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31號原告 劉慧敏
劉志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被告 陳弘旭 訴訟代理人 呂昭賢 被告 周銜治
張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黃莘薾 被告 謝尚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八四0號之一強制執行事件(含合併案號: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五號、第五九六七七號、第八一三二0號、第八三七七七號及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七五0號、第八一一八八號、第八四三六六號、第一0五六七一號),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制作,定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欄,次序14被告周銜治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債權利息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不足額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均應更正為零;次序16,被告謝尚殷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伍拾萬元、債權利息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元、不足額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均應更正為零。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銜治及被告謝尚殷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840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案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320號、第83777號、第101202號、第101203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30337號),先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1年8月3日執行分配,原告已於101年7月18日具狀就本院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否認部分本案被告陳弘旭、周銜治分別對執行債權人 吳永豪 有何債權關係存在,並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即被告等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本案被告陳弘旭、周銜治為反對之陳述,原告遂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提起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8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又於101年7月19日拍定吳永豪之財產,且於101年10月23日作成第69840號之1分配表(合併案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55號、第59677號、第81320號、第83777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69750號、81188號、84366號、105671號),並將前次未獲足額分配或尚未併案之債權項目進行列計,期間因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來函通知補繳稅款,需優先納入分配,經本院執行處重新核算,改於101年11月9日作成更正之分配表,定於101年12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基於前開異議情形尚有未明,有部分之本案被告重疊,亦已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分配表異議之起訴,復於101年11月15日再行具狀對上開第69840號之1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101年11月30日檢送原告之聲明異議狀予各併案債權人,原告則於101年12月17日就第69840號之1分配表,對被告陳弘旭、周銜治、張惠美及謝尚殷等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執行處基於前開情形,現仍未就前述第69840號、第69840號之1重新製作分配表等節,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及卷四末)。稽此,揆諸首揭說明,前述第69840號、第69840號之1號分配表係有分配上互為填補、接續、數額互為牽動之關係,而原告既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均曾就該強制執行事件第69840號、第69840號之1分配表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前開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第69840號分配表提出起訴之證明,即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其等雖未再行就第69840號之1分配表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一節,特向本院執行處具狀為起訴之證明,然觀之前開強制執行法就分配表異議相關處置方式規定,聲明異議人即原告縱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本件第69840號之1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力,然此規定僅係賦予法院執行處是否就該分配表繼續為分配之權限,惟並無礙原告起訴確認本件第69840號之1分配表所載各被告陳弘旭、周銜治、張惠美及謝尚殷等人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是否存在、是否應更正上開被告受配數額,則本院對於該異議自仍需加以審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尚無不妥,自無從認屬不合法而得不予審理之情,先為說明。
