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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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武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武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觸摸其腰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0000-0000A」更正為「0000-0000A1」;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99年12月21日談話紀錄」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胡武昌固坦承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有伸手觸碰A女手臂,並握住A女肩膀將其抓過來撫摸A女頭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之主觀犯意。惟查,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在其公司面試被害人A女時,確有觸碰A女之腰部與雙臂,並擁抱A女、撫摸A女頭髮乙節,業據證人
A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稱:當日在面試時,被告說要看其雙手並不讓抽離,之後要其站起側身並說其前凸後翹,復觸碰其之腰部及雙臂,且有擁抱的動作等語,核與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自承:當日面談時,伊有伸出雙手移動A女的肩膀,把A女朝我方向略微移動,此時伊感覺A女很在意伊的碰觸,伊便伸出手放在桌上請A女也把手伸出來,並說『手伸過來,不要緊張』等語,之後伊有站起來擁抱A女,並在A女離開之際,伸手摸了A女的頭,並告訴A女不要想太多等語、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9年12月21日被告談話紀錄
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確在面試過程中,有觸碰A女腰部及擁抱A女之舉,堪予認定。而按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應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又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則衡諸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異性間擁抱、觸碰女性腰部、及撫摸頭髮等舉乃屬人際間較親密之舉動,對於一般初次見面、互不熟識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而本件被告既自承其於伸手移動A女的肩膀,把A女朝其方向略微移動之際,即已感覺A女很在意其之碰觸,倘若被告確無意騷擾A女,其自當主動節制自己之言行,而不會再出現後續之擁抱、觸碰腰際、撫摸頭髮之舉,而被告明知A女對其逾矩之動作已生不悅而繼續為之,足認被告確有性騷擾之犯意無訛。
三、核被告胡武昌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竟為逞一己私欲,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任意觸碰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所為實屬可議,並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並參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健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