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倫
江千代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
詹漢山 律師被告 黃信凱
周建銘 林建業 楊浩琦 歐晉 仲 陳楓喬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
75、1457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361、25403號),茲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倫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千代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信凱犯如附表四編號2.、5.至12.、14.、24.至26.、29.至31.、37.至39.、41、55.至5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5.至12.、14.、24.至26.、29.至31.、37.至39.、41、55.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建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4.、8.至12.、14.、16.、24.、26.至28.、31.、34.、37.至4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4.、8.至12.、14.、16.、24.、26.至28.、31.、34.、37.至4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業犯如附表四編號4.、18.、19.、21.、32.、33.、3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18.、19.、
21.、32.、33.、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浩琦犯如附表四編號3.、5.、21.至23.、32.、42.至5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5.、21.至23.、32.、42.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晉仲 犯如附表四編號3.、9.至11.、4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9.至11.、4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楓喬犯如附表四編號3.、5.、12.、15.、17.「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5.、12.、15.、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凱倫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建銘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建業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84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凱倫、江千代、黃信凱、周建銘、林建業、楊浩琦、歐晉仲、陳楓喬等8人共組地下錢莊,並以報紙上刊登廣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藉以招攬不特定人借款,以便渠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集團係輪流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為據點,由張凱倫擔任金主,江千代擔任會計及作帳業務,而分別由張凱倫、黃信凱、周建銘、林建業、楊浩琦、歐晉仲、陳楓喬等人出面借款或催討、收取利息,亦即張凱倫、江千代2人與如附表一所示出面借款或催討、收取利息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有 江清福 等29人因經濟拮据亟需用錢,與張凱倫等人聯絡後,渠等相約碰面,由張凱倫等人貸與金錢並預扣第1期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江清福等29人則交付汽車或簽立本票、支票、借據等文件給張凱倫等人作為擔保,之後張凱倫等人再按時向江清福等29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所有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地點、計息方式、已繳利息、年利率及每次出面借款或催討、收取利息之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嗣經警方於104年5月6日將張凱倫、江千代、周建銘、林建業、楊浩琦、歐晉仲、陳楓喬等7人拘提到案,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扣得張凱倫等人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21.所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扣得張凱倫等人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2.至66.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楊浩琦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林文章 之公司資金短缺急需用錢之際,陸續在臺中市○○區○○路與綏遠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內,貸款予林文章,雙方並約定15日為1期,需每期收取利息,且楊浩琦於貸款當日實際僅交付預扣首期利息後之款項給林文章,林文章則交付支票或本票予楊浩琦作為借款之擔保;楊浩琦即以上開方式,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有貸款時間、貸款金額、每期利息、年利率及林文章實拿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楊浩琦於104年10月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某處,向林文章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息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元。
(五)黃信凱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林文章之公司資金短缺急需用錢之際,陸續在臺中市○○區○○○○街之文心國小旁某處或臺中市○○區○○街與重慶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貸款予林文章,雙方並約定15日為1期,需每期收取利息,且黃信凱於貸款當日實際僅交付預扣首期利息後之款項給林文章,林文章則交付支票或本票予黃信凱作為借款之擔保;黃信凱即以上開方式,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有貸款時間、貸款金額、每期利息、年利率及林文章實拿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嗣於黃信凱於104年10月1日晚上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某處,向林文章收取1萬元之利息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凱倫、江千代、黃信凱、周建銘、林建業、楊浩琦、歐晉仲、陳楓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 羅芳春 、 趙芳延 、 陳進強 於警詢時、告訴人 黃慧娟 之代理人 劉博文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 范美惠 、 李政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 秦士金 、 徐和平 、 賴水生 、 陳淑惠 、 黃森龍 、趙嘉祥、 魏義昌 、 陳裕祥 、 劉建良 、 郭芸萍 、 張儷容 、 高三坤 、 湛淑珍 、 賴月喜 、 吳彩鳳 、 石達政 、 朱武信 、 呂于薇 、 林佳玫 、 林燿涓 、林文章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江清福、 詹明春 、 曾振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張凱倫)104年1月16日至104年3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46頁至第76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楊浩琦)104年1月18日至104年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100頁至第113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周建銘)104年1月21日至104年3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135頁至第139頁)、門號00000000000號(持用人:陳楓喬)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8頁至第32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陳楓喬)104年1月16日至104年3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61頁至第81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林建業)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3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108頁至第143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歐晉仲)104年2月13日至104年3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171頁至第176頁)、黃慧娟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12頁)、羅芳春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16頁背面)、徐和平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19頁背面)、趙芳延之借條影本、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27頁至第28頁)、賴水生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31頁背面)、陳淑惠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36頁)、陳進強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44頁)、黃森龍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48頁)、趙嘉祥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51頁背面)、魏義昌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57頁)、陳裕祥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