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朗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朗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固屬自戕行為,惟被告歷經觀察、勒戒處分後,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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