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板簡字第1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96年7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其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5,813元及其中149,097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207元及其中149,097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係屬起訴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以其向被上訴人申請之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VISA&MASTER)、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10月23日止,上訴人之帳款尚餘165,813元,及其中本金149,097元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5,813元及其中149,097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
288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嗣於
本院96年7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207元及其中149,097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其對於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數額沒有意見,但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上訴人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均已清償,僅有被上訴人之利息過高,上訴人不願意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數清償,並不合理,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等各
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上訴人對於其積欠本金之數額與前開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抗辯本件代償卡契約之利息、違約金過高,殊非合理等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約定本件利息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5.88計付,第19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付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為其親自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該約定核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實無不合,上訴人並無片面要求被上訴人降低利率之權利,上訴人欲以被上訴人利息之利率過高而拒付本息,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約金之數額過高云云,亦失所憑。至上訴人是否清償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對於其就本案應負之還款責任均無影響,要屬當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7,207元及其中149,097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