64頁)、劉建良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70頁)、郭芸萍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74頁背面)張儷容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82頁)、高三坤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87頁)、湛淑珍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90頁背面)、賴月喜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93頁背面)、吳彩鳳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98頁)、石達政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102頁)、朱武信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106頁背面)、呂于薇之借據影本、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林佳玫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115頁)、林燿涓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1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見偵卷㈣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見偵卷㈣第141頁至第141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5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見偵卷㈣第153頁至第15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83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見偵卷㈣第171頁至第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2月25日中院東刑超104聲監可字第21號函(見偵卷㈣第181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㈢第174頁背面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1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25361卷第25頁至第26頁、104偵25403卷第31頁至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4偵25361卷第30頁、104偵25403卷第36頁)各2份、現場及被害人交付被告楊浩琦之現金照片共3張(見104偵25361卷第28頁至29頁)、被害人林文章提出之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見104偵25403卷第25頁至28頁)、現場、被告黃信凱收取被害人利息之手提袋及現金照片共4張(見104偵25403卷第34頁至35頁)。
(五)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凱倫、江千代、黃信凱、周建銘、陳楓喬為「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5-1.、7-1.、9.、10.、12.、17.、27-1.至27-3.、29.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張凱倫、江千代、黃信凱、周建銘、陳楓喬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張凱倫、江千代、黃信凱、周建銘、陳楓喬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凱倫、江千代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5-1.、7-1.、9.、10.、12.、17.、27-1.至27-3.、29.所示之犯行;被告黃信凱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5-1.、17.、27-1.至27-3.、29.所示之犯行;被告周建銘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9.、27-1.至27-3.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楓喬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另核被告張凱倫、江千代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1-1.、1-2.、2.至4.、5-2.至5-6.、6.、7-2.、8.、11-1.、11-2.、13.至16.、18.、19-1.、19-2.、20-1.、20-2.、21.至26.、28.所示之犯行;被告黃信凱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1-2.、4.、5-2.至5-6.、6.、7-2.、
16.、18.、20-1.至20-2.、21.、「犯罪事實」欄㈤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周建銘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1-1.、3.、5-3.至5-6.、6.、7-2.、16.、18.、19-1.、19-2.、21.、24.、28.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建業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3.、11-1.、11-2.、13.、22.、23.、26.所示之犯行;楊浩琦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2.、4.、13.至15.、22.、「犯罪事實」欄㈣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歐晉仲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2.、5-4.至5-6.、28.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楓喬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2.、4.、6.、
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按行為人參與共同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9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江千代自102年7、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張凱倫,且擔任會計、開發借款客戶及接聽借款客戶電話,而開始參與上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有被告江千代104年5月6日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㈡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在卷可憑,故被告江千代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與被告張凱倫及各次如附表一所示出面借款或催討、收取利息之人,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意旨認被告江千代僅成立重利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
(三)又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被告所犯重利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經查,被告張凱倫、江千代、周建銘、黃信凱、歐晉仲、林建業所為「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1-1.、1-2.、5-1.至5-6.、7-1.、7-2.、11-1.、
11-2.、19-1.、19-2.、20-1.、20-2.、27-1.至27-3.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楊浩琦所為「犯罪事實」欄㈣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黃信凱所為「犯罪事實」欄㈤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重利犯行,雖分別均係對被害人江清福賴水生、郭芸萍、張儷容、呂于薇、林文章、告訴人李政諺、黃慧娟等人先後犯之,然觀諸各次重利借款之時間可明確區分,於各次借貸之初,均係預扣利息後再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或告訴人,各次利息亦各依該本金而計算,與一次借貸後而在借貸範圍內分次提領金額或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同,足見被告渠等上開各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並分別為收取重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係接續犯。從而,被告渠等所犯上開各次重利犯行,罪名固然相同,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被告渠等所犯上開犯行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又被告張凱倫、周建銘、林建業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8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嚴懲,惟 念渠 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與告訴人范美惠、被害人郭芸萍、湛淑珍、賴月喜、吳彩鳳、林佳玫、林文章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7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張凱倫所有供犯重利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張凱倫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㈢第202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9.、11.至66.所示之物,係被告等所有供犯重利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本票、借據1批,雖為被告等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告訴人及被害人向被告等借款時,交予被告等作為擔保清償借款之用,被告等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仍得持以作為債權憑據請求借款人清償債務,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上揭扣案之本票、借據1批,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扣如附表六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張凱倫、林建業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項下而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1項、(修正前)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二:
