有跟被告陳奕文連絡,要求被告陳奕文跟張素秋兒子說明,對話中被告陳奕文有問鄭宇哲有無違約金之約定,鄭宇哲說沒有,因為張素秋當時沒有下定決心要付24萬元,被告陳奕文也沒有跟張素秋兒子說明,被告陳奕文因為認為這件事不了了之,就沒有再管,後來詐騙成功,是鄭宇哲再次說服張素秋的結果,張素秋才願意拿錢出來。因此被告陳奕文與張素秋接觸階段,張素秋並沒有決定付錢,此有對話截圖可佐,被告陳奕文參與詐騙之程度僅止於未遂等語(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經查:證人張素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均證稱如上開事實所載,且稱在六張犁店前與買家見面時,陳奕文、鄭宇哲與買家王先生都有出面,關於說服其購買2個骨灰罐湊成一套賣給買家「王先生」及交付價金24萬元、交付收款收據及交付骨灰罐保管單均是鄭宇哲,是鄭宇哲一人出面等情明確(見偵26554卷第101至1
06、318至320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24頁),且稽諸鄭宇哲與陳奕文(醫生)之手機對話截圖可見,陳奕文於108年5月30日稱「刑警來我家」、108年6月1日稱「 張說 」、「明天要我跟他兒子在講一次」、「然後他兒子說什麼我們是不是不敢去跟他談」、「合約上的違約金有寫嗎」等語,有卷附鄭宇哲與被告陳奕文手機對話截圖、微信對話截圖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見偵44698卷第17至47、49至50頁),並有被告陳奕文安生公司之名片(背面載有鄭宇哲電話)1張、鄭宇哲手機備忘錄擷取內容有關張素秋部分、骨灰罐保管單2份、張素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44698卷第138、140至141、127至131頁,偵34584卷一第560頁),堪認被告陳奕文稱其因張素秋簽完約後,張素秋要求要說服其兒子買骨灰罐才要付錢,故而未繼續與張素秋接觸付款的相關情事,應可採信,職是被告陳奕文及辯護人以被告陳奕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未收取任何報酬等情,應可以認定。至辯護人請問詰問證人張素秋,然被害人張素秋於原審業已到庭,並受被告陳奕文親自行反詰問,應無再行傳喚該證人之必要,至於鄭宇哲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因另案被通緝而未到庭,乃事實上無法交互詰問,且被告陳奕文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李保熠(被害人宋德春)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李保熠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參與此事,但稱其行為僅止於未遂(本院卷三第154、198、208頁),被告李保熠稱「宋德春部分是完全沒有收取他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08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保熠並未收取任何款項,也只有初期的接觸,此部分僅成立未遂云云(本院卷三第154頁)。經查:林雅雯、鄭安妤及被告李保熠均知悉宋德春欲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遂以宇立公司業務部人員、審核部人員之身分先後共同或單獨向宋德春施用詐術,致宋德春陷於錯誤,由宋德春交付現金204萬元給林雅雯、鄭安妤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宋德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34584卷一第245至248、397至400頁,原審卷二第246至264頁),且與被告李保熠共犯之鄭安妤、林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本院卷三第153、308頁),可證被害人宋德春所言不虛,並有如下證據可與被害人宋德春之證詞相互參照,析述之:
⒈稽之被害人宋德春就林雅雯、鄭安妤及被告李保熠對其等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宋德春交付現金之情節,歷次證述一致,倘非宋德春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林雅雯、鄭安妤及被告李保熠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且宋德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願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害人宋德春與另一被害人 魯平惠 互不相識,然其等證述分別遭林雅雯、鄭安妤及被告李保熠詐騙之情節、手法有高度相似性,顯見其等證述核屬事實而可採信。
⒉衡以殯葬產品,諸如塔位、骨灰罐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
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要。無論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宋德春既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若非特殊原因,實無必要再額外花費向他人購買骨灰罐與其所有之殯葬商品搭配並一同出售給他人所介紹之買家,殊難想像宋德春僅因林雅雯、鄭安妤及被告李保熠推銷骨灰罐,特地籌措鉅款交付林雅雯、鄭安妤及被告李保熠之可能,而係林雅雯、鄭安妤及被告李保熠向宋德春具體描述買家為何人、購買意願、購買原由及只要遵照其等指示就能順利完成交易之明確說明,被害人宋德春基此方決定花費鉅資購買骨灰罐搭配其所有之殯葬商品。
⒊宋德春持用手機電話簿所示名稱「林雅雯宇立事業」(其上記
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傳送之108年8月5日簡訊內容擷取照片(見偵34584卷一第257頁),該行動電話門號為林雅雯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復經林雅雯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上開簡訊是宋德春與其之間的簡訊(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而108年8月5日正為宋德春所證其與林雅雯、鄭安妤及假買家「小陳總」第一次見面之日期。
⒋宋德春持用手機電話簿所示名稱「鄭小姐林雅雯同事」(其上
記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傳送之108年9月10日、12日、20日、25日簡訊內容擷取照片(見偵34584卷一第258至259頁),該行動電話門號為鄭安妤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復經鄭安妤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上開簡訊是宋德春與其之間的簡訊(見原審卷一第249頁)。
⒌宋德春持用手機電話簿所示名稱「宇立李先生」(其上記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傳送108年10月15日、25日、11月1日、4日簡訊內容擷取照片(見偵34584卷一第257頁),且辯護人為被告李保熠辯護稱被告李保熠有與被害人宋德春初期接觸(本院卷三第154頁),而被告李保熠在場並未爭執,可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李保熠使用之門號。
⒍署名「林雅雯」的宇立公司名片,林雅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陳上開名片是其使用之名片(見原審卷一第249頁),且觀之上開名片的樣式與魯平惠所提供之署名「林雅雯」的宇立公司名片係屬相同。
⒎宋德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依該內頁所
載,宋德春於108年8月21日領取現金200萬元,此領取日期與宋德春所證交付現金204萬元與林雅雯及鄭安妤之日期為同一日(見偵34584卷一第261、263頁)。可證被害人宋德春並未直接交付款項給被告李保熠。
⒏骨灰罐領回通知單及骨灰罐提貨單(見偵34584卷一第265至2
