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0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許嘉芬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 馮世寬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嚴德發,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民國100年6月20日公告核頒為「墊塊等8項產製」軍品之合格廠商,參與被告辦理「履帶總成等4項軍品(GI01013L123PE)」選擇性招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而於101年3月2日得標,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24,536,073元,經被告於101年9月25日、101年12月14日分別驗收合格,並給付全數貨款完竣。嗣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649號等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為據,指原告員工勾結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工中心)驗收人員,如遇有送驗樣品不符契約規範者,即未經由金工中心櫃台作業而私下抽換送驗樣品直至合格,因此取得該中心報告編號MTT122056、12194
0、121941、121942、121943、121944、121945、121946、121962、121990、121823R1之測試實驗室(機械)試驗報告11份及MTE120117R1測試實驗室(腐蝕)試驗報告1份(下稱系爭試驗報告),通過驗收,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及第4款「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事由,而以104年8月31日國採驗結字第104000524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依序提出異議、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同條項第4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予受理。原告乃就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僅憑系爭起訴書即指稱原告有抽換樣品致履約文件即系爭試驗報告內容不實之情;惟金工中心檢驗人員 陳明 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院)104年度軍訴字第5號、105年度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明,系爭採購案之試驗報告係屬真實,樣品未曾被抽換等情明確,而訴外人 曾世鋒 即原告員工亦為相同證述。因此系爭起訴書所訴原告實際負責人 黃立德 (即原告代表人之配偶)該部分犯罪嫌疑,經新北地院以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並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所維持。至於另案軍品試製案是否有發生原告補送樣品之情事,與本件政府採購契約無關。
(二)系爭採購契約規定,本件之驗收方法含製程儀器檢驗、成品目視檢查,成品儀器檢驗及路試。於成品目視檢查時,原告應出具軍品品質保證書及書面審查文件,保證所交付軍品符合規格要求;而書面審查檢驗要求,依契約附件「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6所示,乃自主檢驗。亦即,此之書面審查檢驗報告本可由製造廠即原告自行檢驗,出具檢驗合格報告即可。易言之,原告本可一再試驗,直至合格,始出具檢驗合格報告。而原告送驗由金工中心出具系爭試驗報告,縱使有跳過金工中心櫃台收件程序而重送測試件,亦僅影響金工中心自行編定之工令編號記載(而此為原告所否認之),無礙採購品質或履約目的之實現。被告逕指系爭試驗報告為原告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當然違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四、被告則以:
(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採購品質及履約公正性,不以行為人獲刑事有罪判決為必要。依系爭起訴書所載,金工中心檢驗人員 陳明堂 與原告員工 曾世峰 熟識,如原告所送樣品未能符合契約規範,陳明堂會私下通知曾世峰,跳過金工中心櫃臺收件程序,直接補送樣品予陳明堂,直至樣品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範為止,以節省原告之檢驗費用支出,足證原告透過上述不法方式取得試驗合格證明,非僅於試製階段為之。此等行為已足以影響採購品質及履約公正性之確保,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原告辯稱僅於試製階段有抽換樣品之行為,於系爭採購案則無,且經檢察官抽驗軍品結果均符合契約規範云云,惟陳明堂與曾世峰就補送樣品直至檢驗合格,始出具試驗報告乙節已坦承不諱,足見系爭採購案縱使全數通過而無抽換樣品之必要,也只是因為全數通過才未進行抽換,而屬未遂狀態,如未通過,原告及檢驗員極可能從事上述不法抽換行為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達成「全民國防」及「國防自主」之目標,被告國防部與民間公私協力,以合作,或委託民間經營方式,厚植國防科技工業根植於民間,彼此技術移轉及驗證,相互扶植以共榮共利,國防法第22條所由設也,其規定為:「(第1項)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第2項)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第3項)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第4項)前2項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辦法另定之。」被告依據第4項授權制定「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下稱維修辦法),該辦法第3章規劃科技工業機構辦理選擇性招標以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關於自費研發試製部分,其整體流程如下:科技工業機構為採購項目之公開展示,展示項目如法人團體願自費研發試製,由科技工業機構與之簽署「自費試製契約」,自費研發試製合格者,頒發合格證書,列入「合格法人團體名單」,科技工業機構即得不經公開招標,而就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以選擇性招標方式委託產製(詳見該辦法第20條、第21條)。申言之,在全民國防、國防自主之大前提下,以公私協力之模式進行國防科技工業之業務委託,自費研發試製及後續招標委託,各自有其契約基礎,前者以約定法人團體自費研發試製軍品,而科技工業機構作成軍品合格證書處分為內容之行政契約,後者則屬私法性採購契約,也各自有應遵循之規範基礎。
