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鵬郎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鵬郎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謝鵬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一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3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經送監執行,嗣於民國9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緣謝鵬郎於95年間,聽聞 邵澤義 、周 子定 有黑吃黑侵吞他人毒品獲利豐厚之情形,即萌生綁架邵澤義勒取贖金之意。經其弟 謝蜀玉 (涉犯教唆擄人勒贖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向友人 鄭康成 (涉犯擄人勒贖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提及謝鵬郎之擄人勒贖計劃邀請其加入,並表示已開始調查邵澤義、 周子 定之出入地點,於同年9月間某日,謝蜀玉向鄭康成告知要準備行動。另謝鵬郎於95年8、9月間,邀約其手下 陳志超 參與,陳志超再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及 黃建芳 參與手下陳志超(陳志超、黃建芳涉犯擄人勒贖罪,均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陳志超、黃建芳、鄭康成及「阿明」即全程聽候謝鵬郎指揮。
謝鵬郎即與鄭康成、陳志超及黃建芳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找車公司人員(俗稱小蜜蜂) 孫少鵬 ,追蹤、掌握邵澤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賓士 牌自用小客車行蹤,並指示孫少鵬發現該車行蹤後,立即與陳志超聯絡。謝鵬郎並指派陳志超、鄭康成前去邵澤義所經營之時尚羅比(LOBBY)PUB勘查。嗣於95年11月5日,謝鵬郎已掌握邵澤義之行蹤,乃決定執行對邵澤義之擄人勒贖計劃,並指示陳志超、鄭康成前往租車供擄人之用,陳志超、鄭康成即於同日21時許,依謝鵬郎指示,前往不知情之單台聲所經營之 宏瑋 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瑋租車公司),由鄭康成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牌銀色自用小客車,鄭康成租得後再交由陳志超駕駛。
三、95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陳志超駕駛上開租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鵬郎及鄭康成,至臺中市○○路之 順成 泡沫紅茶店,之後黃建芳及「阿明」到場,商議當晚對邵澤義擄人勒贖相關事宜,決定由陳志超、鄭康成、黃建芳及「阿明」下手擄人,惟因謝蜀玉所有位在忠孝路之房屋業經法院拍賣,故將拘禁地點改為臺中市○○○街○○號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商討過程中,陳志超、鄭康成先至陳志超住處拿取內裝有手銬及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包包,預備供綁架邵澤義之用。同日夜間某時,孫少鵬以其持用之門號0938-XXX652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撥打陳志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志超回報邵澤義所駕駛前開車輛之行蹤,陳志超、鄭康成、黃建芳及「阿明」即共乘上揭租得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路,再尾隨邵澤義之車輛至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之停車場,惟因邵澤義係與女友一同下車進入不詳處所,陳志超等4人礙於邵澤義有他人陪同不便貿然行動,守候至翌日清晨4時許,仍未見邵澤義出現,遂延後該次擄人勒贖行動,伺機再行下手。
四、95年11月7日14時許,謝鵬郎與陳志超、鄭康成在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會合,共同乘車前往順成泡沫紅茶店,其後黃建芳及「阿明」到場,等待孫少鵬回報邵澤義之行蹤。迨於同日21時許,孫少鵬回報邵澤義在時尚羅比PUB出現,陳志超即與鄭康成共乘上開租得之自用小客車,黃建芳則與「阿明」共乘另一部汽車,4人一同前往該PUB附近守候。
五、95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邵澤義駕駛前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離開PUB,陳志超、鄭康成、黃建芳及「阿明」即尾隨邵澤義,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邵澤義將車停在臺中市○○路○段與寧漢三街口,下車向 唐慶雨 所經營之麵攤買麵後,走回賓士車旁時,陳志超、鄭康成、黃建芳及阿明隨即趨前將邵澤義圍住,持該不明槍枝共同毆打邵澤義之頭部與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強押邵澤義進入上揭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將邵澤義壓制在腳踏板上,並以膠帶矇住邵澤義雙眼、以手銬銬住其雙手,且在車內續行毆打邵澤義,陳志超等4人共乘該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將邵澤義擄往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之會議室拘禁,並向謝鵬郎報告綁架邵澤義之經過。