77頁),搭配宋德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曾向林雅雯、鄭安妤及被告李保熠購買宇立公司的骨灰罐(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55頁)及鄭安妤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其曾出售宇立公司的骨灰罐給宋德春,並因此於108年8月21日向宋德春收取骨灰罐的買賣價金20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堪認宋德春上開所證林雅雯、鄭安妤及被告李保熠向其推銷購買宇立公司的骨灰罐一節與事實相符。
⒐鄭安妤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宋德春於108年9月1
5日至同年9月28日之通聯共有19次的紀錄(見偵34584卷一第595頁),及林雅雯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宋德春於108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7日之通聯共28次的紀錄(見偵34584卷一第596頁)。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4414號第27頁),宋德春證稱被告李保熠駕駛該車號自用小客車與其見面,而該車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李保熠駕駛之車輛。
⒑承上可證宋德春前揭所證堪信屬實,林雅雯、鄭安妤共同對
宋德春施以前揭詐術對宋德春詐騙,致宋德春誤認林雅雯及鄭安妤有意協助其等出售殯葬商品且當時已有買家欲購買宋德春所有之殯葬商品,只要照林雅雯及鄭安妤的指示,就能順利出售所有之殯葬商品與假買家「小陳總」,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與林雅雯及鄭安妤,最後由被告李保熠出面對宋德春施用前述話術,使宋德春繼續陷於錯誤而未察覺受騙,均堪認定。
(二)基上所述,被告李保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收取宋德春的款項云云,依上述證據及事實欄一(二)所認定,被害人宋德春確並未當面交付購買骨灰罐之價金204萬元給被告李保熠,然此無礙被告李保熠此部分犯行應以既遂犯相繩之認定(詳下述)。惟查鄭安妤、林雅雯就被害人宋德春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詳下述),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如此龐大的買賣及出資金額(204萬元),通常會留下買家及出資者之姓名、聯絡方式及相關背景資料,俾利後續交易時聯繫之用,但林雅雯及鄭安妤就所稱買家「小陳總」,自始即無法指明該人的真實身分,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該的聯絡及背景資料,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明顯有違,並可證林雅雯及鄭安妤遊說宋德春時所稱該人欲購買的相關資訊云云,均係屬虛構之詞,參以宋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沒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其不會向林雅雯及鄭安妤購買骨灰罐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55頁),可見林雅雯及鄭安妤提供上開虛偽不實之資訊屬宋德春決定購買骨灰罐的關鍵資訊,就是因為鄭安妤提供虛偽不實資訊,才使宋德春陷於錯誤並基此決定購買骨灰罐,進而交付現金給被告林雅雯及鄭安妤,林雅雯及鄭安妤利用宋德春認為交易即將完成而想要成交之心態,甚且安排假買家佯以買家身分與宋德春簽約,宋德春不免受騙上當,是以林雅雯及鄭安妤(連同假買家「小陳總」)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三)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宋德春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跟她(即林雅雯)約8月5日跟買家見面,買家說他要200件,一個罐子就算1件,他說要200個…約跟買家見面那天,鄭安妤也有到,當場我說我東西不足就先離開,林雅雯跟鄭安妤過幾天就緊急說這件案子利潤很大,想把它簽下來,跟我約8月8日跟買家協商,說差額約49個骨灰罐,8月8日我就把東西帶給小老闆(即「小陳總」)看,鄭安妤有找幾個人要協助這個案子湊齊200件,林雅雯跟鄭安妤跟我一起到買家那有跟買家說還有其他人的,買家說有幾個人不能用,剩一、兩個人可以用,那個人說他可以提供14個罐子,差我的剩49個罐子,等於這49個要另外再買,買方要求 紫衫墨玉 的罐子。鄭安妤說這49個沒有問題,慫恿我當下簽約,總金額是49乘以17萬元,後來我說我手上沒有錢,鄭安妤說她會拿房子去貸款,林雅雯說她手上有100多萬存款,我也到處去跟別人借錢,我總共買了12個,總共204萬,林雅雯也湊了204萬,剩下就由鄭安妤貸款去處理。林雅雯及鄭安妤她們那邊處理完後,就將案子轉給公司的買賣部一位李先生,李先生就跟我約要看我的東西,要再檢查一次我的產品…李先生說他先看我的,當下看完後又跟我約一次,問我有關 陳秋菊 的事情,但鄭安妤跟我說要我告訴李先生(陳秋菊)是我的朋友,李先生問我答不出來,並說他們有查到是鄭安妤跟林雅雯有問題,違反公司規定,威脅我說這些東西查出來不能動,說這些東西牽涉法律,是證物不能動…李先生告訴我不要打電話給她們,她們手機被公司扣下來,從那時候我就沒有再跟她們聯絡,他(即李先生)有跟我說會幫我努力去找其他客戶…我也很努力要去找其他朋友借錢補齊等語(見偵26554卷第351至353頁)。由上述可知,鄭安妤與林雅雯以宇立公司業務員之身分一起向宋德春表明有買家要購買宋德春所有之殯葬商品,並帶同宋德春與假裝成買家的「小陳總」見面簽約,同時對宋德春以其等可以籌資減少宋德春付款金額之負擔,誘騙宋德春簽約付款,之後被告李保熠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以宇立公司審查部或買賣部人員之身分,以同一批殯葬商品交易有「林雅雯及鄭安妤籌資協助完成交易違反公司規定」之問題為由,要求宋德春必須補足骨灰罐的買賣價金,倘非其等確曾謀議以此交替出現實施詐術之方式與宋德春接洽,衡情應無可能相互援引彼此所言內容,復均設定本案交易係與宇立公司購買骨灰罐等情節,因而依經驗法則判斷,足認林雅雯、鄭安妤與被告李保熠係與「小陳總」各扮演仲介、買家等不同交易角色,輪流配合接洽被害人宋德春,並告以相關話術。足認林雅雯、鄭安妤、被告李保熠及「小陳總」對於彼此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應均有認識,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按諸「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李保熠應與鄭安妤、林雅雯、「小陳總」就其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李保熠及辯護意旨以被告李保熠並未收到款項,其行為止於未遂云云,所辯要非可採,仍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保熠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被告李保熠與鄭安妤、林雅雯、「小陳總」共同對被害人宋德春詐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被告陳奕文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害人張素秋部分)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奕文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陳奕文與鄭宇哲、邢福浩、鄭安妤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奕文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二、被告李保熠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宋德春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保熠與林雅雯、鄭安妤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肆、上訴評價原審就被告陳奕文有其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本判決事實欄一(一)】、被告李保熠有其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奕文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詳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陳奕文此部分犯行已既遂,即有未洽。