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裴瑜
送達代收人 高哲偉
被 告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王嘉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行政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嗣99
年10月11日,被告以試用期滿通知書,通知原告99年10月21
日試用期滿後,即不再聘用。99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老闆
娘即王嘉吟經理已口頭答應,被告願意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當日下午原告請假外出,卻不慎遺失被告公司門
卡,於同年月14日至安平派出所報案,至今仍未尋獲。99年
10月13日原告至公司辦理離職交接,已將工作相關文件、物
品、電腦檔案均交接予新進職員 王燕琪 ,且告知被告願意賠
償門禁卡費用,當日下午接獲被告公司職員王燕琪電話通知
原告「經理說不用再進公司了」。詎被告竟於99年10月15日
、1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未歸還門禁卡,無法完成離職
交接,視為自動離職。復於99年11月3日,以原告無故曠職
三日以上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
告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則被告
先前既以試用期滿不適用為由資遣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又原告實際薪資為21,000元,自99年2月22日
至99年10月21日工作年資為8個月,應領取之資遣費為7,000
元,且被告未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依原告每月薪資為其足
額投保,致原告所得請求之請領失業補助金受有差額損害12
,96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金額共19,960元;又因原告
乃非自願性離職,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曾向
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及臺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仍不同意給付,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爰依
據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0
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99年10月13日下午不假外出,且遺失公
司門卡迄今未交回,因此原告並未辦妥離職交接,被告於99
年10月14日、99年10月19日均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既
未將門禁卡歸還公司,又無聯絡後續處理事宜,亦無異議自
動離職,則視同原告自動離職。且原告試用期滿日期為99年
10月21日,原告自應工作至該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
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7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在案,
自無請求發給資遣費之權利;又當時係經原告同意簽立核薪
通知單,以最低薪資17,400元繳交每月就業保險費,是以失
業給付差額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另原告係無故曠職三日
,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契約,既不屬於非自願離
職,被告自無須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職
務,每月實領薪資為21,000元,被告於99年10月11日,以
試用期滿通知書,告知原告同年月21日試用期滿,即不再
聘用。又原告與被告因本件勞資爭議,曾於99年10月27日
、99年11月22日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失
業給付差額及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所拒絕;又
被告先後於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稱原
告未繳回公司門禁卡,視同自動辭職,並以99年10月27日
之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業
據提出試用期滿通知書、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勞資爭
議協調紀錄等文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
所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
約說等不同見解,而從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
有試用期間,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
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
者是否為適格員工,本院認為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
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
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
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
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
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
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
終止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以勞委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號函釋補充:「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
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
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從而
,雇主對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因「試用不合格」之勞工,得
終止勞動契約,惟仍應恪遵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如因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時,原得依法資遣勞工。查被告
於99年10月11日以試用期滿通知書,通知原告99年10月21
日試用期滿,即不再聘用,其本意應係認為原告不能適任
行政工作,而為終止勞動契約表示,尚難認有濫用權利情
形,揆諸前揭函釋規定,應認其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有效。
⒊再按勞動契約之存續訂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契約關
係自然消滅;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預告期滿時,即生
契約終止之效力,從而勞動契約隨之終了。本件被告已合
法預告終止兩造間之試用契約,業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於預告期限屆滿時,即99年10月21日後,已生契約
終止之效力。被告雖抗辯原告試用期滿日期為99年10月21
日,原告自應工作至該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業經
以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7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在案。然按契
約之終止,當以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兩造間勞動契約既
已先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其嗣即再以原告有連續曠
職3日以上之情事,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顯無所據。
⒋至被告抗辯分別於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於99年10月13不假外出,且遺失公司門卡迄
今未交回,並未辦妥離職交接,視同原告自動辭職」云云
。惟查:
⑴依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99年10月27日勞資爭議
協調會議紀錄記載,被告陳稱原告當時已跟經理請假(
見卷附會議紀錄影本),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假外出,尚
難憑採。
⑵被告抗辯原告離職時應交還門禁卡,離職程序實屬完成
云云;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已將工作相關文件、物品、
電腦檔案均交接予新進職員王燕琪,有關離職手續悉已
辦妥等語。查:被告並無提出兩造勞動契約有無諸如離
職時應填寫離職申請書、辦理交接或移交客戶資料清冊
、歸還公司門禁卡等一定離職程序之約定,另被告迄未
為舉證,兩造私下有此等關於離職程序之約定,亦即雙
方曾約定以完峻上開交還門禁卡手續為終止彼此間勞動
契約之要件。則原告離職時,應具體辦妥何程序,兩造
並未有明確之約定,自難認原告未歸還門禁卡時,雙方
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況原告未歸還公司門禁卡係因
遺失無法尋獲,並非出於故意,有原告提出遺失案件報
案證明申請書附卷可查,若被告得依此抗辯原告視同自
動辭職,則苟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員
工離職時,因遺失門禁卡未歸還,即認定員工主動辭職
,豈非剝奪勞工資遣費權利之行使,與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情形有違?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辦妥離職手續,視同自
動辭職,並不足採。
(三)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份: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第17條定有明
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
任時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查原告離職時,工作年資為8個月,按其每月薪資為21,00
0元,得請求資遣費為7,000元(計算式:21,0000.58
/12=7,000)。
(四)於原告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之賠償部分:
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
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
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
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
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每月17,400元為投保薪資為原告繳交
就業保險費(參卷附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本),致勞
工保險局係以該金額之60%,即10,440元核付失業給付;
而原告於離職前每月薪資為21,000元,已如前述,應依21
,000元作為其月投保薪資,故如以月投保薪資21,000元計
算,其所可領取之失業給付即21,000元之60%,應為12,60
0元;與以每月17,400元申報之差額為2,160元,6個月之
總差額即為12,96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
害,自為可採。
(五)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
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非自願離職」者,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為:「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載明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雙方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
例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失業給付
差額共19,960元(計算式:資遣費7,000元+勞保失業給
付差額12,960元=19,960元)及請求被告應發給記載為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