陳志超因身上及該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內沾有邵澤義之血跡,遂於清洗該車輛後暫行離去返家更衣,邵澤義則由鄭康成、黃建芳與「阿明」負責看守。謝鵬郎指示鄭康成、黃建芳及「阿明」對邵澤義勒索贖款,鄭康成等3人即要求邵澤義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贖款,並對邵澤義恫嚇稱:「這次是因為你與 周子定 在 霧峰 黑吃黑80塊毒品的事情才綁架你,你要吐一點錢出來,如果不拿錢出來,就將你埋掉」等語,並對邵澤義拳打腳踢,嗣陳志超返回該會議室後,亦對邵澤義質問:「你黑吃黑毒品的事情,要拿多少錢給我們」等語,因邵澤義表示付不出1000萬元,幾經折衝後,陳志超等人同意將贖款金額降為600萬元,邵澤義因害怕遭受不測,迫於無奈只得同意陳志超等人之要求,並表示當天僅能湊出300萬元,且需向友人蔡 雨霖 或周子定籌措款項始能支付。
六、95年11月8日13時50分許,陳志超與鄭康成為將邵澤義載出以籌措贖款,乃前往不知情之 康秀梅 所經營之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安租車公司),由鄭康成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牌銀色廂型車,鄭康成與陳志超共乘該廂型車前往順成泡沫紅茶店與謝鵬郎會合。謝鵬郎以電話聯絡 梅文君 (涉犯幫助擄人勒贖罪業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到場,梅文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人為梅文君之女友 羅佳 緣)附載謝鵬郎,跟隨鄭康成、陳志超返回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陳志超、鄭康成將該輛廂型車駛入前揭會議室旁後,復與黃建芳及「阿明」將邵澤義強押入該輛廂型車並駛出福聯新城,先後往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市○○路、北屯路、環中路、中清路等方向行駛,梅文君則駕駛前開LEXUS牌自用小客車附載謝鵬郎沿路尾隨在後。陳志超等4人於沿途在該輛廂型車內,不斷要求邵澤義對外籌款,邵澤義因而先後於同日15時9分、15時35分、15時51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938-XXX778號行動電話,撥打周子定之門號0916-XXX959號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卷),並對周子定稱:「霧峰的事爆了,人家要搧肚子邊啦(臺語,分一杯羹之意)」、「我現在被抓,人家要處理啦,我答應人家要處理300啦,你不論如何幫我湊一下」等語。邵澤義每次通話完畢後,陳志超均下車向跟隨在後之謝鵬郎報告狀況。同日16時11分許,邵澤義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與周子定聯絡確認後,向陳志超等4人表示其與周子定合夥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之車行有100萬元現金可拿取,惟因謝鵬郎等人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警方已開始偵辦邵澤義遭擄人勒贖一案,因而決定放棄取贖並釋放邵澤義,陳志超、鄭康成、黃建芳與「阿明」遂將該輛廂型車開往臺中市○○路之大肚山望高寮山區釋放邵澤義後,隨即共乘該輛廂型車逃逸,梅文君、謝鵬郎則開車往臺中市市區方向駛離。嗣邵澤義經由路人報警送醫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 羅佳緣 、邵澤義、陳志超、鄭康成、 盧錫昶 、周子定、孫少鵬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檢察官、被告謝鵬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羅佳緣、邵澤義、陳志超、鄭康成、盧錫昶、周子定、孫少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雖謂:「民國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本件通訊監察書係檢察官在該解釋前依法所核發,則司法警察機關依該通訊監察書對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據其監聽內容製作譯文,該譯文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難認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6、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員監聽被害人邵澤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係警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為之,此有該署95年11月8日95中檢惠宇監字第284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221、222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全卷後予以影印附於本院審理卷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
