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 池振亨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查被告雖於97年2月23日自行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
派出所自首,坦承「渠與共同被告 莊志成 於97年2月4日、以販售年度郵冊為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 巫天富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巫天富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巷「福懋加油站」對面交易,成功約出巫天富後,由莊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載渠到約定地點等候與巫天富見面,於同日下午4時左右,巫天富拿一帆布包到達約定地點,被告先拿一本郵冊給巫天富看,續而佯稱其餘郵冊置於後車廂,隨即打開後車廂給巫天富查看,而坐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莊志成手持槍支趁機敲打巫天富頭部,並要巫天富上車,但巫天富以手反抗,莊志成就持槍多次打巫天富頭部,至巫天富倒地,莊志成趁機將巫天富所有帆布包帶離現場」等情。惟查本件行為純係莊志成所提議,莊志成提議後被告立即表示拒絕,以免涉法,嗣因被告有把柄在其手上,且莊志成一再威脅要將把柄告知友人及家屬,以致心感惶恐,始虛予應付,應允其要求,勉強配合與之同行,但被告始終並無與莊志成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徵諸被告於97年8月28日在第一審審理時,亦已供稱「...當時我是因為有把柄在綽號「大貼(即莊志成)」的手上,所以他要求我去搶,我才配合他,我真的沒有要行搶的意圖,是綽號大貼以把柄威脅我,說「我若不配合,就要告訴家人,且要對我不利」云云。由此供述已足以證明被告並無與莊志成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㈡次查,共同被告莊志成於98年1月20日在第一審審理時,雖
供稱本件行為係被告所提議,被害人不上車,被告就把被害人壓倒在地上,並用手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按被害人身體強壯高大,而被告身體瘦小且無縛雞之力,依諸常情,豈能勒住被害人脖子,將之壓倒於地之可能,更見莊志成所供純屬避重就輕,而欲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亦至為明確。乃原確定判決就此既未詳加調查,或命對質,率而遽予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顯有再審之理由,並免冤抑。
㈢徵諸被害人巫天富於97年2月4日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長竹派出所訊問時供稱:「我因遭受2名年籍不詳男子對我恐嚇取財,所以到派出所報案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於97年2月4日16時0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持槍恐嚇我。」「於是該名男子就走到該車後方打開後置物箱,我就看到有幾個箱子,然坐在駕駛座之那名男子就下車持槍背對著我,叫我要去他們車內,我當時因害怕,不敢去他們車內,那二名男子看我不願意配合他,坐在駕駛座的持槍男子,拿槍比我的後腦,恐嚇我叫我攜帶之小帆布袋交給他,會對我開槍,我很害怕小帆布袋就讓他拿去,他要逃走時因緊張,槍內之彈夾就掉下來。」「沒有對我開槍,只有拿槍的男子拿槍恐嚇我,叫我拿出財物」云云。又於97年3月1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拿槍那個人叫我上車,我不願意在抵抗,前座的人拿槍打我的頭,後來彈夾掉了,二個人又把我壓在地上,把我帶的小包包搶走就跑了」云云。續再於97年8月28日在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就陪同他走到後面的行李箱去看,坐在駕駛座的莊志成就下車來,莊志成就拿槍叫我上車,我抵抗不上車,莊志成就用槍敲我的後腦部,那時我覺得頭有點痛,我腳、手著地,就趴下來,然後莊志成就搶我的皮包就跑了。」「(莊志成是否趁你趴下來時拿起你的皮包?)對。」「(當時他拿走你的皮包時,你是否有反抗?)因為當時大約5秒鐘左右,我一時反應不及,我趴下後他們拿走就跑了。」「因為莊志成很高大,所以我就趴下去,因事發時間很短暫,也可能我自己趴下。」等情。從以上被害人巫天富之供述,已足以證明被告莊志成僅持槍恐嚇,且被害人雖受恐嚇,但被害人巫天富在主觀上並未致不能抗拒,且其帆布袋係莊志成於被害人巫天富受恐嚇趴下時,帆布袋掉落地上,趁機取走,亦非強行掠取,至為明確。乃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加調查審酌,於法顯欠妥適。
㈣再徵諸被害人巫天富於97年8月28日審理時供稱:「被告要
跑時,應該是很緊張,我感覺被告比較沒有參與感的意思,他可能只是在旁邊看而已,應該是由莊志成做主導。」「他們搶完後,當時的狀況,我覺得被告可能很緊張,我感覺到被告當時有對我說:對不起,不是他、不是他」云云。暨被告於98年5月4日審理時亦當庭 陳明 在當時有向被害人說抱歉,並表示該筆錄有錄音存證請求查證勘驗該錄音光碟,但原確定判決就此裁判確定前已存在,且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竟置而不採,於法顯欠妥適,尤有再審之理由。
㈤又查聲請人因身罹精神官能憂慮症,造成情緒低落、失眠、