二、被告謝尚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9840號之1(含合併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155號、59677號、81320號、83777號及101年司執字第69750號、81188號、84366號、10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9日制作,定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9時10分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各被告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更正如下:(一)、次序14,周銜治「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0。(二)、次序15,陳弘旭「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0。(三)、次序16,謝尚殷「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0。(四)、次序17,張惠美「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0。(五)、次序13,劉慧敏、劉志良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7,420,456」及「不足額」應更正為0。(六)、多餘金額應歸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1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等語;嗣則於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第5項、第6項部分撤回起訴,亦經到場被告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針對被告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之種類及性質而提起;苟被告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非侵權行為,則不得以侵權行為用於對抗原告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據。而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 唐文 中;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投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 郭恩偉 ,為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外人 吳清溪 雖為上開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被告既向該公司投資,即其契約法律關係發生於締約當事人藤蔓公司、老虎投顧公司與被告等人間,顯見被告即使因該投資關係而有債權存在,其債務人亦屬該公司,而非吳清溪或吳永豪,尤以吳永豪僅為一基層小員工,此等情節均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述內容可參。又依上開刑事判決記載吳清溪於100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 陳志宏 提議要幫伊保留資產,所以要擔任伊之債權人, 黃永太 就依據陳志宏的提議幫伊寫3張本票交伊簽名,本票金額都是黃永太寫的,當時黃永太自稱係律師要求伊提供印鑑和身分証,黃永太就拿伊身分証去影印,印鑑也放在黃永太那裡;伊承認有簽3張本票給陳志宏作假債權等語。」(見刑事判決第148頁第15行至第21行);觀諸陳志宏與黃永太具結證稱內容已詳述其等與吳清溪、吳永豪共謀以製造假債權,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避免登記於吳永豪名下之不動產遭人聲請拍賣取償之過程,且關於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之方式,與上開吳永豪具結證述內容及吳清溪陳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亦與卷附本票影本記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等影本互核一致等情」等語(見刑事判決第148頁第22行至第149頁第13行),可見本案被告等人與吳清溪及吳永豪間確有製造假債權,用以作為本票之裁定或請法院頒發支付命令,是被告等人對吳永豪之確定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及確定之支付命令,顯然債權不存在,則被告對非債務人之吳永豪為強制執行,自無參與分配之餘地。換言之,如聲明所示分配表列被告為債權人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均屬錯誤,當均應更正為「0」。
(二)另被告陳弘旭自認其投資藤蔓公司及老虎投顧公司共890萬元,以損害賠償聲請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8號確定支付命令 云云 ;然吳清溪為了結被告陳弘旭之上開損害債務,前由藤蔓公司登記負責人 唐文中 於100年5月31日提供所有名義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基地坐落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房地,供被告陳弘旭與另1位損害賠償債權人即訴外人 陳育利 共同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然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係基於借貸關係,顯見被告陳弘旭之損害賠償債權已變更為借貸關係債權,並經吳永豪代理跟其簽定債權確認協議書,該行為已屬於債之更改,原債之關係消滅,非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此經證人吳清溪於本院稱:已與被告等人簽立契約,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等人,因該不動產經檢察官禁止移轉登記,仍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可參。又吳清溪及唐文中為根本解決被告陳弘旭及陳育利之債務,再於100年6月31日將上開設定抵押權之房地信託登記予陳育利,上開房地既已信託登記予陳育利為所有權人名義,吳清溪及唐文中已無法取回上開房地,上開信託登記顯係債之更改甚明。從而,被告陳弘旭之損害賠償支付命令既已更改為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並已由其共同債權人陳育利取得所有權,為債之更改,當不得以消滅舊債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至被告陳弘旭抗辯因檢察官之禁止處分登記,自願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云云;惟被告陳弘旭上開塗銷行為,與債之更改無涉,尚不影響其為債之更改成立要件。況參100年7月15日被告陳弘旭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其投資時間自99年8月3日至100年3月21日,總投資金額為890萬元,全部以匯款方式匯入吳永豪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標的很多,沒去記,只記得其中1個係於100年4月13日由吳永豪代理吳清溪跟其簽的債權確認協議書,投資標的所約定的報酬內容其沒有去記,投資期間其完全沒有收到報酬,所以其損失總金額為890萬元等語,可知吳清溪與被告已為債之更改,原債之關係已消滅,被告已無可參與分配之債權,被告陳弘旭亦認定吳永豪係吳清溪簽債權確認協議書之代理人而已,並非債務人。
(三)依被告周銜治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101年10月5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借據記載:債務責任歸於原債務人吳清溪,與代理人吳永豪無關,其借用人欄姓名為:吳永豪(代理人)等情,顯見被告周銜治自認吳永豪係吳清溪之代理人,並非債務人,且迄未撤銷上開自認,理應受其自認之拘束。
