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榮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57、7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 張吳玉 指稱被告竊取其現金17,000元、金戒指2只、
手機1只,並稱是臺南人所竊,隔壁商店有錄影帶為證,根本與事實不符,張吳玉指認有誤。
㈡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前往原審法院開庭,庭訊結束,偵查員
陳智川 於庭外等候被告,指稱被告於98年8月12日竊取 盧建成 車號000-000號機車,並帶同被告前往偵訊。惟被告係向盧建成借用上開機車,並非竊取。被告經偵訊完畢後,向盧建成查詢,盧建成稱伊早就經警方通知並製作筆錄完畢,筆錄是偵查員陳智川自己寫完後叫盧建成簽名,並稱要移送被告竊車。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原審據以判決認定被告有竊取張吳玉、 何進文宋慧絹魏全和黃木生魏翠萍 等6人財物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張吳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進文、宋慧絹、魏全和、黃木生及魏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有被告騎乘腳踏車至張吳玉、宋慧絹、魏翠萍攤位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並說明上開被害人等均有與購買者交談,並應其要求轉身裝填、秤量、拿取商品或在場等候,與該購買者並非毫無接洽;被告亦供稱確實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地前往購物等情(僅否認有向張吳玉購買 愛玉 ),則上開被害人等因見聞該購買者而指認被告,應屬可信。再說明證人張吳玉於原審指稱:伊發現被告竊取財物時,曾要求被告返還戒指,被告並說不可能,還說是臺南人等語,其證詞明確,且與被告之住所在臺南等情相符;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98年6月19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伊本人,有其指認資料在卷可稽。警方更依被告所為指認,進一步詢問被告當時行經嘉義市○區○○街所為何事,被告並稱「在文昌街吃東西」、「因為我將水果與滷菜放在同一個塑膠袋內」等語,亦有其警詢筆錄可憑。進而認定被告確為竊取張吳玉財物之人。因認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復再敘明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
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編號4、5、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審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為貪圖小利而竊取市場攤商之財物,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所竊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鉅,及被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竊取張吳玉財物,張吳玉所為指認有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依憑張吳玉之證詞,認定被告竊取張吳玉財物部分之認定事實有誤。惟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另上訴意旨指稱伊並未竊取盧建成所有機車云云,則與本案無涉,亦非得據為本案之上訴理由。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認定事實有上開錯誤或援引與本案無關之事實提起上訴,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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