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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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33號上訴人 陳昆祺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楊敦元 律師被上訴人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崑錄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林冠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起擔任伊公司董事長室財務會計處經理,職掌財務兼會計,與伊成立委任關係,為一審共同被告即伊公司財務會計處襄理 曹綜仁 之主管,對曹綜仁處理公司財務出納事項有監督管理義務,且就財務出納業務負審核義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其明知曹綜仁身兼出納及會計,不能產生制衡功能,且曹綜仁因職務代理之便,有保管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竟未注意調整其職務,復於曹綜仁提出付款申請單及轉帳傳票用印時,未依會計原則審核是否檢附外來憑證,亦未依公司內控制度執行對帳,更未確認公司各帳戶實際應有之存款金額,使曹綜仁於製作記帳傳票及銀行存款科目餘額表時,無須檢附原始憑證及存摺以供核對,於原判決附表九(下稱附表)所示日期(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5月22日)多次擅自提領匯出伊銀行帳戶之款項,及將客戶所繳現金貨款侵占入己,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810萬0532元之損害。上訴人除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義務,亦與曹綜仁共同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曹綜仁連帶給付其中510萬0532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曹綜仁部分已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雇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室財務會計處主管,與被上訴人為僱傭關係,非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理人,兩造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之適用。伊已善盡監督審核之責,曹綜仁係按正常程序簽准後,始撕毀原本簽准之匯款單,改寫較少金額及其他受款人或將其餘金額領現侵占入己,又利用董事長、董事長特助、稽核或伊請假期間由其職務代理得保管大小章之機會,在空白取款單上蓋好大小章,作為日後侵占之用,伊無從查知,更未參與。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及稽核制度並未規定伊有於事後核對對帳單或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之義務,財務報表由曹綜仁編製,其故意隱匿而未呈核,伊無從核對被上訴人銀行帳戶餘額與報表上之金額是否相符,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無任何過失。縱認伊有應負責之處,被上訴人疏未調查曹綜仁有多次侵占前科紀錄,逕予任用,且由其身兼財務、會計職務,顯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曹綜仁連帶給付510萬0532元本息之訴,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處襄理曹綜仁侵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810萬0532元,上訴人係曹綜仁之主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設置獨立董事2席。依被上訴人106年9月22日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頁面、上訴人同日簽署之經理人聲明書、被上訴人107年及106年第1季合併財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上訴人製作之106年度績效目標設定表等件,及上訴人於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9號事件之陳述,可見上訴人之任用程序、簽署權限及遵循證交法相關規定之聲明,悉依證交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之3規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關於「經理人」之規定辦理,其行使職權所受指示直接來自於董事長兼總經理 葉元椒 ,並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及在證交法規定之財務報告上簽章,堪認上訴人為證交法所規定之「經理人」,縱兩造間不能認係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委任關係,惟非不能成立民法上一般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證交法規定,由董事會直接任免之會計主管,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發給上訴人解雇通知函之同日,即經臨時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財會主管職務,難僅因被上訴人以「解雇通知函」為名及其終止事由引用工作規則,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未主張或證明其工作時間或各項事務之處理方式,究如何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難認其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非可採。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依證人 詹凱雄 (106年3月任被上訴人會計主管,同年6月兼任財務主管,同年9月底離職)之證述,及其任職期間之付款申請書、轉帳傳票,參以被上訴人97年間會計主管製作之「流程20傳票審核原則」關於「銀行轉帳」作業事項,可知詹凱雄身為財會主管確將付款申請、會計審核、財務出納加以分工,不讓同一人兼辦,以維持會計、財務之制衡關係,且有核對出納帳、匯款單、帳戶存款餘額等。上訴人明知曹綜仁身兼會計及財務,又因職務代理關係而有機會保管公司大小章,為制衡原則所不許,復未注意於事後(親自或令部門同仁)核對轉帳傳票(記帳憑證)與銀行實際交易之取款單、匯款單、對帳單或帳戶存摺明細(原始憑證)是否相符,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稽之被上訴人「一般費用報支作業程序」第3條,「出納收支作業程序」第4條第3項、第5條第4項規定,可見費用申請人、財務人員、會計人員分為不同人時,始有分層負責、分層監督之效果,倘若為同一人兼辦,且製作「銀行存款科目餘額表」亦為同一人時,顯失監督制衡之效,於此情形,更應注意事後核對帳單或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是否相符。且公開發行公司實施內部稽核之目的在於協助董事會及經理人檢查及覆核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衡量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0條、第42條規定參照),並不因此限縮上訴人依民法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以上開程序並無規定其事後有核對帳戶餘額之義務云云置辯,尚非可採。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曹綜仁之侵占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損害810萬0532元,自有過失,被上訴人得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競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曹綜仁所為侵占行為與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曹綜仁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上訴人以曹綜仁曾有侵占前科,被上訴人疏未調查,逕使曹綜仁兼任財務、會計襄理而得經手公款之收付,被上訴人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曹綜仁連帶給付510萬0532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查原判決認曹綜仁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方法包括利用董事長特助、上訴人同時請假時由曹綜仁為職務代理人,而得保管大章,及董事長、稽核同時請假時由曹綜仁為職務代理人,而得保管小章之機會,分別在空白取款單蓋妥大章、小章,作為日後取款侵占之用(見原判決第8頁),而曹綜仁陳述被上訴人公司大章由董事長特助保管,小章由董事長保管(見一審卷㈠第290頁),則被上訴人將大、小章,分由不同之人保管,是否係公司內部對印鑑使用之管理控制?果爾,被上訴人安排曹綜仁同時擔任董事長特助、上訴人請假時之職務代理人,及董事長、稽核同時請假時之職務代理人,予曹綜仁可保管被上訴人大、小章之機會,遂行本件侵占行為,是否有違公司內部對印鑑使用之管理控制?是否非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助成損害之發生?即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之損害並無與有過失,尚嫌速斷。另原判決認上訴人由曹綜仁兼任財務、會計工作,為制衡原則所不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見原判決第9頁),而曹綜仁陳述「…原本公司組織的設計是會計跟財務是分開的,…但後來我是會計兼財務,就失去制衡,公司就一直不找人」(見一審卷㈣第99頁)。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其到職時即已經是「曹綜仁身兼(被上訴人)會計及財務」,而會有該等財務兼任會計之情事,純屬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所致(見一審卷㈣第262頁、原審卷㈡第437頁),就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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