、焦慮、注意力不集中,目前仍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書可稽。是以聲請人因身罹精神病症精神焦慮,且無法集中注意力,因此對任何事情均無法正確判斷,尤無實施犯行之能力,從而聲請人與 莊志明 之間顯無共同之犯罪聯絡與故意,也至為明確。
㈥末查,於本件行為前被告已分別向調查單位反應,並向嘉義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員警 柯嘉恩 報告,請其抓通緝犯,其向調查單位及警方之報告,目的是希望警方能盡速逮捕莊志成,期免被告受其威脅實施犯罪,詎警方竟未置理,以致未能防阻莊志成之犯意行為,進而危害被告,深感遺憾。苟警方於被告反應後,能立即逮捕莊志成,則本件犯行就無從實施,從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經被告於審理中要求傳喚證人柯嘉恩,竟未獲傳喚,以致被告含冤莫白。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再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本案純係莊志成所提議,被告乃受 莊某
脅迫始虛予應付,勉強配合同行。此外,聲請人因罹精神焦慮症,注意力無法集中,因此對任何事情均無法正確判斷,尤無實施犯罪之能力,故並無與莊志成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以被害人身強體壯,而被告身材瘦小,顯無勒住被害人脖子,並將之壓倒於地之可能。且被害人巫天富於原審亦證稱本案應該是由莊志成主導云云為其佐證。另指稱莊志成僅持槍恐嚇,被害人巫天富在主觀上並未致不能抗拒,且其帆布袋係莊志成於被害人巫天富受恐嚇趴下時,帆布袋掉落地上,趁機取走,亦非強行掠取,自不能論以加重強盜罪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聲請人即被告池振亨與莊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復說明被害人巫天富當時知道莊志成拿槍逼迫其交出帆布包,聲請人池振亨有參與分擔壓制被害人在地上之行為,且係居於主導地位,無被迫參與犯罪之情形;又聲請人與身材較被害人壯碩之莊志成共同實行犯罪,莊志成手上又持有裝子彈之槍枝敲打被害人後腦,繼而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強取其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程度,及認被害人於第一審之證述與之前陳述雖部分不盡吻合,乃事後接受聲請人請求而為避就迴護證述之心證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強盜,辯稱其係被迫參與犯罪,且未將被害人壓制在地,被害人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與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聲請再審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次指摘違背法令,並未敘明有何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存在。至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於98年5月4日審理時曾當庭陳明於案發當時曾向被害人說抱歉,並聲請勘驗錄音光碟云云。惟此節已據原確定判決敘明證人巫天富所書陳情書:「被告池振亨於案發時,不斷向本人道歉,應有苦衷,願池振亨得寬赦,並請撤回證人傳票」等語,原確定判決勾稽證人巫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上開陳情書等相關證據,因而認定證人巫天富已接受聲請人即被告池振亨之請求,對池振亨涉嫌部分為避重就輕之證述(原確定判決書第6、7頁)。因此,縱再勘驗被告98年5月4日審理庭錄音光碟,認被告確曾於該期日供述於案發當時曾向被害人道歉等情無訛,亦與證人巫天富上開陳情書內容並無二致。此節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敘明於上,顯亦非原確定判決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再審意旨復指稱: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已向警調反應報
告,惟未獲置理,至發生本案云云。惟無論聲請人是否為情治機關之線民,曾否協助警員或調查人員逮捕過通緝犯,有無領過線民費用等均與聲請人是否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無關,不能阻卻違法。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傳喚證人柯嘉恩、謝檔明作證,並無必要,第一審判決已敘明無傳喚調查必要之理由,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期間亦未再聲請傳喚調查,縱予傳喚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核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確有強盜犯行,已經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及所提之證據,均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揆之前開說明,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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