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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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熙
訴訟代理人  施秉伸
被   告 源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吉惠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背書轉讓系爭支
票予原告,惟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
不足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而被告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
11萬5,000元票款遲未清償,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於第130條所
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
2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係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為98年12月31日,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萬5,000元,
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門分行│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98年12月31日│241,000元│98年12月31日│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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