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 徐金如 被告 楊添登
游柳枝 共同 紀錦隆 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當事人間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漏水,致其所有同棟2樓房屋及家具嚴重毀損,受有房屋修繕及購買家具之損失,認有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必要,且上開鑑定若未進行,即無法判斷原告主張之損害原因及情形,將致本件訴訟則無從進行,至為明確。惟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於7日內繳納鑑定費用,此項通知已於10
0年7月27日送達予原告收受,然原告逾期迄今不予繳納,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爰依上開說明,定期命被告墊支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如逾期不繳納,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