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再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再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二七號
聲請再審原告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意旨略以事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四、九七、一九三、三五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聲請再審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四、九七、一九三、三五一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除僅於聲請再審書狀上表明「聲請再審」外,並未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洪瑞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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