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7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0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漢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漢彬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同欄第9至10行「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應補充為「上開3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欄第13至15行「於106年5月29日22時5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6年5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及前揭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41號被告王漢彬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46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09、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22時5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22時30分許,為警接獲報案至其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住所處理糾紛而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漢彬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述│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106年6月9日出具之濫│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實。│││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