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陳健全 與同案被告 簡清標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共犯如其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且係累犯,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清標、證人乙○○、 陳世柱 、 謝章炘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佐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均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復敘明係審酌上訴人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接連利用幫派黑道之名義,恐嚇被害人藉以勒索財物,惡性不輕,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揭之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伊與友人簡清標至該議員服務處,本欲尋求生活上之協助,不知簡清標為何告以該助理關於「天仔」等情事,翌日被告坦承以電話與議員助理及辦公室主任以恭賀口吻稱「議員住所之住處蓋的不錯,眼見年關將近,被告生活堪虞,請其代為轉告,並請議員給予生活上之協助」等語,被告實不知該行為已涉及恐嚇之罪名云云。然查,上訴人有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不諱(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73頁反面),原判決並於理由欄貳、一、敘明認定上訴人有恐嚇取財犯行之憑據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經核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漫詞爭辯,並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說明,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