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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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向俊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俊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俊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22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5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犯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情節、手法類似,侵害對象不同,其中附表編號2、5、8為竊盜未遂之態樣;附表編號3所犯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與前揭竊盜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有異,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於111年7月至12月間而尚屬集中,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號
112年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號
112年2月22日
2
竊盜未遂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0號
112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0號
112年4月25日
3
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112年4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112年5月31日
4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88號
112年4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88號
112年6月6日
5
竊盜未遂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08號
112年5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08號
112年6月14日
6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31號
112年6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31號
112年8月8日
7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10號
112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10號
112年8月15日
8
竊盜未遂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10號
112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10號
112年8月15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均漏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⑵附表編號1至5、7、8部分,業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