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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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於事實欄第1行,竟字後面增「基於概括之犯意」。
第二行93年9月30日後增「日間」。被告所為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聲請書之事實欄業已載明,惟論罪部分,未加以說明,故補充之。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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