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除上述證人羅佳緣、邵澤義、陳志超、鄭康成、盧錫昶、周子定、孫少鵬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鵬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辯護人更於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揭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邵澤義於95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於95年11月8日凌晨1時多從台中市○○路○○○號時尚羅比PUB離開,是開1799-HW號汽車,開到漢口路二段與漢寧三街口附近,就下車去麵攤買麵,買完麵走到車旁時,對面就有四個男子衝過來,要抓我上他們開的車,…我掙扎,他們就拿槍打我頭與身體,將我打倒在地,然後將我拖上車,將我上手銬,用膠帶纏住我眼睛,那時意識不是很清楚,…將我載到一個地方,我眼睛被矇住看不見,只是外面有類似乾燥機的聲音,天亮時候,…他們要我開始想能付多少錢出來,不然要將我埋掉,我說我沒有錢,他們開價1千萬,並說我車行及PUB開那麼大怎會沒錢,後來將贖款降到6百萬,並說這價格不要再談,我因為怕受傷,就同意他們,我跟他們說當天只能湊出3百萬,…後來我告訴他們說… 蔡雨霖 有欠我150萬,但是他們直接問我說周子定會不會幫我籌錢,我說一定會,他們就開車載離那地方,在車上要求我打電話給周子定,問周子定多少時間可以籌到3百萬,…我跟周子定說我現在有困難,要他幫我處理,跟他姊借一下錢,周子定聽到這句話就知道我出事了,因為他知道我瞭解他姊經濟狀況不好,後來他答應幫我籌錢,…半小時後再打給他,他說只能籌到12
0萬,其中1百萬元是放在我車行,另外20萬在他身上,他人在台南,看對方能否先拿1百萬元,…綁我的人經過確認後就要開去車行拿1百萬元,…在半路上他們接到一通電話後,就罵我為什麼報案,…後來他們在大肚山望高寮那裡將我放下車,因為我眼睛很久沒見光,且頭部有流血,只知他們開一部銀色休旅車,後來請路人打119報警」、「(問:警方是否有帶你去受拘禁的會議室勘查?)有,是今天(指11月11日)凌晨帶我去的,現場牆上及地上留有血跡,是我留下來,因為他們都是讓我坐在地上靠著牆壁,案發時我手有摸牆壁,有貼地毯,所以在牆壁的地毯上留有我的血跡」等語(見他字第6972號影印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復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1號擄人勒贖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押我的人要我打電話給別人,我就打給周子定。押我的人要我講霧峰的事情穿幫了」、「(問:你在與周子定電話中有提到搧肚子邊,是什麼意思?)這是對方的意思,對方不知受誰鼓惑認為我跟周子定侵占上億元毒品,所以要來黑吃黑」、「(問:你在被押走的過程中,有無任何人提到有關周子定及謝鵬郎之債務糾紛?)沒有」、「(問:歹徒有無要求你與周子定碰面或要求周子定出面?)沒有」、「歹徒問我有何人可以幫我籌款,我說印章都自己保管,家人老的老、小的小,大概只有朋友蔡雨霖及周子定可以幫我籌款」、「(問:你押上車到釋放前,對方是否始終以你為對象,要求付贖錢才放人?)是的」、「(問:歹徒8日押你在車上打電話籌錢,當時要求的贖金是多少?)6百萬元,3百萬元當天付,另外3百萬元他們會再找我」、「歹徒…他們說周子定跟我侵吞毒品,要我承認」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1號審理卷二第49、50、52、54、55、56頁),並有其被拘禁之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會議室現場圖、現場遺留血跡之照片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5734號影印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至證人即共犯陳志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邵澤義的車子停在漢口路3段與寧漢3街口附近,他就下車去買麵,等他走回車輛旁邊時,我與那2名小弟就從前面接近邵澤義,然後鄭康成從後面靠近,持梅文君的其他一個小弟一把玩具槍,我先拉住邵澤義要將他強押上我們租來的那部車,他反抗我們就出手打他,拿槍那位小弟有用槍托敲他的頭部,後來我們將他強押上車,載去富台新村停車場地下一樓的會議室內將他拘禁,在車上我們將他強押在後座的腳踏墊上,並用膠布蒙住他的眼睛,並用手銬扣住他的雙手,當時 阿成 坐在副駕駛座,我則坐在後座…我因為毆打邵澤義沾的全身是血…。」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972號影印卷第16至17頁),及證人即共犯鄭康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邵澤義下車買麵,我們就停在路邊等待時機,邵澤義買完麵走到他車輛旁邊時,陳志超與
2個梅文君的手下從正前方走向邵澤義,有無拿槍沒看清楚,我從邵澤義的後面走向他,我沒有拿槍,我們將邵澤義圍起來,要強押他上車,他有反抗,他們就出手打邵澤義,梅文君的一名手下以槍托敲打邵澤義的頭部,我們強行將邵澤義押入車內後,持槍的小弟將邵澤義壓在後座地板並用黑色膠帶綑綁邵澤義雙眼並用手銬銬住邵澤義雙手,我坐副駕駛座,陳志超坐後座。…我們將邵澤義押往臺中市富台新村停車場會議室(B1)內…陳志超因為毆打邵澤義沾的全身是血,便向謝鵬郎報告要回家更換衣服及清洗車內血跡,便將0850-HW自小客車駛出,我就自己回到會議室內,發現地上都是血跡,我就請梅文君的2名手下將顯場清理乾淨…。」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6972號影印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互核均相符。而邵澤義因遭共犯陳志超等4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亦有 林新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6972號影印卷第5頁反面)。