被告陳奕文上訴本院為上開辯詞,其所持理由與卷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奕文上訴有理由。至被告李保熠就上開(被害人宋德春)部分上訴之初雖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承認有與宋德春接觸,但辯稱:其未收到款項,行為僅止於未遂云云,其所辯不可採,理由如前,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奕文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本院卷三第198、209頁),並與被害人張素秋達成免賠償之和解條件,有被告陳奕文與張素秋所簽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55頁)在卷可查,顯然被告陳奕文已取得被害人張素秋之宥恕;另被告李保熠就上開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部分認罪,經記明審判筆錄可查(本院卷三第154、198、308頁),可見被告陳奕文及李保熠就上開犯行,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就被告陳奕文已認罪、被告李保熠亦認罪,雖提出法律主張稱其犯行止於未遂,固不可採,惟無礙其認罪之認定,可見被告陳奕文、李保熠分就事實欄一(一)、(二)願意就其等行為接受刑罰制裁之態度,且被告陳奕文取得被害人張素秋之宥恕,被告李保熠雖與被害人宋德春進行調解程序但調解未成(本院卷二第263、285頁),均可見其等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可認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而得以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裁量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陳奕文、李保熠上訴本院之初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均已認罪,其等否認犯罪已失依據,是其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認被告陳奕文、李保熠上開部分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陳奕文、李保熠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分為附表一編號3、附表一編號9)之罪刑均予以撤銷改判(量刑部分詳丙部分,上開被告前開沒收部分均詳丁部分所述)。
乙、刑的部分上訴: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鄭宇哲、林雅雯、李保熠就下述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均未爭執而未上訴,僅就原判決下列刑的部分上訴,分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李保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僅就刑的部分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三第153頁)。
㈡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的部分及沒收部分上訴(依序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被告鄭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223頁),於審理時被告鄭宇哲未到庭,由辯護人陳明僅就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三第153頁)。
㈢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邢福浩、鄭安妤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的部分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被告陳奕文此部分罪刑均上訴,詳前述)。
㈣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四)部分
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的部分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㈤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五)部分
被告邢福浩、楊沿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的部分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鄭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223頁),於審理時被告鄭宇哲未到庭,由辯護人陳明僅就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三第153頁)。
㈥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六)部分
被告楊沿庭、鄭安妤、林雅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的部分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被告鄭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223頁),於審理時被告鄭宇哲未到庭,由辯護人陳明僅就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三第153頁)。
㈦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七)部分
被告楊沿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的部分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
㈧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一)部分
被告鄭安妤、林雅雯、李保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的部分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3頁)。
㈨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二)部分
被告鄭安妤、林雅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的部分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李保熠此部分罪刑上訴詳前述)。
㈩綜上,可見被告邢福浩對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四)(五)