(四)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買賣應以書面為之;而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違約金應經當事人約定。被告張惠美抗辯其取得系爭100年6月8日開立、到期日為100年6月15日之面額1,750萬元本票,係其向吳永豪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建號即門牌號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中港路房地),因遭檢察官禁止處分致給付不能,經雙方協議由吳永豪退還其等之款項云云;惟不動產買賣,鮮有不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系爭中港路房地早經原告於100年4月26日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本院於100年7月29日為禁止處分登記,被告張惠美稱係檢察官禁止處分致給付不能云云,顯屬不實。又被告張惠美亦無法舉證相關違約金之約定,難以想像吳永豪輕易同意給付與價金同額之違約金,且未依民法第252條為相關違約金過高酌減之主張,在在均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亦違背常理。此種情形顯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述,吳清溪所證其與吳永豪、陳志宏及自稱律師黃永太製作假債權相符。甚者,上開面額1,750萬元本票之金額,被告張惠美尚抗辯下列3種不同版本:1、於102年1月1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主張:吳永豪退還670萬元價金及違約金670萬元共1,340萬元,連同投資款410萬元,共1,750萬元。2、於102年6月2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續一狀主張:吳永豪同意返還1,100萬元買賣總價並給付違約金650萬元,故開立1,750萬元本票。3、於102年6月20日提出之前開民事答辯續一狀之和解書記載:「買賣總價金為1,100萬元,甲方(張惠美)業以其及陳弘旭就吳清溪間上開金額之債權抵充,即乙方(吳永豪)已全部收受」,其中和解書內指陳抵充陳弘旭就吳清溪間上開金額,顯不知其所云為何。故從被告張惠美前後不同之抗辯,足以肯定其所執該1,750萬元本票係假債權,故其持該假債權本票之裁定,當然屬假債權之執行名義,不得參與分配。
(五)另吳清溪已經證明被告謝尚殷係假債權,而被告謝尚殷偽造債權一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當不得參與分配甚明。
(六)並聲明: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9840號之1(含合併案號100年次司執字第2155號、59677號、81320號、83777號及101年司執字第69750號、81188號、84366號、10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9日(起訴狀誤載為100年11月9日,本院逕為更正)制作,定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9時10分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各被告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更正如下:(1)、次序14,周銜治「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0。(2)、次序15,陳弘旭「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0。(3)、次序16,謝尚殷「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0。(4)、次序17,張惠美「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0。
二、被告陳弘旭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唐文中係藤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經營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 郭思偉 則係老虎投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清溪則為藤蔓公司與老虎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各項業務,自96年底開始成立所謂「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之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之講師授課,繼而於97年間,在BBS網站上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http://2do.twbbs.org/),於99年7月31日轉換至新網域(http://2do.com.tw),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網路上發佈上述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唐文中、郭思偉則先後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訴外人 劉亞欣 則負責財務工作,吳永豪則於98年11月間加入老虎團隊,並自99年6月起接手財務工作。吳清溪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惟嗣後均未履行,藉此非法吸金高達12億多元,並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認定吳清溪、吳永豪等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吳清溪處有期徒刑10年,吳永豪處有期徒刑5年,均上訴第2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2年4月10日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被告吳清溪、吳永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吳清溪處有期徒刑12年,吳永豪處有期徒刑6年,且由最高法院刑事庭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定讞。基此,被告陳弘旭就其與吳永豪間因上開情形,致被告陳弘旭信其投資為真進行匯款,而產生損害,被告陳弘旭對吳永豪有本金890萬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之利息等債權,符合民法第71條、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銀行法第29條第
1、2項、第29-1條等規定,被告陳弘旭並聲請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支付命令,亦經確定在案,是被告陳弘旭對於吳永豪之債權確實存在。