是依證人邵澤義、陳志超、鄭康成上開證詞、邵澤義之診斷證明書,及依邵澤義受傷部位及傷勢等情,足見證人邵澤義指述其遭陳志超等4人持不明槍枝毆打且被銬上手銬拘禁在福聯新城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被害人邵澤義遭被告謝鵬郎夥同共犯陳志超等人擄走後,曾應渠等要求,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周子定持用之門號0916XXXXX9號行動電話聯繫(正確號碼詳卷),兩人在電話中為下列對話等情,亦據證人周子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1號擄人勒贖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緝字第967號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
8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1號審理卷二第40至4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25734號影印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有關兩人對話內容如下:
1.第一次通話時間:95年11月8日下午3時9分40秒邵:你幫我市內找幾個認識的,比較有信用的好不好?周:幹嘛?邵:沒有啦,錢寄在人家那裡,差人家錢啦。
周:什麼比較有信用的?邵:就是市內比較有知名度的啊。
周:什麼知名度?邵:幫我忙一下。
周:我跟你說,你之前店的錢都沒有處理,我現在要跟人家調錢,我這陣子也是輸得每天在籌錢。
邵:我跟你說啦,子定,明天我把車行股份讓出去,我現在真的差人家錢。
周:我跟你說啦,我這裡現在只有差不多四十萬啦,我剛
才有跟車行那邊,我跟他說,那你錢什麼時候要還人家?邵:兩天內。
周:你不要又,之前那個沒有理,我自己這陣子也是輸。
邵:之前的給我按一下,你也知道店做得不好。
周:你不要這樣,我自己電腦板也輸啊,這陣子也很緊啊。
邵:幫我湊一次,兩天內。
周:我跟你說我今天最多差不多是,我有跟 阿林 先問,他
說車行裡面戶頭差不多一百啦,差不多可以拿個120,你有沒有在家?邵:沒有,我在朋友家。
周:要不然看你什麼時候要去拿跟我說。
邵:你幫我湊一下啦,我等一下打給你。
周:我沒有300啦,你這個時候打,你要我去那裡借這些,我也沒有票也沒有什麼,不然你把票開給我啊。
邵:你先幫我湊一下,我二天內一定還給你。
周:現在不是這個問題啊,我沒有票換不到錢啊,現在這
個時候人家要領也沒辦法領啊,我跟你說看有沒有票嘛,有票我就現在幫你問啊。
邵:票我晚一點拿給你。
周:對啊,現在這個時候,如果我今天借得到,我就幫你借,我現在最多車行借1百,你說之前的要拿給我。
2.第二次通話時間:同日15時35分6秒周:喂。
邵:幫我忙一下,我晚一點就給你了啦。
周:你誰啦?邵:我 小義 啦,你說3、4個人而已,幫我湊一下啦。周:什麼3、4個人?邵:你比較有在聯絡的,拜託啦。
周:我把車先停好。
邵:我等一下打給你。
3.第三次通話時間:同日15時51分7秒邵:聽有嗎?周:你說。
邵:霧峰的事爆了啦,人家要搧肚子邊啦。
周:ㄟ。
邵:人家本來要抓你。
周:抓我?抓什麼我?邵:霧峰那件事,本來要抓你,我算壞運啦。
周:嗯。
邵:誰處理的不知道,我現在被抓,人家要處理啦,我答應人家要處理3百啦,你不論如何幫我湊一下。
周:我剛跟你說,我現在外面也是被人家欠這麼多。
邵:這些跟你都無關,你幫我湊一下,我2天還給你。
周:對啊,現在這個時候,我剛剛跟阿林借了一條1百的
啊,你說要處理也是,現在有120先拿去,剩下的看要怎麼處理,再處理啊,是不是這樣?車行最近進了車子也沒有什麼錢啊,又不是會跑掉,對不對?處理我什麼,幹你娘我處理,要拿也要去公司坐來說。
邵:去哪裡坐?周:去車行坐啊,我跟你說這也是你借的,也不是我借的。
邵:我等一下打給你。
4.第四次通話時間:同日16時11分10秒邵:你說120萬是在車行喔?周:我這裡有20萬,我現在人在臺南啦。
邵:現在1百萬在車行喔?周:車行我是跟阿林說,因為我問阿林有沒有錢,因為最近車行又買了幾台車,所以大概剩一百萬。
邵:是不是我過去車行拿就有了?周:你就過去,要不然我打電話問問看。
邵:你問問看是不是我過去拿就有了。
周:你知道電話嗎?邵:我知道。
周:你知道,就說你要過去拿,要不然我跟他說你要拿好
不好?那個錢是你要自己補喔,是你自己借的,跟我沒有關係喔。
是依上開邵澤義、周子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害人邵澤義遭被告謝鵬郎指示共犯陳志超等人予以綁架之後,確有撥打電話予證人周子定,要求證人周子定為其籌錢乙事至明,堪認被告謝鵬郎指示共犯陳志超等人綁架被害人邵澤義之目的即為勒贖錢財無疑。
(三)又,共犯鄭康成係於95年11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號3樓之20室為警拘提到案,到案後於同日晚間
9時2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路○○○○號品記茶坊查獲共犯陳志超,兩人並於95年11月10日上午1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拘禁邵澤義之處所即臺中市○○○街○○號福聯新城地下室停車場會議室蒐證。而陳志超、鄭康成於到案後翌日即95年11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已坦承本件係因聽聞邵澤義與周子定有黑吃黑侵吞毒品獲利可觀之情事,渠等為求分一杯羹,遂共同謀議策劃綁架邵澤義,且渠等擄走邵澤義後,確實有向邵澤義提到其與周子定侵吞毒品之事,並要求其支付贖金,事實上渠等與邵澤義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渠等供述如下:
