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關「 簡麗玲 」之記載均更正為「簡麗鈴」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09號被告黃政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雄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啤酒各2杯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廣福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學府路1段124號前時,適有由簡麗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紅燈號誌停等於該處,黃政雄因不勝酒力失控追撞簡麗玲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簡麗玲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追撞 李亭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20分許對黃政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0.8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麗玲、李亭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現場相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追撞前車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而產生實害之行為危險性等一切情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忻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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