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12日晚間10時56分許,駕駛其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中港西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二車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下肢、右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調解成立,另行審結)。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乙○○之傷勢或救護傷患,或報請警察及救護單位前來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逃逸現場。嗣經警方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96年7月14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後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意圖逃避責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