1.證人陳志超於該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今年9月中旬從雲林監獄出來,回到臺中之後謝鵬郎來找我,我們認識約9年了,他在大墩路上的阿甘茶坊告訴我,邵澤義與周子定曾經在1年多前於霧峰黑吃黑侵吞別人的毒品,獲利不少,就想跟他們要一些錢,所以計畫要去綁架邵澤義,我便同意參與。當時梅文君也有一起來,梅文君說他不要親自參與,如果有確定要綁架邵澤義他會派兩個小弟過來處理,後來謝鵬郎有派俗稱小蜜蜂的人去查邵澤義出沒的地方與使用的車輛。今年10月間我有與鄭康成去邵澤義所經營之時尚羅比PUB,查看邵澤義是否在那裡,鄭康成有進去拿名片…我家所查扣的那張PUB名片就是當時鄭康成進去拿的,謝鵬郎也有告訴我邵澤義的車號0000-00號,我就抄在筆記本上面」、「今年11月5日晚上9時許,我與鄭康成約在宏瑋租車行見面,由鄭康成進去租車,是租0850-HW號汽車。11月6日…下午5、6點我與鄭康成、謝鵬郎又一起去順成泡沫紅茶店,梅文君跟他兩名小弟也有過來,大家一起討論對邵澤義擄人勒贖的事情,結論就是我與鄭康成及那兩名小弟一起去綁架邵澤義,後來小蜜蜂回報邵澤義在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出現,我們4個人就開0850-HW號那部車過去,但是當晚他都和女友在一起,所以就取消行動」、「95年11月7日下午2點多我與鄭康成、謝鵬郎在富台新村(按應係福聯新城,此業據證人即福聯新城之警衛盧錫昶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緝字第967號卷第196頁)停車場地下室會合,會合後我們一起去順成泡沫紅茶店,梅文君也有帶他的兩個小弟過來,我們一直待到晚間約9點多,小蜜蜂回報他(即邵澤義)在時尚羅比PUB,我就開租來那部車載鄭康成,梅文君的兩個小弟開另1部車一起過去PUB,一直等到11月8日凌晨,看到邵澤義開他的賓士車離開,我們兩部車就尾隨後面,後來邵澤義的車子停在漢口路二段與寧漢三街口附近,他就下去買麵,等他走回車輛旁邊時,我與那兩名小弟就從前面接近邵澤義,然後鄭康成從後面靠近,梅文君其中1個小弟持1把玩具槍,我先拉住邵澤義要將他強押上我們租來的那部車,他反抗我們就出手打他,拿槍的那位小弟有用槍托敲他的頭部,後來我們將他強押上車,載去富台新村(應係福聯新城)停車場1樓的會議室內將他拘禁,在車上我們將他強押在後座腳踏板墊上,並用膠布矇住他的眼睛,再用手銬銬住他的雙手」、「拘禁邵澤義至11月8日下午2時許,期間都由鄭康成及梅文君的兩名手下負責看守」、「租完8327-HS號廂型車後,鄭康成開那部車去宏瑋租車行跟我會合,會合後鄭康成開那部車載我去順成泡沫紅茶店,到了之後,我拿5百元叫鄭康成先去加油,加完油返回順成泡沫紅茶店時我與謝鵬郎及梅文君已經從泡沫紅茶店走出,鄭康成就開那部車載我返回拘禁邵澤義的會議室,梅文君則開黑色LEXUS自小客車載謝鵬郎回去1樓停車場,等我們將邵澤義帶出來」、「我們跟他(指邵澤義)說他黑吃黑毒品的事情,問他能拿多少錢給我們,他都沒有回答,…我們便問他誰可以幫他籌錢,他說子定跟雨霖可以幫他籌錢,雨霖有欠他1張
150萬元的票,10日要兌現,但我們不想拖到10日,我們便要他找子定籌錢,一直討價還價以後,將金額降到三百萬元,我們跟他說這件事情是因為霧峰那件80塊毒品案件被他與周子定黑吃黑的事情,所以才綁架他,要他吐一點錢出來。邵澤義告訴我們毒品都在周子定那邊,他只有拿幾塊而已」、「我們於11月8日下午2點半左右,由梅文君的手下開那部廂型車載邵澤義、我、鄭康成及另一名手下離開會議室,就往太平方向出發,謝鵬郎與梅文君的車跟在後面,沿途有讓邵澤義以他的行動電話與周子定通電話,要周子定幫邵澤義籌3百萬元…邵澤義每打完一次電話,我便下車向後面另1部黑色的LEXUS汽車內的謝鵬郎及梅文君報告狀況,最後一次我跟謝鵬郎報告說可以去茶行拿1百萬元,他說不要,我就回到車上,繼續叫邵澤義籌更多錢,後來梅文君的小弟接到電話說這件事已經報警了,我又下車向跟在後面的謝鵬郎報告這件事,他與梅文君就說把人放掉,我們就把車開往大肚山望高寮附近釋放邵澤義,謝鵬郎與梅文君就開車返回臺中市」、「(問:你們究竟與邵澤義有無債務糾紛?)沒有」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972號影印卷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
2.證人鄭康成於該次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今年10月初才正式執行這個擄人勒贖計畫…一直到11月5日謝鵬郎決定要綁架邵澤義,陳志超指示我跟他去租車,當天21時許陳志超與我約在宏瑋租車行外面碰頭,由我進去租0850-HW號自小客車…11月6日下午陳志超與我約在宏瑋租車行會合,陳志超就駕駛0850-HW自小客車載我一同前往臺中市富台新村福聯新城(按應係福聯新城)停車場警衛室與謝鵬郎會合…17時許與謝鵬郎、陳志超一同前往臺中市○○路停車場對面之順成泡沫紅茶店,後來梅文君率兩名手下過來,要討論對邵澤義擄人勒贖的事情,梅文君對謝鵬郎說這兩個人要讓他用,謝鵬郎與梅文君在討論要如何進行時,陳志超載我回去他住處拿1個包包,他上車後便把該包包交給我,我有將包包打開看見裡面有2把槍枝及1副手銬,我們又一起回到該泡沫紅茶店…11月7日下午2時許我與陳志超、謝鵬郎相約在富台新村(按應係福聯新城)停車場警衛室集合,我們便一同搭乘陳志超所駕駛之0850-HW號自小客車前往順成泡沫紅茶店,與 梅君 及他兩名手下會合,並等待小蜜蜂回報邵澤義的行蹤…小蜜蜂回報邵澤義已經在時尚羅比PUB,陳志超就駕駛0850-HW車載我,梅文君的兩名手下開另外1部車…大約11月8日凌晨,看到邵澤義開他的賓士車離開,我們兩部車就尾隨他的車輛,後來我們尾隨邵澤義到漢口路二段與寧漢三街口麵攤,邵澤義下車買麵,我們就停在路邊等待時機,邵澤義買完麵走到他車輛旁邊時,陳志超與兩個梅文君的手下從正前方走向邵澤義,…我從邵澤義的後面走向他,我們將邵澤義圍起來,要強押他上車,他有反抗,他們就出手打邵澤義,梅文君的1名手下以槍托敲打邵澤義的頭部,我們強行將邵澤義押入車內,持槍的小弟將邵澤義壓在後座地板,並用黑色膠帶綑綁邵澤義雙眼,並用手銬銬住他的雙手」、「拘禁邵澤義至11月8日下午2時許」、「租完8327-HS號廂型車後,我開那部車去宏瑋租車行跟陳志超會合,會合後我開那部車載他去順成泡沫紅茶店,到了之後,他拿五百元叫我先去加油,加完油返回順成泡沫紅茶店時發現陳志超、謝鵬郎及梅文君已經從泡沫紅茶店走出,我就開那部車載陳志超返回會議室。謝鵬郎與梅文君不知道去哪裡」、「我與陳志超及梅文君的兩名手下都有跟邵澤義談判贖款價碼...我們便問他誰可以幫他籌錢,他就說子定跟雨霖可以幫他籌錢,雨霖有欠他一張150萬元的票,10日要兌現,但我們不想拖到10日,所以我們便要他找子定籌錢,一直討價還價以後,將金額降到3百萬元,我們跟他說這件事情是因為霧峰那件80塊毒品案件被他與周子定黑吃黑的事情,所以才綁架他,要他吐一點錢出來」、「…沿途有讓邵澤義以他的行動電話與周子定通電話,要周子定幫邵澤義籌3百萬元…每打完一次電話,陳志超便下車向跟在後面另一部黑色LEXUS汽車內的謝鵬郎及梅文君報告」、「謝鵬郎是策劃還有行動上之調度,梅文君是指派兩名小弟參與本案,他也都瞭解全案,…陳志超跟我及梅文君那兩名手下是負責擄人並看守」、「(問:你們究竟與邵澤義有無債務糾紛?)沒有」等語(見他字第6972號卷第40至47頁)。
