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刑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出監,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二七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115號之1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因另案通緝中為警緝獲後採集尿液送驗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