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得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存摺、提款卡係於95年10月1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的家樂福賣場遺失,伊並未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95年10月18日在板橋三民路的家樂福賣場掉的,11月6日先去中國信託報掛失,並到板橋埔墘派出所報案」、「(問:你當時為何沒有向銀行掛失止付?)因為我當時一直以為是我朋友幫我收起來」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67頁),然存摺、金融卡等物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而被告於95年10月18日發現其存摺、金融卡遺失,竟未立即向該位友人詢問,竟遲至95年11月6日始至銀行辦理掛失手續,顯與常情相違,而令人懷疑。其次就取得上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甲○○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從而,被告辯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係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再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相認識之人使用,其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