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事宜,被告家有母親及二個小孩要照顧,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惟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就其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
(二)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三復已就量刑部分,敘明:「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犯後已與被害人 張庭誠 達成和解,有被害人張庭誠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0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而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說明審酌科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本件被告上訴雖以其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事宜,且家中尚有母親及二個小孩要照顧,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業經原審量刑審酌在內,已如前述。至原審判決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乃係確定判決之執行方式問題,被告如於前開判決之執行方式有所請求,應於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時,向檢察官聲請之,核非前揭法條所規定上訴應敘明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則被告之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僅以前詞,針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範疇及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事項,憑為上訴理由,而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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