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進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進忠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其中附表編號03、04侵占等罪部分,分別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九十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犯,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所定有期徒刑之刑期不得逾二十年。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五六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郭進忠因竊盜罪等數罪,經臺灣臺中、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為刑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即可,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第六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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