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賴晏緯
被 告 東龍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請求確認被告與附表所
示出租人間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惟起訴狀上並無附表,經
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陳起訴狀聲明欄所
載之附表,惟原告所補之附表係租賃地點非聲明所謂之出租
人,是仍無法得知就原告所欲確認被告與何人間之何租賃法
律關係不存在,難認其訴之聲明已為合法之記載,又原告欲
確認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就被告與該第
三人應合一確定,自應列該第三人為共同被告,惟原告之訴
狀亦未載明,嗣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所欲確認被告與何第三人間之何租
賃法律關係不存,並應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告,且應補正該第
三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