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峰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酒後駕車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復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至11時許,在屏東縣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雖知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林子峰 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影響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且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0餘公里超速行駛,適有 張香蘭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貿然斜向穿越永光路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林子峰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肩膀挫擦傷、右側第五腳趾挫傷、右膝左小腿及右踝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張香蘭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嗣林子峰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委託立人醫事檢驗所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24分許,對林子峰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8.9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6896)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香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為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偵查報告、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於109年4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道路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共8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1、33至35、37、39、41、43、45、47、49、
51、53、55、59至103頁;偵卷第23、29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告訴人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見警卷第49、53頁)在卷可查,其等對於上開注意義務均難諉為不知,自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飲酒後影響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且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0餘公里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開路段時,未依車道遵行方向行駛,即貿然斜向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張香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遵行方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二、林子峰酒精濃度過量(酒測值為0.844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自稱70至80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之一,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09年9月30日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車道遵行方向行駛,固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1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前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遭監理單位逕行註銷,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且知悉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事後僅履行部分賠償,並未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考(本院第33至34、39、51、5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剩餘的款項我沒有能力支付,也沒有意願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亦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工廠上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雖相近,但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相關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7條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