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均僅就刑的部分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楊沿庭對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四)(五)(六)(七)即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均僅就刑的部分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鄭安妤對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四)(六)、事實欄二(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4、6、8、9所示均僅就刑的部分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鄭宇哲對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五)(六)即附表一編號2、5、6所示均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被告林雅雯對原判決事實欄一(六)、事實欄二(一)(二)即附表一編號6、8、9所示均僅就刑的部分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李保熠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均僅就刑的部分及沒收部分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刑的部分及沒收部分(鄭宇哲就沒收未上訴,下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被告鄭宇哲附表一編號5所示沒收部分,惟上開被告前開刑的上訴部分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邢福浩(附表一編號2至5)、楊沿庭(附表一編號2、4至7)、鄭安妤(附表一編號2至4、6、8、9)、鄭宇哲(附表一編號2、5、6)、林雅雯(附表一編號6、8、9)、李保熠(附表一編號1、8,按編號9為全部上訴),並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是上開被告上開所示刑的部分上訴,均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予以調查、審酌。
三、原審就被告邢福浩(附表一編號2至5)、楊沿庭(附表一編號2、4至7)、鄭安妤(附表一編號2至4、6、8、9)、鄭宇哲(附表一編號2、5、6)、林雅雯(附表一編號6、8、9)、李保熠(附表一編號1、8)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鄭宇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部分已認罪(原審卷三第51頁,本院卷二第223頁),上開部分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林雅雯、李保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見本院卷三第152至153、208頁),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詳附表一「有否和解或調解」欄所載)且履行完畢或一部履行(詳附表一「是否履行完畢」欄所載),復經被害人同意減輕其刑(詳上開和解或調解文件所載),可見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林雅雯、李保熠就上開部分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其犯罪後態度已有變更,至於被告鄭宇哲於原審即已與相對應之被害人私下和解或在原審達成調解,其中被害人陳素貞(編號2)、 陳秀芝 (編號6)部分,原審即已履行完畢有卷證可查(詳原審卷二第93頁、卷三第235頁),被害人蘇月(編號5)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到庭,對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宇哲此部分已履行完畢,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可見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林雅雯、李保熠前開就「刑」上訴部分,於案件繫屬本院後,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就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林雅雯、李保熠已知認罪,願意就其本案上開行為接受刑罰制裁,且與上開相對應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願意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達成調解及認罪,均可認其等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而得以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裁量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林雅雯、李保熠就前開部分,上訴本院之初均否認犯罪已失依據,然其等因認罪並均與相對應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事,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邢福浩(附表一編號2至5)、楊沿庭(附表一編號2、4至7)、鄭安妤(附表一編號2至4、6、8、9)、林雅雯(附表一編號6、8、9)、李保熠(附表一編號1、8)前開部分刑的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鄭宇哲部分,其上訴本院稱與附表一編號2、5、6所示被害人之和解或調解,均履行完畢,惟原審判決書量刑時卻誤認未全部履行完畢(詳原審判決書第66頁第3至5行所載),故而原審關於被告鄭宇哲上開部分之量刑即有未洽,且考量被告鄭宇哲於原審及本院均始終認罪,對於犯罪經過清楚交待,對全案犯罪情節及共犯結構之釐清饒有助益等節,是認被告鄭宇哲請求從輕量刑亦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鄭宇哲、林雅雯、李保熠上開刑的上訴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被告前開刑的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數罪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而失效力,乃當然之理。
丙、量刑審酌事項
一、被告陳奕文(附表一編號3)、李保熠(附表一編號9)就罪刑上訴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奕文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李保熠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均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張素秋、宋德春所受之財物損失(分別為24萬元、204萬元),並被告陳奕文之行為止於未遂,且無犯罪所得等情狀,及被告陳奕文、李保熠如事實欄所載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所扮演之角色,及其等就各該犯行於原審及上訴本院之初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行均已認罪,被告陳奕文並已與被害人張素秋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張素秋宥恕等之犯罪後態度,可認被告陳奕文、李保熠就前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奕文、李保熠如附表二所示素行、自陳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就被告李保熠上開(附表一編號9)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七項後段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奕文上開(附表一編號3)犯行量處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刑的上訴部分審酌被告邢福浩(附表一編號2至5)、楊沿庭(附表一編號2、4至7)、鄭宇哲(附表一編號2、5、6)、鄭安妤(附表一編號2至4、6、8、9)、林雅雯(附表一編號6、8、9)、李保熠(附表一編號1、8)就上開各犯行,其等均正值青壯之年,擁有循正常管道謀職、賺取生活所需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以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並對各該被害人 張秀華 、陳素貞、張素秋、 吳建和蘇月蘭 、陳秀芝、 謝美鈴 、魯平惠及宋德春(各該被告犯行對應之被害人詳附表一所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交易秩序與信賴。