(二)承上,基於國防業務之特殊需求,法人團體是否能取得軍品合格證書,以及後續效期是否得展延,乃至效期內是否確保軍品合格履約能力之爭議,此應循行政契約本旨及維修辦法之相關規定以解明;至於經列入合格法人團體名單後,因此得參與特定軍品之政府採購標案,關於採購標案之規範基礎,則屬採購契約以及政府採購法。在政府採購程序中,各機關為避免與欠缺履約能力以及履約誠信之廠商採購,有將具有特定事由之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警示以拒絕往來之必要。其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選擇「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此一特定行為作為應否警示之指標,直指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且認定此行為要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較諸其他情節輕微者,有加強警示之必要,是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停權期限3年。據此,經列入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之法人團體就特定軍品循政府採購選擇性招標模式,而與被告締結政府採購契約,如有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之情事,當然必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予以停權。只是,法人團體是否誠信履行採購契約,與其是否於軍品合格證書效期內能確保依該合格證書所示規格內容提供軍品之能力,事不相屬,判斷標準亦非同一。
(三)原告經被告100年6月20日公告核頒為「墊塊等8項產製」軍品之合格廠商名單,參與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而於101年3月2日得標,交付貨品而經被告於101年9月25日、101年12月14日分別驗收合格。嗣被告以系爭起訴書為據,指原告遇有送驗予金工中心之樣品不符契約規格時,即未經由金工中心櫃台流程,逕向檢驗人員陳明堂私下抽換,以取得系爭試驗報告,因而通過驗收,乃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事由,而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1月16日備採綜計字第1010000530號內購物資申請書存根、系爭採購契約、系爭起訴書、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頁、第123頁以下、第469頁以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60頁)可資參照,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處分所指原告偽造、變造之履約文件,即係前述金工中心所出具之系爭試驗報告;而所謂之「偽造、變造」之行為,則指原告遇有送驗樣品不符契約規範者,即抽換送驗直至樣品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範為止之行為,此均據被告陳明在案。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檢驗方法二、「驗收方法」及三、「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約定(附原處分卷第123頁、第124頁),本件驗收流程含製程儀器檢驗、成品目視檢查,成品儀器檢驗及路試。於成品目視檢查時,原告應出具軍品品質保證書及書面審查文件,保證所交付軍品符合規格要求﹔而書面審查檢驗要求,依契約附件「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6所示(附原處分卷第134頁),可由通過國內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或與TAF相互認證聯盟之國外檢驗機構,或國內外其他具公信力之檢驗機構,或製造廠依規格要求出具檢驗合格證明,或原廠出具出廠證明文件正本。成品目視檢查合格後,始送交被告檢驗單位,實施成品儀器檢驗及路試。目視檢查、儀器檢查或路試判定不合格者,原告應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重新報驗,以一次為限。
2.是以系爭採購案之約定而言,原告所提出之書面審查檢驗報告,固屬履約文件,但為成品「自主檢驗報告」。
原告可委由一定機構檢驗,也可本於專業技能而自行檢驗,且可一再試驗、修正,直至成品合於契約要求,始出具檢驗合格報告併同成品送交被告,由被告進一步進行成品儀器檢驗及路試。而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二第293-296頁)。是而,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中,就書面審查文件之提出,除非內容不實(如未經檢驗而謊稱檢驗、假造或變造檢驗數據以符合契約規格等),可謂於履約誠信有失,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外;否則,即使有如被告所謂之樣品抽換情事,仍是屬於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檢驗報告仍足徵為履約能力之擔保,無損於履約誠信,當然無「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之可言。
3.被告既無任何證據,也未主張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提出系爭試驗報告有如上所示內容不實情事,逕以原處分指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事由而予以刊登政府公報,於法即有不合。至於原告於採購案前之軍品試製契約案中,是否有補送樣品直至檢驗合格,以求取得軍品合格證書,乃另有相應之法令規範,非得依政府採購法逕予刊登公報警示;再者,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中如私下抽換樣品,避免送驗紀錄不佳,即使出於掩飾其已不符合軍品合格證書所表徵資格之意圖(如因專業技術人員離職、協力廠商之變更等等因素,均有可能導致軍品合格證書遭註銷),亦屬軍品合格證書存廢的範疇,與政府採購案之履約誠信無涉。軍品合格證書之註銷,影響所及限於各該單項軍品得否參與政府軍品採購,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係一定期間不能參與任何政府機關之採購,自有釐清之必要。被告僅以金工中心檢驗員及原告員工於刑事案件中表示曾抽換送驗樣品為由,逕不究明所抽換者究為為軍品試製契約之試製品,或政府採購案之成品,也未能特定所抽換者是否即為本案系爭採購案樣品,泛以「系爭採購案縱使未抽換,也屬偽造履約文書之未遂狀態」為詞,指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殊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中所提出之系爭試驗報告,核無偽造、變造情事,原處分以原告抽換送驗樣品為據,指其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事由,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有違法,異議處理結果未就此自我反省,申訴審議判斷亦未予以糾正,均有可議。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其所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