(二)吳清溪固證稱業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光明路房地),與被告陳弘旭、陳育利之債權相抵而未積欠債權云云;系爭光明路房地前係由吳清溪利用不法集資之資金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唐文中名下,於100年1月間因老虎集團資金困窘,積欠學員上億債權,故於100年5月31日為陳育利及被告陳弘旭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作為債權擔保,然吳清溪尚未償還陳弘旭一分一毫債務,且兩造亦無以上開房地抵償債權之合意。 嗣唐文中 於100年6月13日將系爭光明路房地與陳育利簽定信託契約,100年7月11日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為禁止處分登記,被告陳弘旭為避免法律爭議,且又於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9840號等強制執行案件就吳清溪、吳永豪應連帶賠償之債權,業已參與分配,方主動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光明路房地現仍由唐文中占用管理並委由其女友 康佑禎 經營日租套房收取租金,被告陳弘旭無從處分系爭光明路房地,亦未占有使用管理,實無法由系爭房地之處分或使用管理利益以抵償對吳清溪之債權,吳清溪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縱被告陳弘旭於100年5月31日之設定設抵押權登記,於101年5月31日主動塗銷,實乃因該不動產係由吳清溪利用不法集資之資金所購買,並遭臺中地檢署為禁止處分登記,出於避免法律爭議,若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因債務人清償之事實發生,則吳清溪於102年4月22日於本案出庭作證時,當不會主張「以屋抵債」等情,是原告所謂「債已清償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被告陳弘旭與原告等人間另於本院為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原告於該案之上訴駁回,其判決書理由記載被告陳弘旭在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已主張執行債務人吳永豪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執行債務人吳永豪確有系爭2579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890萬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之利息等債權,且說明被告陳弘旭如設定抵押權即有消滅原損害賠償債務之合意,無需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給陳育利,該信託契約之利益並非歸屬於陳育利或被告陳弘旭,益證陳育利、被告陳弘旭與吳清溪或唐文中間,並無以信託登記代替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之合意;其後原告等人雖繼續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712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
是原告請求就聲明所示關於被告陳弘旭不予受分配之主張,應無理由甚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銜治、張惠美則以:吳清溪與吳永豪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本院以100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判決在案,被告周銜治前因吳清溪及吳永豪上開罪刑,投入120萬元至吳永豪帳戶,經被告周銜治對吳永豪聲請核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346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而吳清溪與吳永豪之詐欺犯行非單純借貸之民事糾葛,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之適用,吳永豪、吳清溪均應連帶對被告周銜治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固以被告周銜治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係以借款請求權對吳永豪為請求,非對吳永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然經被告周銜治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另被告張惠美則因同樣情況,亦投入總計664萬元金額,雙方曾經會算,簽立債權確定協議書;又由於當時老虎集團資金周轉不靈,曾將吳永豪名下系爭中港路房地作價1,100萬元出售予被告張惠美,被告張惠美除以664萬元債權折抵售屋款外,另邀集被告陳弘旭加入436萬元折抵售屋款,惟嗣後吳永豪名下系爭房地竟遭檢察官為禁止處分,因無法買賣,被告張惠美遂與吳永豪於100年6月8日簽訂和解書,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吳永豪同意返還1,100萬元買賣總價金並給付違約金650萬元,故於100年6月8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75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6月15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張惠美。是若扣除被告陳弘旭抵充債權金額436萬元(按被告陳弘旭部分業已在另案自行依法訴追),則吳永豪確實仍積欠被告張惠美1,314萬元(664萬元+650萬元);然吳永豪於到期日仍無力清償上開本票,被告張惠美不得已,只好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足見被告張惠美與吳清溪、吳永豪間上開情形,就投資款與買賣價金部分,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連帶損害賠償、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50條第1項解除契約等規定,並經吳永豪開立前述之本票以代部分清償,被告張惠美對吳清溪、吳永豪確實有本票債權存在,絕非如原告所述,該房地買賣無書面、或由吳清溪製作假債權云云。至原告所指被告張惠美就債權構成有3種不同版本之說法一情,乃係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先前未查證相關細節所致,特此說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尚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參。查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9840號之1(含合併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155號、59677號、81320號、83777號及101年司執字第69750號、81188號、84366號、10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原告,以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等人主張其等債權不存在,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被告等人既抗辯其等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以下爰就各被告是否得以其等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如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暨所載之債權原本,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840號之1(含合併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155號、59677號、81320號、83777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69750號、81188號、84366號、10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9日制作,定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9時10分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受償分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1)被告周銜治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亦即,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①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②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③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④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等要件。