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莊淑如
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二七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製作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六,被告所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新
台幣陸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陸仟陸佰柒拾柒元,應更正為新台
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零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訴外人 涂若瑟 於民國(下同)97年間前往大陸後,就其向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本件被告貸款之利息,自97年5月20日
起即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代為繳納。又原告代訴外人
涂若瑟繳納貸款利息期間內,被告曾以98年2月2日康放字第
0980000051號函告知原告,如願代償涂若瑟積欠之債務者,
於每月21日就近分行或本行列印繳納單繳納現金。
㈡雖原告自97年5月20日起即代訴外人涂若瑟繳納利息,嗣因
涂若瑟所有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5日經法院拍賣成立,原告
始未再繳納利息,而原告於99年9月10日繳納7,028元之利息
,該繳納利息期間應係至99年8月20日止。惟被告向執行法
院請求之利息63,758元,竟係自99年2月21日起至99年11月1
日止計算,並未將原告自99年2月2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
每月代繳7,028元利息,共7期之49,196元利息予以扣除。又
原告係自97年5月起即代涂若瑟繳納利息,並未有違約情事
,惟被告竟向執行法院請求違約金6,677元。
㈢綜上,就被告請求分配之利息63,758元部分,應扣除原告已
代繳之49,196元,是被告得分配之利息部分應僅有14,562元
;又本件並無違約情事,被告自不得請求分配違約金。為此
,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更正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確實已收受原告代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涂若瑟清償之
49,196元,而本件並無逾期違約金6,677元之問題,被告願
意捨棄違約金部分,又本件執行程序中被告得分配之利息
63,758元,於扣除49,196元後即為14,562元,就分配表順位
觀之,多餘款項應係分配予第二順位即本件原告。又分配表
若經變動,將生有不同分配結果之虞,故被告希望不要變更
分配表,被告將於分配款入帳後,即將原告主張之金額,直
接開票予原告,因原告所繳納之款項尚列為其他預收款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
主張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917號、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7年5月起即代訴外人涂若瑟繳交利息
,並提出委任書、涂若瑟於臺灣土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98年2月2日康放字第098000051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資料各1份為證;而被
告於本院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確實有收到原
告替債務人清償的49,196元,本件應該就沒有逾期違約金
6,677元的問題,同意捨棄違約金6,677元的部分。所以本件
的利息就是63,758元扣除49,196元為14,562元」等語,已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雖被告辯稱分配表若經變動,將生有不同分配結果之虞云云
。惟查,訴外人涂若瑟之不動產經拍賣者,係因原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所致,而本院於受理原告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後,已以99年3月10日南院龍99司執祥字第17427號函通知被
告陳報抵押債權金額(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427號卷第
41頁)。按被告為金融機構,就應收帳款業務應知之甚稔,
惟被告於陳報抵押債權時,除未將原告已代涂若瑟繳交之部
分利息扣除外,尚據以計算違約金(見上開執行卷第4頁)
,已有不當;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以分配表來看
,多餘的款項就是分配到第二順位,原告就是第二順位」等
語,堪認被告已知於扣除部分利息、違約金後,僅係對分配
表之後順位債權人所得分配款項之多寡產生變動,與被告該
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所得優先分配之款項並無妨礙,被告上開
抗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代訴外人涂若瑟繳交部分利息,而
被告與債務人涂若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違約情事,從而
,原告請求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4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99年11月2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配表順序六,即被
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部分,利息應更正為14,562元,違約金
部分應更正為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
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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