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在正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十六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永祥巷四號之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二0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
2、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九四五三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3、注射針筒一支。
4、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