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崑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58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崑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崑賓係 張淑慧 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亞洲大樓」之管理員,因要求張淑慧核對管理費繳費單及繳納管理費未果,心生不滿,分別於:(一)民國107年4月
18日晚上11時44分許,見張淑慧步行進入上址大樓1樓大廳準備搭乘電梯上樓之際,在該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恐嚇幾摳覽叫咧」、「錄我幾摳覽叫」、「覽叫」、「胎哥郎」等言語(國語、台語夾雜)辱罵張淑慧,足以貶損張淑慧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二)107年5月22日晚上9時57分許,在上址大樓1樓大廳,見張淑慧在該處欲搭乘電梯上樓之際,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按住電梯上樓按鍵之方式,阻止電梯門關閉,致張淑慧無法搭乘電梯上樓,並要求張淑慧出來處理管理費之事,續於張淑慧步出電梯後再度進入電梯時,再以相同方式阻止電梯門關閉,致張淑慧無法搭乘電梯上樓,而以強暴妨害其自由搭乘電梯之權利。
二、案經張淑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如後述),經檢察官、被告蔡崑賓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及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55頁、第131、132、135至13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第131、13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9至10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7至4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向多數人辱罵他人,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淑慧所述「恐嚇幾摳覽叫咧」、「錄我幾摳覽叫」、「覽叫」、「胎哥郎」等語(國語、台語夾雜),並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而依據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意涵,可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質屬抽象謾罵,應該當於刑法所定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雖係徒手按住電梯上樓按鍵,而非直接針對告訴人本人為之,但確實因此阻止電梯門關閉,使告訴人無法搭乘電梯上樓,影響告訴人自由搭乘電梯之權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妨害其行使權利。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中,雖有2次徒手按住電梯上樓按鍵,阻止電梯門關閉,使告訴人無法搭乘電梯上樓之強制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為之,客觀上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要求告訴人核對管理費繳費單及繳納管理費未果,竟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另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搭乘電梯之自由權利,所為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然有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大樓管理員,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需扶養患病的妻子及女兒(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63、65、73、75、138頁),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被告年事已高,健康不佳,猶堅持在外工作,實因配偶及女兒均長期患病,家境堪憐,對被告的任何刑罰,被告自己無能力處理,也會連累到配偶及女兒之生活,請予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稽。惟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才改為坦承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第131、138頁),顯見被告起初存有逃避刑責之意思,若再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認未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爰不予諭知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基於強制犯意,以手按住電梯之上樓按鍵,阻止該部電梯門關閉,並要求告訴人出來,而以強暴妨害告訴人搭乘電梯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謂自白之補強證據,乃除自白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與自白各自獨立,係與自白同其證明之對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等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蒐證影像檔案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依告訴人所述,應無法認定被告於107年4月18日有強制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表示其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按住電梯之上樓按鍵,阻止電梯門關閉,並要求告訴人出來之行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3至24頁)。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雖改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第131、138頁),惟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份(見偵卷第27頁)所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蒐證影像檔案中並未見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上揭行為。且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4月18日23時44分許,下班回家在我住家管理室,遭管理員蔡崑賓在大廳用手指著我大喊張淑慧你給我過來,又說我沒有繳管理費及用言語辱罵我,所以我遭蔡崑賓妨害名譽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亦未指訴被告曾於107年4月18日妨害伊搭乘電梯之自由。證人張淑慧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按住電梯不讓妳上樓是另外一天發生的事情,不是107年4月18日發生的?)日期我要再看,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天。」、「(法官問:107年4月18日當天罵完這些話之後,當天還有無用手按住電梯不讓妳上樓?)我真的忘了是不是同一天,因為事隔這麼久了。」、「(法官問:是否意指107年4月18日蔡崑賓有無用手按住電梯不讓妳上樓這件事情妳不確定?)他有這個動作,日期我不確定,但我確定他有按住兩台電梯不讓我上樓。」、「(法官問:按住電梯不讓妳上樓是107年5月22日的事情嗎?)對。」、「(法官問:所以107年4月18日蔡崑賓有沒有按住電梯不讓妳上樓?)107年4月18日那天應該沒有,他只按一次,就是我報警那次,再來就是他陸陸續續對我開始罵。」、「(法官問:那次按住電梯不讓妳上樓,是否就是107年5月22日?)我確定那天有,因為那天10點多我有打電話報警,且他是屢次,不是只按一次,他是兩邊都按,阻擋我不讓我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可見,關於被告是否曾於107年4月18日妨害伊搭乘電梯之自由乙節,告訴人自己也不甚清楚,最後更明確表示被告不讓伊搭乘電梯之行為僅有1次,發生時間是在107年5月22日。從而,尚難單憑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有瑕疵之證詞,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採為補強證據以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使本院確信其自白的真實性。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作為本件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的其他必要證據。揆諸前述判例意旨,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即認被告犯強制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有罪之積極證明,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