又參酌上開被害人被害金額多寡(有未達50萬元者、或200萬元至500萬元者、有501萬元至1,000萬元者),復考量上開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所扮演角色及所獲取不法利得多寡,及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林雅雯、李保熠(上1人僅附表一編號1、8,至附表一編號9為全部上訴,略述)於原審及上訴本院之初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各部分均已認罪,並已與相對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履行完畢或分期給付中、或尚未和解或調解等情,對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賠償情形(詳附表一「是否和解或調解」、「是否履行完畢」欄所示,可知被告楊沿庭與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謝美鈴未達成和解、被告鄭安妤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魯平惠未達成和解)等之犯罪後態度,至於被告鄭宇哲於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即與對應被害人陳素貞、蘇月蘭及陳秀芝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見原審卷二第93頁,原審卷一第3
59、367至368頁)及有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等在卷可稽,可認上開被告前開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鄭宇哲、林雅雯、李保熠如附表二所示素行、自陳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就上開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上開部分「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邢福浩(附表一編號2至5)、楊沿庭(附表一編號2、4至7)、鄭宇哲(附表一編號2、5、6)、鄭安妤(附表一編號2至4、6、8、9)、林雅雯(附表一編號6、8、9)所犯數罪,及被告李保熠上開刑的上訴(附表一編號1、8)與罪刑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9)等所犯數罪,定執行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判意旨可參)。上開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鄭宇哲、林雅雯、李保熠於原審事實欄一至二所犯各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其中並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論首次犯行,詳原審判決論罪欄),且行為態樣相仿、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上開被告獲得不法利益多寡,並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等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等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後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是否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被告林雅雯為緩刑諭知:被告林雅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且被告林雅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陳秀芝、宋德春達成和解,復與被害人魯平惠於本院達成調解,且就被害人陳秀芝、魯平惠部分當場給付完畢,就宋德春部分則達成分期給付,此有和解協議書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被告林雅雯已積極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上開被害人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林雅雯緩刑宣告,有上開和解協議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卷頁詳附表一編號6、8、9「是否和解或調解」、「是否履行完畢」欄所載),審酌被告林雅雯於本院就上開各罪均已認罪,又積極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及履行狀況等情,復經被害人魯平惠當庭為被告林雅雯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可認被告林雅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林雅雯與被害人宋德春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係分期給付,為督促被告林雅雯依和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林雅雯依附表一編號十「緩刑條件」欄所示對被害人宋德春給付損害賠償,以維上開被害人宋德春權益。倘被告林雅雯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其他被告不諭知緩刑之理由:被告邢福浩、李保熠、鄭宇哲、陳奕文、鄭安妤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等情,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裁判、49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⑴被告鄭宇哲前有施用毒品、藥事法案件,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並執行完畢;⑵被告陳奕文則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並諭知緩刑,嗣緩刑被撤銷,復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出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07至316、323至332頁),職是難認被告鄭宇哲、陳奕文無再犯之虞;另⑶被告李保熠雖與被害人張秀華、魯平惠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查,然其未與被害人宋德春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宋德春之宥恕或原諒,難認被告李保熠犯罪後已善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責,無從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策勵自新。⑷被告鄭安妤雖已與被害人陳素貞、張素秋、吳建和、陳秀芝、宋德春(對末位被害人僅給付2萬元,其餘分期給付中)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前4位被害人已履行完畢,然未與被害人魯平惠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被告鄭安妤犯罪後已善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責,無從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策勵自新。