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賢輔佐人李思聖即被告之弟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77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賢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思賢為中度智能不足者,罹患有精神症狀,多年來整體功能退化,現實及因應能力差,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0年5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豬舍,徒手竊取 陳金助 所有之農藥噴霧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另於同日侵入隔鄰○○區○○○○路○○號之 陳金男 住宅,徒手竊取陳金男所有放置於該住宅廚房內之抽水馬達1臺(價值約2千5百元)得手,將上開物品均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欲將之變賣換取金錢供己花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18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助及陳金男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查卷第20、21頁)、警繪現場圖1份(見偵查卷第25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欲將竊得之物變賣金錢供己吃飯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地點可資區隔,又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又按修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2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者,罹患有精神症狀,多年來整體功能退化,現實及因應能力差,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院100年11月7日草療精字第100000934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參照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7日直接審理時,對詢問事項均以搖頭表示,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輔佐人即其弟亦表示被告之精神狀況不穩定,對於陌生人及陌生環境常無法以言語陳述,僅能點頭或搖頭,然被告有時點頭或搖頭之意思表示並不真正瞭解問題之含意等情形,有該次審判筆錄可參,本院認被告對於較複雜事物的判斷力實明顯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不宜輕縱,然考量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所竊得之財物的價值非高,且分別經被害人領回,暨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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