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周銜治持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346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本金120萬元及自100年4月24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之利息等債權是否存在,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係屬不爭之事實。而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事件,乃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並使其等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於其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周銜治聲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346號聲請狀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吳永豪於100年3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1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0年4月23日,並按年息5%計付利息,立有借據為證」,並提出匯款副通知書、借據為其佐證,足見被告周銜治係主張與執行債務人吳永豪間存有借款債權關係,而以借款返還請求權,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該借據之立據者雖然是執行債務人吳永豪,惟其署押之下有「(代理人)」等字,並有手寫:「債務責任歸於原債務人吳清溪,與代理人吳永豪無關」等文字,系爭借據之上開手寫部分之記載,不論由何人所為,被告周銜治既接受而執持該借據,從未提出任何異議,並持以聲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346號支付命令,客觀上足認上開手寫文字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惟即便有上開證據,匯款副通知書僅能證明被告周銜治曾匯款120萬元至執行債務人吳永豪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然究係基於何原因匯此款項,被告周銜治與執行債務人吳永豪間,是否存有借款關係,仍須其他事跡證明;而經證人吳清溪於該案原審結證稱: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吳永豪之帳戶是我在使用,作為房地產投資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匯到這個戶頭的錢,若不是投資房地產,就是借錢給我週轉,周銜治借我多少錢,我沒有辦法確定,借錢給我週轉的有10幾個人,周銜治可能有1筆或2筆,金額記不清楚,借據是我弟弟吳永豪跟他簽的,我沒有看過,我在100年6月份就沒有在公司,他們可能找吳永豪去簽這份借據,倒填日期,如果我弟弟有跟他簽這張借據,應該就是借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復於上開案件審理時陳稱:被告周銜治匯款給我週轉,是我向被告周銜治借的錢,從我開始集資之後,所有款項都是匯款到吳永豪、唐文中的帳戶,吳永豪沒有出面跟被告周銜治借款,他們之間沒有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該案更(一)卷二第86頁背面】。顯見被告周銜治所主張該120萬元借款債權之借款人為吳清溪,並非執行債務人吳永豪,被告周銜治僅係依借款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吳清溪所使用執行債務人吳永豪之帳戶,該金錢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之授受均存在被告周銜治與吳清溪之間甚明。縱然執行債務人吳永豪收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346號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亦僅在被告周銜治與吳永豪間是否發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並無拘束本案原告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所為理由之判斷,自有「爭點效」適用,容無疑義。
3、被告周銜治雖抗辯120萬元係受吳清溪、吳永豪等人詐騙而匯款,其等詐騙犯行非單純借貸之民事糾葛,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之適用,吳永豪、吳清溪均應連帶對被告周銜治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被告周銜治前既係主張與執行債務人吳永豪間存有借款債權關係,而以借款返還請求權,聲請核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346號支付命令,其執行名義之債權顯係「對吳永豪之借款債權」,並非「對吳永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則被告周銜治所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34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本息等債權前既經判定為不存在,自不得再持該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執行債務人吳永豪拍賣所得價款,且無從列入本件原告聲明所示之分配表。從而,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示,100年司執字第69840號之1(含合併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155號、59677號、81320號、83777號及101年司執字第69750號、81188號、84366號、10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9日制作,定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9時10分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各被告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更正如下:次序14,周銜治「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0,請求有理由,應予剔除。