又⑸被告邢福浩雖已與被害人陳素貞、張素秋、吳建和、蘇月蘭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均如上述,然被告邢福浩前因同類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60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4號案以追加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查,難認被告邢福浩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邢福浩、李保熠、鄭安妤本案定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經核上開被告均無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就上開被告為緩刑宣告,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丁、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應予撤銷(被告鄭宇哲附表一編號5諭知沒收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邢福浩(附表一編號2至5)、楊沿庭(附表一編號2、4至7)、鄭安妤(附表一編號2至4、6、8、9)、林雅雯(附表一編號6、8、9)、李保熠(附表一編號1、8)而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而本院審理時上開被告就前開各該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調解等情且大都已履行完畢(僅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對附表一編號9部分均協議分期給付,餘均給付完畢),復斟酌上開被害人雖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上開被害人均取得交易標的之骨灰罐保管單,而骨灰罐為具經濟價值之物,就被害人而言,其等所受損害在於投入金錢之目的與期待取得之利益(現有塔位變現後取得價金)相違,致投入現金被套牢無法變現之損失,然其等因被詐騙所取得之骨灰罐並非全然無價值,故而上開被告與前述被害人間之和解或調解,當可理解成損害賠償之折衝與 衡平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故而本件上開被告既已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大都已履行完畢(均詳附表一「是否和解或調解」、「是否履行完畢」欄所示),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上開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縱令和解過程因雙方互相讓步、以致和解給付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此時宜解釋為被害人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法院亦無庸過度介入,遂同採取上述解釋而不再針對差額部分諭知沒收。因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邢福浩(附表一編號2至5)、楊沿庭(附表一編號2、4至6,按附表一編號7未和解)、鄭安妤(附表一編號2至4、6、9,按編號8未和解或調解)、林雅雯(附表一編號6、8、9)、李保熠(附表一編號1、8,按編號9部分詳下述)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應予撤銷,就其等各該犯行應準用過苛條款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等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除前述已與相對應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大都履行完畢之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對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均分期給付,僅履行部分和解內容)外,原判決就被告陳奕文附表一編號3、被告楊沿庭附表一編號7、被告鄭安妤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李保熠附表一編號9部分均諭知沒收或追徵,本院析述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估算尚非有據:鑑於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惟此估算仍應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於充分調查估算基礎後,以合義務之裁量行之,自不待言。是以所謂估算法則之運用,僅在犯罪所得之存在得以確認後,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方法,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裁判)。經查:
⒈被告陳奕文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為未遂,其稱沒犯罪所
得,應堪採信,此外既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陳奕文上開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估算法則之調查方法,是被告陳奕文前開犯行,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李保熠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雖以合同犯罪之意,
參與一部犯行之實行,即應就全部結果同負其責,然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學理稱為責任共同原則。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固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惟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此與責任共同原則,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係屬二事。本件關於被告李保熠稱其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並沒犯罪所得,而被害人宋德春購買骨灰罐之價金204萬元係交付被告鄭安妤,業經被告鄭安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有收受宋德春所交付之204萬元等情明確,而被告鄭安妤未指稱其有將取自宋德春的價金朋分予被告李保熠,是被告李保熠就此部分稱無犯罪所得即非無據,此外既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李保熠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估算法則之調查方法,是被告李保熠前開(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楊沿庭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所得數額,於本院審理時
委由辯護人為其陳述:(楊沿庭)…實際上僅是陪同…他實際上這次的所得就是業務之人百分之十,他實際所得僅有10萬8000元,而鄭宇哲承認有參與被害人謝美鈴詐騙犯行,然本案未被起訴(按鄭宇哲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目前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所得過高等語(本院卷三第213至214頁),同前述,被告楊沿庭既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萬8000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得超過上開金額,而業務人員獲得百分之十之不法利得,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本案案情,亦稱合理,本院認被告楊沿庭此部分所供稱之犯罪所得為可採,而被告楊沿庭就此部分並未與被害人謝美鈴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被告楊沿庭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既有如前述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被告鄭安妤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分別未與被害人魯平惠
