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春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春宏係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
7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忠勇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減速直行,適告訴人 李文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文標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位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文標告訴被告江春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