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訴人 于自超 被上訴人 林栢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板簡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伊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予以提示時,因上訴人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 陳坤忻 為投資之故向伊借款31萬元,伊遂開立系爭支票以為交付,陳坤忻並書立領款收據及借款切結書為憑。嗣伊難以聯繫到陳坤忻,遂撤銷系爭支票付款委託。伊從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陳坤忻間關係為何,則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執系爭支票,原係由上訴人所簽發,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上訴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遭退票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陳坤忻乙節,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係自陳坤忻處取得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陳坤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並拒絕給付票款。上訴人雖辯稱:伊已訴請陳坤忻返還借款31萬元,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6084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嗣伊查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遂將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提示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知悉其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則被上訴人與陳坤忻合謀詐騙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 林家祥 ,惟細繹其待證事項,乃係欲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與之協談本件票據債務乙事(見本院卷第33頁),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51頁),縱然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知悉上訴人與陳坤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不能據此反認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是本院認證人林家祥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準此,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誌洋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票號│付款人│提示日(民國)│├──┼───────┼───────┼────┼────┼───────┤│1│104年12月5日│新臺幣30萬元│0000000│京城銀行│105年11月2日││││││板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