3.證人即找車公司之人孫少鵬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95年10月間,陳志超打電話給伊,說謝鵬郎約伊在一家紅茶店見面,要請伊幫他們找一台車,在紅茶店見面當天,謝鵬郎、陳志超帶鄭康成來,謝鵬郎以3萬元代價委託伊找1799-HW號賓士車,並留陳志超的電話給伊,說如果找到則通知陳志超。95年11月6日晚上,伊發現該賓士車出現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的停車場,就打電話聯絡陳志超,後來陳志超就開車過來與伊會合。95年11月7日晚上
9點多,伊發現那台車出現在時尚羅比PUB,再次打電話向陳志超回報該車行蹤,並在現場等待陳志超他們過來跟伊會合後,伊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5734號影印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福聯新城案發當時值班管理員盧錫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5年11月7日晚上9時多,謝鵬郎進入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室總幹事辦公室,後來在11月8日凌晨,陳志超、鄭康成及另外兩名男子,開車到地下室進入會議室,陳志超及鄭康成在清洗車子,伊看到陳志超身上有血跡,一直到95年11月8日上午7點伊下班時,謝鵬郎等人都還未離開福聯新城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967號卷第196頁正反面)、證人即梅文君女友羅佳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名下之0880-NH號凌志汽車,在95年11月底前均是梅文君在使用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956號影印卷第7至8頁),及證人即順安租車公司負責人康秀梅於警詢證稱:鄭康成於95年11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一個人進入順安租車公司,承租8327-HS號廂型車,鄭康成於95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歸還車子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5734號影印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志超、鄭康成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鄭康成所承租用以搭載被害人邵澤義之車輛照片等證據附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25734號影印卷第
17、38頁),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實性均不爭執,堪認證人孫少鵬、盧錫昶、羅佳緣之證詞,均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4.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依證人陳志超、鄭康成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知陳志超等人挾持被害人邵澤義之後,雖曾項邵澤義提及周子定就賭債黑吃黑乙事,惟 陳至超 等人係命邵澤義給付特定金額之贖金方可換取本身之行動自由及生命安全,此乃是以邵澤義自身的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相要脅,而非僅是為了向邵澤義追問周子定之行蹤而已。依此足認被告謝鵬郎與共犯陳志超等4人確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擄走被害人邵澤義取贖無疑。至被告謝鵬郎一開始究係欲向邵澤義勒贖多少贖款,邵澤義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1號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歹徒)一開口3千萬元,我說沒這麼多,中間降為1千萬元…」(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1號審理卷二第5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他們要我開始想,能付多少錢出來,不然要將我埋掉,我說我沒有錢,他們開價千萬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972號影印卷第11頁反面),略有不符,亦與被告鄭康成於偵查中所證:「…一開始談判籌碼為2千萬元,是謝鵬郎指示梅文君的手下開出這個價碼…」等語不符(見95年度他字第6972號影印卷第23頁)。惟依證人邵澤義及鄭康成上開所證,本案確有勒取贖款之犯行應堪認定,雖一開始勒取贖款之金額究為多少?彼此所供有所不一,本院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謝鵬郎與共犯陳志超等人一開始所欲勒取之贖款為1千萬元。另本案被害人邵澤義與共犯陳志超等人所談妥之贖金究為多少,邵澤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後來歹徒同意將贖款降為6百萬元,並說就這個價格不要再談,伊因為怕受傷害,就同意他們,伊跟他們說當天只能湊出3百萬元,3百萬元當天付,另外3百萬元他們會再找伊等語;而證人陳志超、鄭康成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等即要邵澤義找周子定籌錢,討價還價以後,將金額降為3百萬元等語,然觀被告陳志超、鄭康成上開所證,應係針對當天邵澤義委託周子定籌款3百萬元之部分而為陳述,核與邵澤義上開所證,總贖款應為6百萬元,當天其係委託周子定代為籌款3百萬元,另外3百元被告等事後會再找其給付等情,並無矛盾之處,附此敘明。
