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 楊炯敏 (即立航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立航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立航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7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依法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報本院民事庭以102年1月3日101年度司司字第351號函准予備查,而立航有限公司之資產總額僅新台幣(下同)2,920元,已不足清償股東往來等聲請人已知債務總額32,626,519元,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立航有限公司破產。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
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須支付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是該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該等費用及債務後將更形減少,各債權人如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立航有限公司現有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
同)2,920元,別無其他財產,並提出立航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及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申報債權書等為證。本件如宣告立航有限公司破產,至少須支付因進行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立航有限公司僅有2,920元之資產總額,恐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費用,更何況尚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102年1月1日起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228,564元(即19,047元12月=228,564元),則立航有限公司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應包括破產程序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228,564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長為2年,立航有限公司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為457,128元(即228,564元2年=457,128元)。是依聲請人所述立航有限公司現有財產,僅扣除上開破產程序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財團費用後,即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