┌──┬──────┬─────┬──────┬──────┐│編號│貸款日期│貸款金額│每期利息/年│被害人實拿款││││(新臺幣)│利率│項│├──┼──────┼─────┼──────┼──────┤│1.│104年5月27日│20萬元│2萬元/240%│18萬元│├──┼──────┼─────┼──────┼──────┤│2.│104年6月8日│20萬元│5萬元/600%│15萬元│├──┼──────┼─────┼──────┼──────┤│3.│104年6月15日│20萬元│5萬元/600%│15萬元│├──┼──────┼─────┼──────┼──────┤│4.│104年6月29日│30萬元│9萬元/720%│21萬元│├──┼──────┼─────┼──────┼──────┤│5.│104年7月6日│20萬元│6萬元/720%│14萬元│├──┼──────┼─────┼──────┼──────┤│6.│104年7月15日│20萬元│5萬元/600%│15萬元│├──┼──────┼─────┼──────┼──────┤│7.│104年7月24日│20萬元│4萬元/480%│16萬元│├──┼──────┼─────┼──────┼──────┤│8.│104年7月30日│20萬元│6萬元/720%│14萬元│├──┼──────┼─────┼──────┼──────┤│9.│104年8月19日│30萬元│9萬元/720%│21萬元│├──┼──────┼─────┼──────┼──────┤│10.│104年9月3、4│30萬元│9萬元/720%│21萬元│││日之12時許││││├──┼──────┼─────┼──────┼──────┤│11.│104年9月9日│30萬元│6萬元/480%│24萬元│├──┼──────┼─────┼──────┼──────┤│12.│104年9月15日│30萬元│9萬元/720%│21萬元│├──┼──────┼─────┼──────┼──────┤│13.│104年9月18日│30萬元│6萬元(起訴│24萬元│││││書誤載為9萬││││││元)/480%││└──┴──────┴─────┴──────┴──────┘附表三:
┌──┬──────┬─────┬──────┬──────┐│編號│貸款日期│貸款金額│每期利息/年│被害人實拿款││││(新臺幣/│利率│項││││下同)│││├──┼──────┼─────┼──────┼──────┤│1.│104年3月19日│20萬元│3萬元/360%│17萬元│├──┼──────┼─────┼──────┼──────┤│2.│104年4月7日│20萬元│3萬元/360%│17萬元│├──┼──────┼─────┼──────┼──────┤│3.│104年4月17日│30萬元│3萬元/240%│27萬元│├──┼──────┼─────┼──────┼──────┤│4.│104年8月8日│20萬元│1萬6000元/│18萬4000元│││││192%││├──┼──────┼─────┼──────┼──────┤│5.│104年8月17日│30萬元│3萬元/240%│27萬元│└──┴──────┴─────┴──────┴──────┘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1-1.│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1-2.│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2.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陳楓喬、楊浩琦、歐晉仲││││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3.所│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建業、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4.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黃信凱、陳楓喬、楊浩琦││││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6.│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5-1.│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7.│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5-2.│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8.│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5-3.│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9.│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5-4.│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黃信凱、歐晉仲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0.│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5-5.│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黃信凱、歐晉仲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1.│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5-6.│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黃信凱、歐晉仲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2.│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6.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黃信凱、陳楓喬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3.│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7-1.│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4.│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7-2.│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5.│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8.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陳楓喬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6.│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9.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7.│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10.│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陳楓喬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8.│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11-1│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建業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9.│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11-2│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建業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20.│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12.│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21.│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13.│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楊浩琦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建業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22.│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14.│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楊浩琦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23.│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15.│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楊浩琦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24.│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16.│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25.│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17.│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26.│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18.│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27.│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19-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28.│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19-2│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29.│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20-1│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0.│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20-2│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1.│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21.│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2.│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22.