(四)至證人陳志超、鄭康成等人所陳:周子定積欠謝鵬郎3百萬元部分,為證人周子定所否認,並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61號擄人勒贖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80、81年間有一筆債務,我們(指與謝鵬郎)兩人一起去賭博,我自認沒有欠他錢,但謝鵬郎認為我有欠他錢,我們賭博的債主已經死了,當時輸了8百萬元」、「本來我們贏了2百萬元,就要離開,沒想到我下去後,謝鵬郎還繼續玩,第2天謝鵬郎跟我講輸了8百萬元,謝鵬郎要我分擔3百萬元」、「債主已死,謝鵬郎半毛錢(指八百萬元的賭債)都沒有還」、「於95年11月8日在邵澤義被押走前,謝鵬郎並沒有親自或透過他人向我索討金錢」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審理卷二第40、41、45頁),故縱被告謝鵬郎與周子定間,有該8百萬元之債務存在,被告謝鵬郎亦係在周子定認為已賭贏2百萬元,而離開之後,自行再賭輸8百萬元,且事後復未實際清償該6百萬元賭債(即賭輸之8百萬元,扣除原先賭贏之2百萬元)之情況下,單方認為周子定須負擔其賭輸金額之一半,兩人間究竟有無該筆3百萬元之賭債,已存有爭議。縱認被告謝鵬郎確實享有該筆3百萬元之賭債,惟債務人係周子定,而非邵澤義,且邵澤義並未積欠被告謝鵬郎債務乙節,亦據被告謝鵬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邵澤義與被告謝鵬郎和證人周子定間之賭債糾紛並無關聯,證人陳志超、鄭康成及黃建芳等人既非債權人,衡情如非因被告謝鵬郎之授意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焉有綁架邵澤義求償之理。是以被告謝鵬郎前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找不到周子定,所以綁架邵澤義欲迫使周子定出面云云,即無可採。加以證人陳志超、鄭康成為完成被告謝鵬郎指示之擄人勒贖乙事,事前即已先進入邵澤義經營之時尚羅比PUB實施勘查,並查知邵澤義所使用車輛之車號等情,此經證人陳志超、鄭康成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花錢委任找車人員孫少鵬派員跟蹤、掌握邵澤義行蹤,此業據證人孫少鵬證述在卷,詳如前述。若被告謝鵬郎有意找周子定出面解決債務,當可透過相同方法對周子定為之,但被告謝鵬郎卻捨此未為,可見被告謝鵬郎自始至終均鎖定邵澤義為下手對象。況由證人陳志超等人綁架邵澤義後,一開口即要求千萬元之贖金,幾經折衝後,最終談定6百萬元(詳如邵澤義上開所證),此金額遠高於被告謝鵬郎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且證人陳志超係要求邵澤義打電話對外「籌錢」,而非打電話「誘出周子定」,此由邵澤義與周子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邵:霧峰的事爆了啦,人家要搧肚子邊啦。周:ㄟ。」、「邵:人家本來要抓你。周:抓我?抓什麼我?」、「邵:霧峰那件事,本來要抓你,我算壞運啦」、「我現在被抓,人家要處理啦,我答應人家要處理三百啦,你不論如何幫我湊一下」,亦均未談及周子定與被告謝鵬郎間有關上開債務之問題,足證被告謝鵬郎於偵查中所辯綁架邵澤義是要解決債務糾紛而非擄人勒贖,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五)另共犯黃建芳確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乙節,此經共犯黃建芳於檢察官96年1月9日訊問時供承無訛(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且經證人陳志超、鄭康成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指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稱參與綁架邵澤義的梅文君之小弟即為黃建芳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被告謝鵬郎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黃建芳是何人的小弟?)我不認識他。我現在想不起來是何人帶他來的,是另外一個人帶他來的,我也忘了他的名字。」、「(問:是梅文君帶黃建芳來的嗎?)不是。」、「(問:綽號「阿明」的人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阿明是陳志超的朋友。