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4月30
日、96年5月30日,付款人均為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
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面額共計50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0日、96年10月15日予以提
示後,卻遭退票,目前尚積欠票款400000元,屢經催討仍無
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
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
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票
款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650元(裁判費4300元及登
報費用350元=46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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