│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楊浩琦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建業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3.│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23.│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建業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4.│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24.│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5.│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25.│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6.│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26.│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建業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7.│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27-1│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8.│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27-2│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9.│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27-3│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40.│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28.│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歐晉仲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41.│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㈡附表一編號29.│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42.│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㈣附表二編號1.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之犯行│算壹日。│├──┼────────┼───────────────┤│43.│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㈣附表二編號2.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之犯行│算壹日。│├──┼────────┼───────────────┤│44.│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㈣附表二編號3.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之犯行│算壹日。│├──┼────────┼───────────────┤│45.│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㈣附表二編號4.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之犯行│算壹日。│├──┼────────┼───────────────┤│46.│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㈣附表二編號5.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之犯行│算壹日。│├──┼────────┼───────────────┤│47.│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㈣附表二編號6.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之犯行│算壹日。│├──┼────────┼───────────────┤│48.│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㈣附表二編號7.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之犯行│算壹日。│├──┼────────┼───────────────┤│49.│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㈣附表二編號8.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之犯行│算壹日。│├──┼────────┼───────────────┤│50.│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㈣附表二編號9.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之犯行│算壹日。│├──┼────────┼───────────────┤│51.│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㈣附表二編號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示之犯行│算壹日。│├──┼────────┼───────────────┤│52.│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㈣附表二編號1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示之犯行│算壹日。│├──┼────────┼───────────────┤│53.│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㈣附表二編號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示之犯行│算壹日。│├──┼────────┼───────────────┤│54.│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㈣附表二編號1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示之犯行│算壹日。│├──┼────────┼───────────────┤│55.│如「犯罪事實」欄│黃信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㈤附表三編號1.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之犯行│算壹日。│├──┼────────┼───────────────┤│56.│如「犯罪事實」欄│黃信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㈤附表三編號2.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之犯行│算壹日。│├──┼────────┼───────────────┤│57.│如「犯罪事實」欄│黃信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㈤附表三編號3.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之犯行│算壹日。│├──┼────────┼───────────────┤│58.│如「犯罪事實」欄│黃信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㈤附表三編號4.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之犯行│算壹日。│├──┼────────┼───────────────┤│59.│如「犯罪事實」欄│黃信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㈤附表三編號5.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之犯行│算壹日。│└──┴────────┴───────────────┘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持用人│├──┼────────────────────┼───────┤│1.│現金706000元│張凱倫│├──┼────────────────────┼───────┤│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凱倫│││)││├──┼────────────────────┼───────┤│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建業│││)││├──┼────────────────────┼───────┤│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建業│││)││├──┼────────────────────┼───────┤│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周建銘│││)││├──┼────────────────────┼───────┤│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周建銘│││)││├──┼────────────────────┼───────┤│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周建銘│││)││├──┼────────────────────┼───────┤│8.│借款人名冊2張│周建銘│├──┼────────────────────┼───────┤│9.│借款人名條5張│周建銘│├──┼────────────────────┼───────┤│10.│新臺幣127萬│歐晉仲│├──┼────────────────────┼───────┤│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歐晉仲│││)││├──┼────────────────────┼───────┤│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歐晉仲│││)││├──┼────────────────────┼───────┤│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歐晉仲│││)││├──┼────────────────────┼───────┤│14.│ 邱信維 之 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1本(含印章乙枚│歐晉仲│││)││├──┼────────────────────┼───────┤│15.│邱信維之 玉山 銀行存摺1本(含印章乙枚、支│歐晉仲│││票1張)││├──┼────────────────────┼───────┤│16.│楊浩琦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含印章乙枚│歐晉仲│││)││├──┼────────────────────┼───────┤│17.│楊浩琦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含印章乙枚)│歐晉仲│├──┼────────────────────┼───────┤│18.│記載放款用黃色便條紙3張(記載放款金額)│楊浩琦│├──┼────────────────────┼───────┤│19.