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九十小時五十分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辯稱係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參,復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可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上開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非真,應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前回溯九十小時五十分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無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雖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四五二六》,惟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五一四六二》,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應有誤會。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負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仍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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