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選任辯護人蔡志忠律師被告季洪華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中市○○區○○○街○○○號經營「夢幻卡拉OK店」,甲○○並承租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本案租屋),供作丙○○安置所招募之逃逸外籍女性勞工。嗣A1(印尼國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3年4月上旬某日與丙○○接觸後,丙○○即先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予A1,並將A1安置在本案租屋;另A2(印尼國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3年6月間某日與丙○○接觸後,丙○○亦以相同方式,先借款25,000元予A2,將A2安置在本案租屋。
丙○○遂其後某日起,每於午後某時,先將A1及A2載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所待命,如有男客點召小姐坐檯,丙○○再搭載A1及A2至「夢幻卡拉OK店」從事坐檯陪男客喝酒之工作,甲○○並將A1及A2每日賺取所得全部逕交予丙○○,其等未曾給付任何報酬予A1及A2。嗣於其後某時,A1及A2表示不欲再從事上揭坐檯工作,丙○○竟表明A1及A2分別須償還27萬元及8萬元,並強迫A1及A2分別在丙○○與甲○○書立之125,000元、145,000元及80,000元收據上簽名,致A1及A2受此不當債務約束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經警接獲檢舉,並於103年8月13日某時,在丙○○上址住所查獲A1及A2,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即證人A1與A2,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A1及A2、證人即代A1清償部分債務之友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或陳述,均為被告丙○○與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上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2頁】,且均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A1、A2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即證人A1與A2於偵訊時證述內容,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104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證人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訊問,訊問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與甲○○均矢口否認涉有本案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係A1及A2拜託伊找工作,其等工作有錢再還伊;「夢幻卡拉OK店」原本就是陪客人唱歌、聊天的地方,喝酒也可分小費,被告甲○○係「夢幻卡拉OK店」老闆,其與A1及A2分帳一事與伊無關;A1所寫借據分別係其向伊借款125,000元,房租、水電、生活費一切開銷共10幾萬元,這是伊等先前約定幫忙代墊;A2所寫借據80,000元,係其先前借款25,000元,其餘金額係房租、水電、生活費與買衣服的費用加總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並無以不當債務約束A1及A2,被告丙○○於A1及A2遭查獲前,常駕車搭載A1及A2四處玩樂並自己吸收費用云云;被告甲○○則辯稱: 伊有 同意A1及A2在「夢幻卡拉OK店」與其他外勞陪酒飲料,1杯可獲150元小費,並與A1及A2分帳;伊僅係幫忙寫那張125,000元借據,內容係被告丙○○決定的,復經A1及A2在場確認其上內容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甲○○辯護稱:A1及A2並非受雇於「夢幻卡拉OK店」,只是利用該店賺取小費,被告甲○○所收取消費金額僅為原來販賣飲料金額,並無加收其他費用,亦與A1及A2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甲○○並未以不相當債務強迫A1及A2作不願意的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確有於不詳時間起,經營在臺中市○○區○○○
街○○○號「夢幻卡拉OK店」,並承租本案租屋,供作被告丙○○安置證人A1及A2居住使用;被告丙○○有於103年4月上旬某日,借款共125,000元予證人A1;復於103年6月間某日,借款25,000元予證人A2,且提供本案租屋供其等居住;丙○○並於其後某時,每於午後某時,有男客在「夢幻卡拉OK站」點召小姐坐檯時,即搭載證人A1及A2至「夢幻卡拉OK店」從事坐檯陪男客喝酒之工作,被告甲○○並將證人A1及A2每日賺取所得悉數交予被告丙○○;被告2人確有於103年8月間某日,書立數額分別為145,000元、80,000元及125,000元收據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無訛【丙○○部分: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移署專二中二雄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5-88頁、本院卷㈠第25-26頁、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17頁;甲○○部分:
見警卷第12-18頁、偵卷第79-81頁、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26頁、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31頁】,核與證人A1、A2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A1部分:見偵卷第35-39頁、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78頁;A2部分:見偵卷第37頁反面-39頁、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82、111頁反面-117頁反面;丁○○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8-124頁】,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指認照片2紙、本案租屋照片影本6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勘查刑案現場照片及位置圖2紙、證人A1指認現場照片11張、證人A1求救簡訊翻拍照片5張、被告丙○○書寫之數額145,000元與80,000元收據翻拍照片2張、被告甲○○書寫之數額125,000元收據翻拍照片1張、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受理檢舉各類案件表影本、臺中市政府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影本、人口販運事件通報表影本各1紙、被告丙○○書寫數額分別為145,000元、80,000元收據正本、被告甲○○書寫數額為125,000元收據正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1、19、24-25、35-39、40-44、
62、82、82頁反面、83頁、10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係A1及A2拜託伊找工作,其等工作有錢
再還伊;「夢幻卡拉OK店」原本就是陪客人唱歌、聊天的地方,喝酒也可分小費,被告甲○○係「夢幻卡拉OK店」老闆,其與A1及A2分帳一事與伊無關云云。惟:
⒈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至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亦即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是以,究竟有無「不合理」之處,自應就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綜合比較。綜上,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綜據證人A1先於偵訊時證述:本案租屋係被告丙○○提供給
伊居住,伊並未支付這地方的房租;伊係下午2時許起至凌晨0時許前往「夢幻卡拉OK店」坐檯,但不一定每天均前往,有客人點小姐坐檯,被告丙○○才會載伊過去;伊係以喝1杯果汁可以拿300元,300元均由被告2人拿去,這4個月內都沒有給伊薪水,因為伊剛到被告丙○○那邊,有向其借錢3次,分別為35,000元、40,000元與50,000元;借款時,被告丙○○並未表示以坐檯的錢還款,伊的想法係被告丙○○沒有給伊錢,就是從伊薪水去扣錢還債,大概工作2個月後,A2才過來被告丙○○這裡工作;被告丙○○知道伊係逃逸外勞等語(見偵卷第25-3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初在這裡工作係完全沒有拿到薪水,因為伊有借125,000元,以為係伊在那邊工作會有薪水,慢慢扣掉這些借款,伊在這段期間工作,伊不知道伊可拿到的薪水,伊完全沒有領到任何薪水;後來伊主動介紹A2來工作;伊係透過同鄉在臺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丙○○,當時伊朋友告訴伊去被告丙○○那裡只是從事坐檯陪酒,伊有打電話給印尼逃逸友人,並稱伊最近沒有工作需要錢,該友人就介紹伊給一個臺灣客人,伊在「夢幻卡拉OK店」坐檯時,第一次過去就先借錢,因為伊有需要,伊有同意抽成150元用來償還債務;伊不知道伊工作應該分到多少錢,伊沒有算,不知道還了多少,也不知道自己的薪水係多少錢,被告丙○○沒有先講要不要支付住宿的租金與生活開銷,只有講就125,000元借款,等伊有工作慢慢還,被告丙○○沒有表示要支付生活費用,伊住的地方係由被告丙○○支付,伊到「夢幻卡拉OK店」工作係由被告丙○○接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78頁】;又證人A2先於偵訊時證述:伊在被告丙○○旗下係陪客人喝酒,但伊係喝飲料,A1有告知1個月薪資為25,000元,另外陪客人喝酒,1杯可抽成150元,工作至今還沒有領薪水,因為伊有向被告丙○○借25,000元,借款當時,被告丙○○並未告知伊須還款多少錢,也沒有稱要伊用工作還錢,被告丙○○知道伊係逃逸外勞