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B0029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6日上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十號西向6公里處,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得其當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遂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法裁處新臺幣(下同)34,500元罰鍰、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月及施以 道安 講習。惟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僅有職業聯結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且家中尚有2名小孩待其駕駛車輛賺取薪水扶養,一旦駕照遭吊扣,無異斷送異議人之生機,使全家生活陷於絕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查本條例第68條於94年修正時,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三、經查:
(一)參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未就其所受34,500元罰鍰及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表示異議,罰鍰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異議人既未聲明異議,本院即不予審理;而道安講習部分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屬,是縱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而已受有刑事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安全交通講習之行政罰,亦無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問題,是本院於此僅就異議人對原處分有關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部分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甲○○於98年6月16日上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十號西向6公里處,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得其當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遂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法裁處新臺幣34,500元罰鍰、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6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5B0029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6月19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B0029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堪以認定。
(三)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現今監理機關採一人一照之原則,對於汽車駕駛人考取較高級駕駛資格時,即換發較高級之駕駛執照,對其他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即不再核發,而直接允許駕駛。查異議人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有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1紙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既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自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非均有理,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