當時約25、26歲,是男性,黃建芳是阿明帶來的,阿明是陳志超找來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70頁反面),由此足認黃建芳及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均係一同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鵬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所涉擄人勒贖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謝鵬郎行為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謝鵬郎,依刑法第2條第1項擔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之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次按擄人勒贖,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擄人勒贖之罪,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至擄人行為,祇須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28號、20年上字第38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謝鵬郎與陳志超、鄭康成、黃建芳及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擄人勒贖之部分於案發前在順成泡沫紅茶店即互有謀議,雖本案係由陳志超、鄭康成、黃建芳及「阿明」4人實際下手擄走邵澤義,然被告謝鵬郎於案發前即已指示陳志超應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亦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罪謀議,嗣於陳志超等4人擄走被害人邵澤義至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之會議室,有到場指示鄭康成、黃建芳及「阿明」等人向被害人勒取贖款1千萬元、其後經討價還價始降至6百萬元,其中
3百萬元應於當日取贖,復於95年11月8日下午,搭乘友人梅文君駕駛之自小客車尾隨鄭康成、陳志超、黃建芳及「阿明」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隨時聽取陳志超所報告有關邵澤義撥打電話聯絡如何進行取贖之情形以觀,益徵被告謝鵬郎於本案位居主謀地位,且已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分擔,是被告謝鵬郎與陳志超、鄭康成、黃建芳及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鵬郎與共犯陳志超等人雖於尚未取得贖款前即釋放邵澤義, 然渠 等既已將邵澤義擄走、使其喪失行動自由,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行為自已既遂,其所勒取之贖款是否得手,與上開犯罪之成立,尚不生影響。且因被告謝鵬郎曾指示共犯陳志超、鄭康成、阿明等人前於95年11月6日晚間曾尾隨邵澤義,因見邵澤義女友陪伴在旁而未下手,然該預備擄人勒贖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擄人勒贖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係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希圖被害人關係人出款贖回,故被告謝鵬郎指示陳志超等人將被害人擄往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之會議室拘禁,並由陳志超等人對被害人以籌款贖人為藉口始肯釋放,否則要埋掉被害人等語,因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性質上係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刑法前開擄人勒贖罪之擄人行為,當然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業如前述,是被告謝鵬郎上開行為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
(三)被告謝鵬郎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之刑加重其刑。
(四)被告謝鵬郎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謝鵬郎與共犯陳志超等人以擄人勒贖方式牟取鉅額財物,惡性重大,渠等糾眾綁架邵澤義,並施以暴力毆打及上銬拘禁,手段兇殘,除使邵澤義身心受創甚鉅外,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迄未賠償邵澤義所受損害,惟念渠等於綁架之同日未經取贖即釋放邵澤義,及本案中被告謝鵬郎係立於指揮本案全盤犯行及進展狀況之主謀地位,其於緝獲到案後之檢察官偵查中雖為否認犯罪之供述,惟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次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審酌被告謝鵬郎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與邵澤義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或債務糾葛,竟無端以綁架邵澤義欲勒贖其錢財之方式犯罪,暨斟酌其犯罪後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共犯陳志超、鄭康成、梅文君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認定係專供被告謝鵬郎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共犯陳志超等人持以綁架邵澤義所用之不明槍枝,未據扣案,無從認定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47條第1項(修正後)、第5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美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