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3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係A1以電話介紹伊來「夢幻卡拉OK店」上班,A1向伊表示工作內容就是陪喝茶,沒有說其他事情,伊為了想多賺一點錢就住進被告丙○○提供的房間,這段期間的費用開銷均係被告丙○○支付,伊有向被告丙○○借25,000元,被告丙○○有透過A1向伊稱一個月薪水25,000元,因為伊沒有喝酒,所以茶、果汁消費係150元屬於伊,但伊完全沒有拿到任何錢,伊自103年6月至同年8月13日遭警查獲為止,伊不知道欠被告丙○○的錢已還多少,被告丙○○也沒有告知伊此事,伊與A1一起被拉送前往「夢幻卡拉OK店」,伊簽完收據後,仍有繼續在「夢幻卡拉OK店」工作,一開始有喜歡這家卡拉OK店,但後來發現很多限制,做不下去,伊在「夢幻卡拉OK店」共工作約1個多月,一個月薪水係25,000元,消費係另外算,客人消費可得到的小費係另外算,伊所賺小費超過4,000元,但其中4,000元係被告丙○○直接向伊要求,伊親手拿給被告丙○○;伊並沒有拿到25,000元月薪;有提及伊喝果汁1杯300元,然後對分為1人150元;抽成150元的事,被告2人與A1均有告知伊,但被告丙○○沒有給伊,抽成金額係被告甲○○直接交給被告丙○○;被告丙○○曾表示如果領薪水時間到了,就會拿給伊,伊沒有向被告甲○○稱酬勞與小費都要交付被告丙○○,伊約能拿到40幾杯飲料的報酬,被告2人均未交付任何報酬予伊;A1與被告2人均告知伊25,000元係實領,已經沒有包含吃飯與房租;伊與A1喝飲料可以分150元係分別算的,每天總額並不相同,被告2人均沒有告知伊賺了多少,沒有人告知伊喝果汁抽成150元這部分要當作還被告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82、111頁反面-117頁反面】,互核上揭證人歷於偵、審時證述,均一致證述被告丙○○確有分別借款125,000元及25,000元予證人A1及A2,復僅與證人A1及A2約定以每售出1杯飲料,抽成150元作為報酬等情無訛。足認證人A1與A2證述被告丙○○於借款當時,並未就其餘生活各項支出要求證人A1及A2應加以償付,嗣後亦未與證人A1與A2核算其等各自工作所得並據以支付其等薪津等節,非屬虛妄。參以證人A1與A2均係經被告丙○○介紹前往「夢幻卡拉OK店」坐檯並由其負責搭載證人A1及A2往返本案租屋與「夢幻卡拉OK店」;又證人A1及A2係以客人點購一杯飲料300元,被告甲○○與小姐對分150元,復由被告甲○○將證人A1及A2每日所得交予被告丙○○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A1及A2在查獲前期間內,均居住在伊承租之本案租屋;租金係5,500元,押金為11,000元,該房租係由被告丙○○每月房租到期,以現金支付予伊,伊再轉給房東;在「夢幻卡拉OK店」內,A1及A2與客人喝一杯飲料300元,小姐分150元,伊店內收150元,係A1及A2到店內工作後才有的模式,該模式係A1她想要求這樣子做,伊稱不要,係因為其等欠被告丙○○錢,A1及A2以一杯飲料賺150元的錢,大部分都要清償被告丙○○的債務;A1及A2每日陪客人的數量並不一定;因為A1之前錢曾在店內遺失,其包包遭他人偷取,A1的意思係要伊代為保管,等下班時,再一次將所賺取金額交予A1或還給被告丙○○;A1及A2約賺取25,000元至3萬元,伊無法區分其等分別賺了多少錢,A1及A2在店裡就是純粹喝飲料,客人點飲料1杯300元,A1及A2可賺取150元的錢,A1及A2與被告丙○○間借貸的事,伊並沒有管,伊只負責將其等在店內喝了多少杯飲料,伊只要給被告丙○○錢就好;伊曾有1次將A1所獲得的報酬交給A1;伊從來沒有將A2所得交給A2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31頁反面】,且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揭以每招攬客人點購一杯飲料300元,被告甲○○與證人A1及A2各對分150元之模式係由其向被告甲○○所提議,復由被告甲○○將證人A1及A2所賺取金額直接交付予被告丙○○之情【見本院卷㈡第5-12頁】,足認被告丙○○確有涉入證人A1及A2每日在「夢幻卡拉OK店」從事坐檯之工作,復將證人A1及A2每日在「夢幻卡拉OK店」賺取所得逕予收執,亦未與證人A1及A2就各自工作所得加以核算並據以支付其等薪津,則被告2人確有使證人A1及A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從未告知證人A1及A2究竟已償還若干債務等情明確,是被告丙○○上揭辯稱證人A1及A2在被告甲○○經營「夢幻卡拉OK店」坐檯藉客人點購飲料以賺取所得等情均與其無關之辯詞,核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
㈢被告丙○○另辯稱:A1所寫借據分別係其向伊借款125,000