(2)被告陳弘旭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又稱債之更改)。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1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此外,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又債之標的之變更如有使原定給付消滅之意思,即為債之更改;當事人倘無更改之意思,或意思不明時,即應以之為間接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而按,爭點效之適用,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1)於同一當事人間、(2)非顯然違背法令、(3)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4)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5)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且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裁判可參)。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吳清溪為了結被告陳弘旭之89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由藤蔓公司登記負責人唐文中於100年5月31日提供其所有名義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基地坐落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房地,供被告陳弘旭及另1損害賠償債權人陳育利共同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甚至再於100年6月31日將上開設定抵押權之房地信託登記予陳育利,吳清溪及唐文中已無法取回上開房地,該信託登記顯係債之更改之具體事實,是被告陳弘旭之損害賠償債權已變更為借貸關係債權,並經吳永豪代理與其簽債權確認協議書,被告陳弘旭之債權轉換屬於債之更改,原債之關係消滅,並非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等語。然則,依一般常態以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大都係為擔保該債務之履行,而被告陳弘旭既否認其與吳清溪間有任何債之更改約定,並抗辯設定抵押權僅係債權之擔保,無以該房地抵償債權之合意,則原告主張此設定抵押權係為消滅舊債務或更改原債權屬性之意思,乃屬非常態之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具體舉證以符所述。惟原告僅為前詞主張被告陳弘旭與吳清溪間有債之更改,但未能提出其他顯著證據加以說明,本院已難信原告所述上情為真;再原告與被告陳弘旭間,就被告陳弘旭持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8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本金890萬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之利息等債權是否存在一節,同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而有前述「爭點效」之適用甚明,是倘原告非能提出更明確之證據足以影響本院所為認定,本院當無從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據。
3、承前,被告陳弘旭聲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8號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本以:債務人吳永豪與其兄弟吳清溪等人前以「老虎團隊」為名,四處開設不動產投資課程招攬學員,於取得學員信任後,再以詐術鼓吹包括聲請人(即被告陳弘旭)在內的上千名學員出資投資逢甲商圈不動產方案,聲請人陸續出資890萬元後,始知受騙,迭經催討,債務人迄未償還分毫。並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為其佐證,是被告陳弘旭係主張受執行債務人吳永豪等人以投資不動產名義招攬參加投資課程,再以詐術鼓吹出資890萬元,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尚無虛偽。而吳清溪與執行債務人吳永豪共同明知藤蔓公司及老虎鏢局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等業務,竟在臺北、臺中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投資課程,並發布投資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聲稱將代為投資相關不動產標的,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及利息,藉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分別判處吳清溪有期徒刑12年及吳永豪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而執行債務人吳永豪雖非藤蔓公司、老虎投顧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自98年12月間起,受雇上開公司,除參與討論不動產廣告內容、張貼不動產廣告外;另自99年6月間起至警方查獲為止,負責上開公司所規畫投資方案之財務工作(包含保管其所開立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帳戶資料、確認投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表內等),對吳清溪等人從事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亦經上開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則執行債務人吳永豪當屬與吳清溪共同不法侵害被告陳弘旭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對被告陳弘旭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準此,堪認被告陳弘旭對執行債務人吳永豪確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8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890萬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之利息等債權至明。是上開確定判決亦認吳清溪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陳弘旭間確有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代原損害賠償給付;或將該債權屬性更改為借貸關係債權之合意,則本院基於爭點效力所及,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尚難單憑原告推論先後設定抵押權或信託登記,即謂被告陳弘旭與吳清溪間有債之更改合意。至吳清溪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陳弘旭債權都以臺中市○○區○○段○○○○○○○○○○號(基地坐落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房地為抵銷,被告陳弘旭係與陳育利、 陳育聖 共同以3,350萬元認購,扣除貸款2,100萬元,其餘價金是要給伊,後來也有同意由他們設定作第2順位抵押權,被告陳弘旭對伊已無債權,還應該欠伊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然而,倘設定抵押權即等同消滅原損害賠償債務之合意,則吳清溪事後當無必要將上開不動產又信託登記予陳育利,且將信託登記之受益人設定為唐文中,約定信託期間自100年6月7日至105年6月6日,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唐文中等情,此有上開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表及信託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4頁至第80頁),是堪認上開信託登記內容為真,且益見該信託契約之利益最終並非歸屬於陳育利或被告陳弘旭,而基於該信託登記,反顯可知被告陳弘旭與吳清溪間無變更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合意之可能。