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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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98年度花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毀棄他人之手錶、行動電話、家用電話,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犯行,其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關係,本件又因細故而起,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既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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