元,房租、水電、生活費一切開銷共10幾萬元,這是伊等先前約定幫忙代墊;A2所寫借據80,000元,係其先前借款25,000元,其餘金額係房租、水電、生活費與買衣服的費用加總云云。惟查,被告丙○○於103年4月上旬某日,僅借款共125,000元予證人A1;復於103年6月間某日,僅借款25,000元予證人A2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證人A1及A2上揭證述內容,均證稱被告丙○○於借款當時,未曾明確表示其等應負擔償付其餘房租、水電、生活費等費用之情,則被告2人於103年8月間某日,書寫數額分別為145,000元、80,000元及125,000元收據,自難認上揭數額均係基於被告2人與證人A1及A2間約定所生債務至明。另觀諸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於103年間有簽2張數額分別為125,000元與145,000元收據,伊被強迫要簽名,伊只有借款125,000元,其餘數額為145,000元這張收據,伊不想簽,當初都撕破,還好沒有被丟掉,都交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又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向被告丙○○借25,000元,伊也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強迫簽數額為80,000元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正反面】,核諸證人A1與A2上揭證述,亦均一致證述上揭數額分別為145,000元、80,000元及125,000元收據係證人A1及A2遭受被告2人強迫而簽名,參以卷附之上揭收據3紙所示(見警卷第103頁),該等收據亦如證人A1上揭證詞所述,確有經撕碎後重為拼湊之痕跡存在;又證人丁○○確有於證人A1及A2簽立上揭收據翌日,前往「夢幻卡拉OK店」代證人A1償付4萬元債務,且經證人A1告知其並未借貸如收據上所載數額之債務等情,亦據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述:當時係A1打電話向伊求救,伊在打檢舉電話前,有前往位在梧棲區之「夢幻卡拉OK店」,當天伊係就是跟著一臺車到了一個地方,伊帶了40,000元交付予被告丙○○,代A1清償債務,A1當時就表示老闆要求其簽名於收據,其雖有借錢,但沒有借那麼多,伊待在「夢幻卡拉OK店」約20、30分鐘;A1希望伊能幫其將那筆錢還掉,但伊表示沒有這麼多錢幫A1還,伊當時表示:「那我先幫你把這部分錢還了,那妳其他的妳另外去想辦法」等語,伊即離開,當時伊記得A1沒有哭泣,可是另外一位小姐(應係A2)有哭泣,伊當天有看到3張收據,數額分別是125,000元、145,000元和一個好像80,000元的收據;A1當時有私下告知伊,其實際上只欠125,000元,另外的145,000元係其老闆逼迫其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8-124頁】,互核上揭證人證述關於證人A1與A2實際借款數額與嗣後遭強迫簽立逾越其等借款金額之收據情節相屬契合,足認上揭證人證述情詞,應屬可信,則被告2人於103年8月間某日,要求證人A1及A2分別簽立數額為145,000元、80,000元及125,000元收據,自難認均係基於被告丙○○與證人A1及A2合意約定所生之債務至明。再者,被告丙○○雖辯稱收據數額包含證人A1及A2分別借貸部分,其餘金額均係證人A1及A2應負責之房租、水電、生活費等一切開銷云云,惟本院觀諸被告丙○○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自始均未指出其具體計算基準,且證人A1與A2所簽寫收據上數額,復未見被告丙○○具體扣抵其等先前坐檯工作所得報酬之措舉,被告2人亦均未就證人A1及A2每日坐檯,各自賺取所得為何加以記載,且從未告知證人A1及A2已償還債務數額為何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自承【丙○○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甲○○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丙○○此部分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屬無據,亦徵被告丙○○確有使證人A1及A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為真。
㈣被告甲○○雖另辯稱:伊僅係幫忙寫那張125,000元借據,
內容係被告丙○○決定的,復經A1及A2在場確認其上內容云云。惟稽之被告甲○○於警詢時辯稱:A1及A2所簽數額分別145,000元、80,000元及125,000元收據均為伊所書寫,伊記得103年6、7月間,被告丙○○拜託伊幫其書寫A1及A2的借據,因為以前伊女朋友菲律賓籍在臺灣時,伊時常借錢給外勞,所以會寫借據,伊那邊剛好有格式,所以伊才幫被告丙○○寫,當時係被告丙○○要求A1及A2簽名,伊親手拿給其等簽名云云(見警卷第12-18頁);復於偵訊時辯稱:卷附收據3張,中間那張收據係伊寫的,至於上下那2張收據,伊不知道為何人所寫;中間那張收據記載「JACKCHI」係伊名字,係被告丙○○要求伊寫的,因為A1的男友要還A1欠被告丙○○的錢,既然要還錢,總要有個借據給A1的男友看,伊就幫被告丙○○寫;A1總計欠被告丙○○約20幾萬元,都是A1欠被告丙○○借的;「借現金於每月10日付息8%」為伊所寫,係A1稱要付這樣的利息,因為A1稱要一次付清;伊寫完125,000元的收據後,伊是直接交給A1的男友云云(見偵卷第79-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這個收據係自店內取出,是由伊經營之「夢幻卡拉OK店」店內所有,伊係寫範例給被告丙○○看;當時因為伊趕著要上班,所以伊寫了以後,即離開;其上所寫「借現金於每月10日付息8%」係伊個人主意,伊寫的時候,被告丙○○在場,伊有問被告丙○○稱:「她積欠你多少金額?」,伊要寫個範例給被告丙○○看,伊寫完就直接交給被告丙○○,並無任何人看過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31頁】,經核諸被告甲○○上揭供詞,關於其書寫收據緣由、張數、書寫收據內容所憑依據、復將收據交由何人收執等節,初於警詢時供稱本案3張收據均為其所書寫後,逕交付證人A1及A2簽名云云,復於偵訊時改稱其僅書寫數額為125,000元收據,並依照證人A1所述內容,記載證人A1應償付之利息後,直接交付證人丁○○收執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其係代寫範例供被告丙○○參考,復經被告甲○○自行記載證人A1應償付之計息標準後,直接交付被告丙○○收執云云,其前後供述情詞並不一致,是被告甲○○供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另觀諸附卷之上揭收據3張所示(見警卷第62頁),其上分別載明:
