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上訴人 周建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54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15、8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建名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 卓靜萍 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僅係互通有無,犯罪情節與毒品大盤、中盤之交易情形不同,且上訴人家中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待撫養,經濟狀況不佳,始低價讓與毒品,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已係成年人,自知其販賣毒品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容難認其所為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見原判決第5、6頁),所為論斷,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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