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江俊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另案執行拘役,並於106年6月28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最後1行所載:「而未得逞」,應補充更正為:「,嗣因員警 許嘉迪 路過上前關切而未得逞」;並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途經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是路過,並未翻動上開機車內之財物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扳開上開機車之後座置物箱,並將手伸入其內,嗣員警許嘉迪見狀即上前關切等情,業據證人許嘉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內影像之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著手竊取上開機車內財物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造成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放置路旁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猶不知悔改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032號被告江俊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扳開 陳淑純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綠色)之後座置物箱,並著手翻找、搜尋其內財物而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俊彥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前揭時間路過被害│││中之供述│人陳淑純停放之上開機車││││之事實。││││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純於警│1.證人陳淑純所有之上開機│││詢時之證述│車於前揭時間停放於上開││││地點之事實。││││2.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無財物││││損失之事實。│├──┼───────────┼────────────┤│3│證人即三重分局大同派出│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翻動上│││所員警許嘉迪於偵查中之│開機車車廂之事實。│││證述(經具結)、職務報│2.被告當時有向證人許嘉迪│││告1份│表示係因他人車廂未蓋好││││,正在幫忙蓋好之事實。│├──┼───────────┼────────────┤│4│錄影光碟乙片、現場翻拍│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翻動上│││照片6張、本署檢察官當│開機車車廂之事實。│││庭勘驗筆錄、行車執照影│2.被告當時有向證人許嘉迪│││本各1份│表示係因他人車廂未蓋好││││,正在幫忙蓋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同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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