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計算機貳臺、平板電腦壹臺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拾捌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所犯法條欄二、關於「集合犯」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底某日起至106年9月4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6年間因相同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悔改,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再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2張、電腦2臺及平板電腦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2萬2,318元,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13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0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擔任組頭,自106年8月底某日起,接續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至上址以今彩539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簽單號碼,簽單計分「二星」、「三星」、「四星」3種,可簽選2個(即二星)、3個(即三星)之號碼為1注,簽選2個號碼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3個號碼下注金額均為70元,另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號碼核對後,凡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若賭客未簽中,則下注金額悉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9月4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賭資2萬2,318元、簽注單2張、電腦2臺及平板電腦1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三)扣案之賭資2萬2,318元、簽注單2張、電腦2臺及平板電腦1臺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6年
8月底某日起,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資2萬2,31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簽注單2張、電腦2臺及平板電腦
1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0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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