「今收到欄:P特、共計欄:壹拾肆萬伍仟元正、付款性質欄:現金出借5日付息」(下稱甲收據);「今收到欄:Jack
Chi、共計欄:拾貳萬伍仟元正、付款性質欄:借現金於每月10日付息8%」(下稱乙收據);「今收到欄:P特、共計欄:捌萬元正、付款性質欄:現金出借5日付息」(下稱丙收據),核諸上開收據,無論書寫金額方式、計息標準格式之記載,被告丙○○所書寫之甲收據及丙收據均與被告甲○○所書寫之乙收據未盡相仿,足徵被告甲○○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代寫範例供被告丙○○參考一情,應非實在;則被告甲○○過去既曾借款予外勞並書寫收據之經驗,其對於收據上所記載內容所代表含義自屬知情,且被告甲○○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書寫乙收據之目的係欲供證人丁○○審視後,代為償付證人A1所負債務;且針對乙收據關於「今收到欄」所載「JackChi」係指被告甲○○本人一情,亦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0頁反面),衡諸社會常情,倘被告甲○○與上揭債務並無關聯,復未明瞭該債務之真實數額與來由,豈能自居債權人地位書寫乙收據而表示享有該債權之理,亦徵被告甲○○對於證人A1及A2分別積欠債務數額及緣由為何等情,自當知情,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詞,自無可信,亦明辯護人上揭為被告甲○○辯護稱:A1及A2並非受雇於「夢幻卡拉OK店」,只是利用該店賺取小費,被告甲○○所收取消費金額僅為原來販賣飲料金額,並無加收其他費用,亦與A1及A2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甲○○並未以不相當債務強迫A1及A2作不願意的事云云,均與事實相違,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揆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被告2人係以
先借貸一定金額予證人A1及A2,復將其等在「夢幻卡拉OK店」從事坐檯工作所獲取所得逕予收受,從未曾與證人A1及A2計算其等工作所得若干及已償還債務之金額為何,再以其他含糊籠統之名目且無任何計算基準即增加債務數額,致其等受有前揭不具合理性之債務無端約束,使證人A1及A2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其等上開行止,已非單獨獲有利益,而業已達「剝削」證人A1及A2勞動力程度之情,至為灼然。
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台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推由被告甲○○代為承租本案租屋供作安置A1與A2使用;被告丙○○除負責接送證人A1與A2前往被告甲○○經營之「夢幻卡拉OK店」從事坐檯工作外,並由其看管A1與A2工作期間以外之生活,復由被告2人分別書寫收據並要求證人A1與A2於其上簽名,藉以不當債務約束證人A1與A2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是被告2人間,就證人A1與A2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情形,均具有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堪確認,彼此間具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基於單一之營利意圖,自103年4月上旬某日與同年6月間某日起至本案查獲日止,反覆、密接且多次延續使證人A1與A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丙○○前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被
告甲○○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頁,本案均未構成累犯】,其等竟利用逃逸外勞在臺無親、語言不通、亟需工作獲取金額之處境,以不當債務迫使證人A1與A2提供勞務,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所為均為法所不容,審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丙○○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及家境貧寒;被告甲○○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丙○○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12頁、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以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犯人口販運罪之所得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依本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現金240,000元與附表編號㈡所示
