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
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20號、95年度毒偵字第8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接續犯意,於95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友人 李順億 位於臺北市西門町之租住套房內,施用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次。嗣甲○○於95年12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96之5號「馥麗旅店」502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毒品大麻1小包(淨重
0.14公克)、大麻煙1根、毒品剷管2支、吸時燈球1個、海洛因殘渣袋2包、止血袋1條、毒品分裝夾鏈袋18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6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而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大麻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0號偵查卷第85、86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被告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20號、95年度毒偵字第8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內),是被告顯係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罪。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施用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至扣案之毒品大麻1小包(淨重0.14公克)、大麻煙1根、毒品剷管2支、吸時燈球1個、海洛因殘渣袋2包、止血袋1條、毒品分裝夾鏈袋18只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查被告係與友人 宋佳穎 等人同時為警查獲,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故爰不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