另被告陳弘旭縱使取得前開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然該房地業經臺中檢察署於100年8月1日禁止處分登記,復由第1順位抵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屬尚無從預期被告陳弘旭之債權可從該房地受有任何清償,是被告陳弘旭原先對執行債務人吳永豪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基於前開情形,應仍存在甚明。綜上,原告於本案仍執前詞主張被告陳弘旭對執行債務人吳永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合意更改為借貸關係之債權,且因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而清償消滅云云,當屬無憑。基上,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9840號之1、2155號、59677號、81320號、83777號及101年司執字第69750號、81188號、84366號、10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9日制作,定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9時10分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各被告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更正如下:次序15,陳弘旭「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0云云,因尚乏所據,誠非有理,自無從為准許。
(3)被告謝尚殷部分:查原告主張吳清溪已經證明被告謝尚殷與吳永豪間係假債權,被告謝尚殷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2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為證,又被告謝尚殷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等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告謝尚殷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未扣案之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偽造之本票共計11張均沒收,其中所含吳永豪所簽發下列①發票日100年5月25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利息起算日100年5月25日、票據號碼TH0000000;②發票日100年5月25日、票面金額150萬元、利息起算日100年5月25日、票據號碼TH0000000;③發票日100年5月25日、票面金額1,400萬元、利息起算日100年5月25日、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3紙,即為被告謝尚殷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2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無訛,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核閱屬實,堪認無疑,是以,被告謝尚殷固持上開本票裁定參與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9840號之1(含合併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155號、59677號、81320號、83777號及101年司執字第69750號、81188號、84366號、10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併案分配,然該等本票既經前述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且被告謝尚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有據。從而,被告謝尚殷當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24號本票裁定參與本件分配甚明。
準此,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9840號之1(含合併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155號、59677號、81320號、83777號及101年司執字第69750號、81188號、84366號、10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9日制作,定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9時10分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各被告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更正如下:次序16,謝尚殷「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等各欄均應更正為0等語,當屬有理由,應為准許剔除,重為分配。
(4)被告張惠美部分: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5號、62年臺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張惠美與執行債務人吳永豪間製作假債權,其等並無買賣系爭中港路房地之合意,亦非因檢察官將上開房地禁止處分,雙方才協議由吳永豪退還被告張惠美購買上開房地款項與支付違約金,並開立發票日100年6月8日、到期日為100年6月15日、面額1,750萬元本票1紙,由被告張惠美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本票裁定確定,其持該假債權本票之裁定屬假債權之執行名義,不得參與分配等情;然經被告張惠美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其與吳永豪間100年4月13日簽立之債權確定協議書、金額664萬元,及100年6月8日針對上開房地無法買賣而解除契約之和解書、金額1,750萬元(含1,100萬元買賣價金加計650萬元違約金,吳永豪並開立如前所述之1,750萬元本票1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而按一般就已發生之債務,為擔保該債務之履行,提供不動產作價部分抵償,尚非不合理,而被告張惠美既已為舉證,則原告應就被告張惠美與吳永豪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買賣上開房地之表示,更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其實;然原告僅泛稱依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均認吳清溪、吳永豪等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吳清溪與吳永豪、陳志宏及自稱律師黃永太製作假債權,被告張惠美亦是如此等語,卻未能提出進一步資料證明被告張惠美之本票債權係出於虛偽債權,依前開實務見解,本院自不能逕據為被告張惠美不利之認定。