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振鎰自民國壹佰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謝振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復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7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延長羈押,同時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法第8條第1項轉讓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9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尚未確定),堪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仍屬重大,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甫遭重刑宣判,該案件復因於上訴期間未屆滿而未確定,依客觀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雖證人 陳秋燕 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可認為被告勾串證人之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惟依上述,被告所犯既為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原重罪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0年9月15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因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併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