│公司聯絡客戶名單1張│楊浩琦│├──┼────────────────────┼───────┤│2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楊浩琦│││)││├──┼────────────────────┼───────┤│2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楊浩琦│││)││├──┼────────────────────┼───────┤│22.│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江千代│├──┼────────────────────┼───────┤│23.│USB隨身碟3支│江千代│├──┼────────────────────┼───────┤│24.│臺灣大SIM卡11張│江千代│├──┼────────────────────┼───────┤│25.│遠傳SIM卡9張│江千代│├──┼────────────────────┼───────┤│26.│中華電信SIM卡9張│江千代│├──┼────────────────────┼───────┤│27.│客戶資料光碟1片│江千代│├──┼────────────────────┼───────┤│28.│教戰手冊2本│江千代│├──┼────────────────────┼───────┤│29.│客戶資料1批│江千代│├──┼────────────────────┼───────┤│30.│借款客戶日報單1張│江千代│├──┼────────────────────┼───────┤│31.│平版電腦(i-pad)1臺│江千代│├──┼────────────────────┼───────┤│32.│客戶資料紙本1袋│江千代│├──┼────────────────────┼───────┤│33.│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江千代│││353714/04/235040/4)(含SIM卡1張)││├──┼────────────────────┼───────┤│34.│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江千代│││355149/06/901303/1)(含SIM卡1張)││├──┼────────────────────┼───────┤│35.│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江千代│││352584/05/420099/0)(含SIM卡1張)││├──┼────────────────────┼───────┤│36.│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江千代│││353254/05/638289/4)(含SIM卡1張)││├──┼────────────────────┼───────┤│37.│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江千代│││352584/05/031876/2)(含SIM卡1張)││├──┼────────────────────┼───────┤│38.│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江千代│││357374/05/008726/9)││├──┼────────────────────┼───────┤│39.│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江千代│││357141/06/302530/9)(含SIM卡1張)││├──┼────────────────────┼───────┤│40.│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江千代│││352584/05/033695/4)(含SIM卡1張)││├──┼────────────────────┼───────┤│41.│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江千代│││353254/05/640167/8)(含SIM卡1張)││├──┼────────────────────┼───────┤│42.│L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江千代│││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43.│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江千代│││355520/05/521465/2)(含SIM卡1張)││├──┼────────────────────┼───────┤│44.│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江千代│││358692/03/808789/8)(含SIM卡1張)││├──┼────────────────────┼───────┤│45.│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江千代│││358338/05/449052/1)(含SIM卡1張)││├──┼────────────────────┼───────┤│46.│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江千代│││359997/05/234202/3)(含SIM卡1張)││├──┼────────────────────┼───────┤│47.│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江千代│││000000000000000)││├──┼────────────────────┼───────┤│48.│Mob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江千代│││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49.│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江千代│││352675/04/405056/8)││├──┼────────────────────┼───────┤│50.│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江千代│││358807/01/319116/4)(含SIM卡1張)││├──┼────────────────────┼───────┤│51.│黃信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江千代│││簿、印章1組││├──┼────────────────────┼───────┤│52.│黃信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江千代│││號存簿、印章1組││├──┼────────────────────┼───────┤│53.│黃信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簿│江千代│││、印章1組││├──┼────────────────────┼───────┤│54.│ 黃涵羚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江千代│││號存簿、印章1組││├──┼────────────────────┼───────┤│55.│黃信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江千代│││存簿1本││├──┼────────────────────┼───────┤│56.│黃信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江千代│││存簿1本││├──┼────────────────────┼───────┤│57.│邱信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江千代│││-0000000/3號存簿1本││├──┼────────────────────┼───────┤│58.│邱信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江千代│││存簿1本││├──┼────────────────────┼───────┤│59.│黃信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江千代│││簿1本││├──┼────────────────────┼───────┤│60.│ 游惠媛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江千代│││簿1本││├──┼────────────────────┼───────┤│61.│邱信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江千代│││簿1本││├──┼────────────────────┼───────┤│62.│楊浩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江千代│││簿1本││├──┼────────────────────┼───────┤│63.│楊浩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江千代│││據代收摺1本││├──┼────────────────────┼───────┤│64.│黃涵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江千代│││據代收摺1本││├──┼────────────────────┼───────┤│65.│邱信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代│江千代│││收款項紀錄簿1本││├──┼────────────────────┼───────┤│66.│黃信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代│江千代│││收款項紀錄簿1本││└──┴────────────────────┴───────┘附表六:
┌──┬────────────────────┬───────┐│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凱倫│││)││├──┼────────────────────┼───────┤│2.│ 賴庭妤 之土地權狀(影本)3張│林建業│├──┼────────────────────┼───────┤│3.│賴庭妤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林建業│││本1張││├──┼────────────────────┼───────┤│4.│客戶資料3張( 林淑玉 、 呂淑真 、 吳銘宏 )│林建業│├──┼────────────────────┼───────┤│5.│本票1張│林建業│├──┼────────────────────┼───────┤│6.│合庫支票1張│林建業│├──┼────────────────────┼───────┤│7.│花旗支票1張│林建業│├──┼────────────────────┼───────┤│8.│台新支票1張│林建業│├──┼────────────────────┼───────┤│9.│ 林錦利 之本票1張│周建銘│├──┼────────────────────┼───────┤│10.│雜支開銷記帳本2本│江千代│├──┼────────────────────┼───────┤│11.│客戶借據、本票1批│江千代│├──┼────────────────────┼───────┤│12.│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江千代│├──┼────────────────────┼───────┤│13.│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江千代│├──┼────────────────────┼───────┤│14.│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江千代│├──┼────────────────────┼───────┤│15.│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江千代│││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