再觀諸證人吳永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提示債權確定協議書,問:你是否曾與張惠美簽訂債權確定協議書,確認張惠美受損金額為664萬元?)是的。(問:為返還張惠美664萬元損失,你是否曾於100年4月19日同意以登記於你名下系爭中港路房地作價1,100萬元出售與被告張惠美,張惠美除以664萬元債權折抵售屋款外,另邀集陳弘旭加入436萬元折抵售屋款?)印象中是有。(問:惟嗣後系爭房屋是否遭假扣押處分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公司房產登記在我名下好像被原告假扣押沒有辦法過戶。(問:從而,你是否與被告張惠美於100年6月8日簽訂和解書,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吳永豪同意返還1,100萬元買賣總價金並給付違約金650萬元,故開立1,750萬元本票?)我有簽該和解書,也有開1,750萬元的本票給張惠美。(問:上開1,750萬元部分,扣除陳弘旭部分436萬元,你是否應積欠被告張惠美1,314萬元,即664萬元+650萬元?)張惠美與陳弘旭的債權本來要併在一起,所以約定違約金部分要全部給付給張惠美的意思。(問:和解書第2項1,100萬元部分所載,上開金額抵充為何?)我知道張惠美與陳弘旭2個債權要做1,100萬元的金額計算,我最後決定的和解內容確實如和解書所載的1,750萬元,但1,750萬元的內容是那部分違約金或那部分是價金我忘記了,內容以和解書為準,因為我要和解80幾件被害人和解事宜,投資人還有400多個,詳細內容就沒有辦法記,只是對總金額大致上有印象。(問:1,750萬元本票是何人簽收的?為何只有張惠美有本票,其他人沒有本票?)是我簽收的。不是只有張惠美有本票,空白本票印象中是陳志宏拿出來。(問:刑事案件中吳清溪承認證人與陳志宏偽造假債權,是否有參與自稱律師的 黃永泰 製造全部的假債權?本票、支付命令都是假債權,包含被證5本票?)與陳志宏確實沒有債權,我確實有設定抵押債權2,000萬元給陳志宏,所以我有登載不實沒錯,另外有1張200多萬元的本票我有簽了壹張本票給吳清溪,那張給吳清溪的本票也是假債權,因為我以為他要向他人調錢,因為我的房產被原告假扣押,才會去設定抵押債權給陳志宏,這部分確實有登載不實,原告說的製作假債權也只有做200多萬元的那張本票,因為以為是吳清溪要向他人調錢,我才協助簽發本票作為幫他背書的意思。這件確實有債權存在,所以才會簽發和解書和本票。(問:你與被告和解的過程有沒有看過被告任何債權證明?)我也是聽吳清溪講的,我有幫他彙帳,何人投資多少大概有印象,但確實金額是多少,我沒有辦法很精確知道,但和解書時依稀記得的金額加上被害人所講的金額,大金額大方向,我們有統計所有投資款項,有1個1個去對,才簽訂債權確定協議書,確認每個人投資款項。」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6頁至第188頁),並與被告張惠美所主張之情形大致相符,是不論先前被告張惠美所擁有之債權為何、或事後買賣房地未成所產生之債權為何,既然經彙算協商後,已構成1,7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且被告張惠美目前仍未就該等債權受償,而吳永豪所簽訂之本票數額亦係基於彙算後之金額為1,750萬元,並經其作證尚非虛偽,則參酌前開實務見解與票據之無因性,被告張惠美持該本票聲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本票裁定確定,嗣後參與本案分配,尚非屬無憑據。基此,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9840號之1(含合併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155號、59677號、81320號、83777號及101年司執字第69750號、81188號、84366號、10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9日制作,定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9時10分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各被告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更正如下:張惠美「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0云云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被告周銜治對吳永豪之12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周銜治所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34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本息等債權既不存在,不得參與分配執行債務人吳永豪拍賣所得價款,而無從列入本件原告聲明所示之分配表,應加以剔除;2、被告陳弘旭對執行債務人吳永豪之89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合意更改為借貸關係之債權,被告陳弘旭對吳永豪之債權迄未完全受償,其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8號確定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應屬合理,原告主張就被告陳弘旭之債權部分應自原告聲明所示之分配表剔除,並無理由;3、被告謝尚殷偽造本票債權,已受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自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24號本票裁定參與本件分配,是原告主張被告謝尚殷不得列入本件原告聲明所示之分配表,其請求有理由,應加以剔除;4、被告張惠美與吳永豪所簽訂之本票係基於彙算後之金額,經吳永豪作證確實有簽立該本票,則參酌前開實務見解與票據之無因性,被告張惠美持該本票聲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本票裁定確定,並參與本件分配,應屬有理,原告主張就被告張惠美之債權部分應自原告聲明所示之分配表剔除,並無理由。據此,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840號之1(含合併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155號、59677號、81320號、83777號及101年司執字第69750號、81188號、84366號、10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9日制作,定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9時10分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各被告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僅更正如下:次序14,周銜治「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等各欄均應更正為0;次序16,謝尚殷「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等各欄均應更正為0。至於次序15,陳弘旭「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等各欄,及次序17,張惠美「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等各欄,則不得剔除,爰依法由本院執行處依職權就被告周銜治、被告謝尚殷遭剔除之分配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即為已足。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