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4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至6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則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再抗告人及其女 尋凱莉 於94、95年度之收入,非可據以認定再抗告人及其女尋凱莉於96年間仍有工作,且尋凱莉自96年起失業,經再抗告人提出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記錄顯示投保單位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可證,故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釋明再抗告人及尋凱莉目前失業而無收入,及尋凱莉曾有利息所得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違背經驗法則,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再抗告人雖指摘本院取捨證據後認定其未盡釋明之責,違反經驗法則。惟此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問題,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尚有未合,不應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