達成和解或調解,但查:被告鄭安妤就被害人魯平惠部分,爭執魯平惠所交付現金數額,惟其對此部分認罪,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不上訴(本院卷三第153頁),是則本院即無從為相異之認定。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即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合理估算犯罪所得,俾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然則,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有犯罪所得,始有依上開規定估算犯罪所得可言,而不得單憑估算,據以推認犯罪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職是,本院認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合理估算被告鄭安妤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困難,而被告鄭安妤與被害人魯平惠目前有民事訴訟中,關於魯平惠交付價金若干,將來即有釐清並確認之機會,應俟民事事件予以確認,本院認不宜於事證不明之狀況逕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被告鄭安妤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承前述,原判決書關於上開被告邢福浩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各該被害人已和解或調解並大都履行完畢,業已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部分(詳前二(一)所述),未及審酌而未準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致諭知沒收或追徵,即有本洽。又被告陳奕文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被告李保熠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均無從認定其等就各該部分有犯罪所得;另被告楊沿庭就被害人謝美鈴(附表一編號7)部分,既有上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其等有無犯罪所得,即無從適用合算原則予以推定之;再被告楊沿庭就被害人魯平惠部分對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對犯罪事實未上訴,卻又爭執犯罪所得,致本院無法對牽動犯罪事實認定之犯罪所得予以審酌認定,是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除被告鄭宇哲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沒收未上訴無法審認外)前述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之認定,均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被告楊沿庭附表一編號7諭知沒收或追徵如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三、關於被告邢福浩未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6、7部分,原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我國刑法沒收之裁判法律效果,有義務沒收和裁量沒收,此一分類同樣適用於第三人沒收。申言之,第三人於犯罪所得沒收,屬於義務沒收(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沒收作為刑事法院裁判的法律效果,其在訴訟法的意義是,案件處理權限隨著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而轉移到本案管轄法院後,法院必須全面審查起訴之犯罪事實,以及包括沒收在內的法律效果相關之事實和證據。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的基本規則是,凡在第三人處的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除有實體法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38條之2第2項),或訴訟法基於訴訟經濟之免予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外,法院即應以沒收予剝奪。又當刑事法院對第三人判決沒收,享有沒收標的財產權的第三人必然受到侵害,該第三人是典型的受沒收干預之人。因非被告之第三人終究不是刑事本案審判確定刑罰權存否所指涉之人,在刑事本案程序上不具備被告地位,也就欠缺被告所享有的防禦權利,諸如在場權、質問權、閱卷權和上訴卷權等。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刑事訴訟程序應賦予與被告相當的訴訟權利保障(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認應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6、7部分,對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同案被告邢福浩,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或職權裁定令邢福浩參與上開部分之沒收程序,而未依上開規定踐行上開程序,即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認定邢福浩因他人違法行為而有犯罪所得,對邢福浩上開部分逕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損害邢福浩之刑事訴訟上權益,原判決此部分即未盡保護第三人邢福浩參與沒收程序之程序規定,所踐行之沒收程序即有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如前述,所謂估算法則之運用,僅在犯罪所得之存在得以確認後,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方法,而本件邢福浩關於附表一編號1、6、7部分均否認其有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而鄭宇哲雖於警詢時稱從被害人處收取之款項最後交給邢福浩進行控管,且稱邢福浩為安生公司實際管理者(偵34584卷一第59頁),然鄭宇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否定上開陳詞,稱我的薪水是楊沿庭交給我,我拿到錢都是楊沿庭拿給我的等情(原審卷二第63頁),並於人原審坦承其在偵查中作偽證(原審卷二第65頁)。而楊沿庭亦未指證其所收取之被害人贓款有上繳邢福浩等情,是本件邢福浩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6、7所示部分是否確有犯罪所得即有疑義,自無從依估算法則推定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及數額,是上開部分即自無從對參與人邢福浩諭知沒收或追徵,乃是當然之理。因此,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1、6、7所示部分,對參與人邢福浩之財產不予宣告追繳沒收。
戊、被告鄭宇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1條、第455條之25,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原判決撤銷部分):
