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宗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記載,並更正「現場照片35張」為「現場照片3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本案已非被告初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不慎撞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9號被告謝宗凱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 洪泳鈺李清鑫李清利陳宥榤陳永宸 等人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0539-UE號自用小客車、JY2-077號普通重型機車、IMA-427號普通重型機車、MYT-0576號普通重型機車、EAB-7629號自用小客車、332-BNJ號普通重型機車、ASU-5595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謝宗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泳鈺、李清鑫、李清利、陳宥榤、陳永宸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紙、和解書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35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影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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