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茂雄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付內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及丙○○係兄弟,甲○○○係丁○○、丙○○、乙○○之嬸嬸,係三親等之姻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丁○○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十九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黃厝九之一號前,與甲○○○因煮飯問題發生口角後,丁○○及丙○○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而聯手毆打甲○○○,甲○○○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及丙○○,乙○○見狀欲上前理論時,亦遭王女出手毆打,致甲○○○雙臂挫傷瘀青、背部挫傷紅腫3X1公分、雙下肢挫、擦傷等傷;丁○○則左前臂、右前臂、左大姆指及左膝擦傷;丙○○之左上臂擦傷;乙○○受有胸腹擦傷、右肘、右手第三指擦傷。
二、案經丁○○、丙○○、乙○○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及甲○○○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未毆打對方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警訊供稱:在拉扯時甲○○○踢中我左大腿,我手臂被抓傷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被告丙○○於警訊供稱:..我看見我嬸嬸(指甲○○○)出手打乙○○,我大哥(指丁○○)和我嬸嬸在拉扯,我要將他們拉開,我嬸嬸就抓傷我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訊供稱:丁○○、丙○○二人徒手打傷我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反面)。證人乙○○於警訊供稱:..我嬸嬸以手掌摑我的臉..我嬸嬸趁機以手抓我的右手臂肚皮..等語(見警訊卷第七頁反面)。丁○○與甲○○○有拉扯之動作,丙○○出來勸架續與甲○○○有拉扯之動作,我看見甲○○○以腳踢丁○○之大腿等語(見警訊卷第八頁)。綜合上開四人之供述,足證丁○○、丙○○與甲○○○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有拉扯之動作無疑。而被告三人及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可稽。再者,雙方於拉扯之間,易造成對方之傷害,實非不難想像,且此為社會一般人通識之經驗法則,被告等人均已成人,且非智愚之人,對此當有所明知,是被告等人應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三人辯稱未傷害對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丁○○及丙○○係兄弟,甲○○○係丁○○、丙○○、乙○○之嬸嬸,係三親等之姻親,此為被告三人及乙○○所陳明,故其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其進而實施本件身體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家庭暴力行為,併予陳明。
三、被告三人分別傷害他人之身體,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丁○○及丙○○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僅係細故而進行相互攻擊,且係於拉扯之間始受傷,被告三人及被害人乙○○分別所受之傷害,被告三人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