編號原判決撤銷部分一邢福浩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刑的部分暨沒收部分。二楊沿庭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刑的部分暨沒收部分。三鄭安妤附表一編號2至4、6、8、9所示刑的部分暨沒收部分。四鄭宇哲附表一編號2、5、6所示刑的部分。五林雅雯附表一編號6、8、9所示刑的部分暨沒收部分。六李保熠附表一編號1、8所示刑的部分、附表一編號9(事實欄二㈡)所示罪刑部分,暨沒收部分。七陳奕文附表一編號3(事實欄一㈢)所示罪刑,暨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原審判決事實欄(被害人)本院判決主文有否和解或調解是否履行完畢1一(一)(張秀華)(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保熠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審達成調解(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給付完畢(詳本院卷三第267頁之匯款申請書)2一(二)(陳素貞)(起訴書附表編號1)邢福浩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給付完畢(詳本院卷三第231頁之轉帳明細)楊沿庭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鄭安妤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鄭宇哲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簽和解書(原審卷二第93頁和解契約書)履行完畢(原審卷三第235頁之電話紀錄)3一(三)(張素秋)(起訴書附表編號7)邢福浩附表一編號3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當場給付完畢(同左之調解筆錄)鄭安妤附表一編號3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陳奕文如主文第八項所示。簽和解書(本院卷三第355頁)免賠償,無履行問題。4一(四)(吳建和)(起訴書附表編號4)邢福浩附表一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給付完畢(詳本院卷三第229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條)楊沿庭附表一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鄭安妤附表一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一(五)(蘇月蘭)(起訴書附表編號3)邢福浩附表一編號5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給付完畢(詳本院卷三第233頁之轉帳明細)楊沿庭附表一編號5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鄭宇哲附表一編號5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原審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359頁)給付完畢(辯護人於本院稱被告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在場未爭執,詳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6一(六)(陳秀芝)(起訴書附表編號8)楊沿庭附表一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簽和解書(當場給付,本院卷三第237頁)給付完畢(被害人陳報,本院卷三第235頁)鄭宇哲附表一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原審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367至368頁)給付完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三第235頁)鄭安妤附表一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簽和解書(當場給付,本院卷三第243頁)給付完畢(被害人陳報,本院卷三第241頁)林雅雯附表一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簽和解協議書(當場給付,詳本院卷三第245至247頁)給付完畢(當場給付,卷頁同左)7一(七)(謝美鈴)(起訴書附表編號2)楊沿庭附表一編號7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未和解(被害人經本院2次通知調解均未到,本院卷三第214頁)未賠償8二(一)(魯平惠)(起訴書附表編號9)鄭安妤附表一編號8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尚未和解(本院卷三第214頁)未賠償林雅雯附表一編號8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簽和解協議書(當場給付,本院卷三第249至251頁)給付完畢(當場給付,卷頁同左)李保熠附表一編號8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給付完畢(詳本院卷三第263頁之銀行匯款申請書)9二(二)(宋德春)(起訴書附表編號5)鄭安妤附表一編號9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簽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三第447至449頁,己付首期和解金2萬元,其餘分期給付)同左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部分給付,本院卷三第447至451頁)林雅雯附表一編號9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簽和解協議書(分期給付,本院卷三第253至255頁)(分期給付)李保熠如主文第七項後段所示。未和解無賠償10林雅雯的緩刑條件被告林雅雯應向被害人宋德春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給付方式:林雅雯以匯款方式,匯至宋德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備註:詳本院卷三第253至255頁由雙方簽訂之和解協議書)【附表二】被告姓名素行家庭環境、經濟狀況(貨幣種類:新臺幣,單位:元)及教育程度邢福浩先前未曾因財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邢福浩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85至189頁)。雙親退休、在營造廠上班、無收入、高中肄業(見原審卷三第180頁)楊沿庭先前未曾因財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楊沿庭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93至194頁)。照顧父親及兩名幼子、經營餐飲店、無收入、大學肄業(見原審卷三第59頁)鄭安妤先前曾因詐欺取財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目前上訴中,此有被告鄭安妤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97頁)。照料雙親及與配偶一起照顧兩名幼子、在Toyota松江營業所賣車及月收入約6萬元、大學肄業(見原審卷三第180頁)鄭宇哲先前曾因詐欺取財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鄭宇哲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03頁)。不需扶養家人、待業中、高中畢業(見原審卷三第59頁)林雅雯先前未曾因財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林雅雯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13頁)。扶養1名幼女、擔任行政助理及月收入約2萬8千元、國中畢業(見原審卷三第59頁)李保熠先前未曾因財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李保熠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17至219頁)。剛結婚及要給父親扶養費、待業中、大學肄業(見原審卷三第59頁)陳奕文先前未曾因財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陳奕文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23至231頁)。無家人需要扶養、高中肄業(見原審卷三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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