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丙○○所有,惟上揭現金係扣自被告丙○○妻子所用之抽屜;上揭行動電話則係被告丙○○從事木工工作與客戶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甲○○所有
,惟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帳冊,僅係被告甲○○日常生活花費之記載;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編號㈤所示之保險套,僅係供被告甲○○自己使用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16頁、本院卷㈡第34頁】,則上揭扣案物既與本案均無關聯,亦非為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本院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可知A1及A
2在「夢幻卡拉OK店」坐檯,每次與客人喝酒,可分得150元,迄於本案查獲止共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丙○○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2頁正反面;甲○○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得應為25,000元,是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揭25,000元既屬A1及A2從事勞動所得,本應發還被害人,爰依上揭法文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為追徵。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推由被告丙○○將A1及A2安置在本案租屋,且在該處裝設監視器以監控A1及A2之行動,被告丙○○並對A1恫稱:如果你敢出去,就要將你印尼的家人及小孩賣掉,並馬上報警抓你,你要被關8年等語,另對A2恫稱:如果你跑掉,馬上報警,被抓到要關8年等語。復於其後某時,扣留A1所有行動電話2支、居留證、皮包(內含現金7,000元)等物;,扣留A2所有行動電話2支、居留證、現金4,450元及印尼工作證等物。被告丙○○即於每日中午某時,將A1載送至被告丙○○上址住所待命,如有男客點小姐從事全套性交易,則由男客與被告丙○○洽談,並將性交易費用交予被告丙○○後,由男客將A1帶出至賓館從事性交易。丙○○共媒介A1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至少20餘次,惟丙○○僅給予A1共約3、4000元。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而使人從事性交易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若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而使人從事性交易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1及A2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證人A1求救簡訊翻拍照片5張、被告2人分別書寫數額145,000元、80,000元、125,000元收據正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指認照片2紙、本案租屋照片影本6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勘查刑案現場照片及位置圖2紙、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受理檢舉各類案件表影本、臺中市政府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影本、人口販運事件通報表影本、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移民署)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A1有無與其他男客從事性交易一情,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並無對A1及A2施以強暴、脅迫,亦不知A1有無從事性交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關於A1及A2是否從事性交易部分,均勾選項目「沒有」,卷內並無其等從事性交易細節或過程;A1及A2並未遭限制自由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甲○○辯護稱:「夢幻卡拉OK店」為開放空間,不可能進行性交易行為;被告甲○○僅於晚上才會前往「夢幻卡拉OK店」,無從得知A1有無於在於下午時間從事性交易;被告甲○○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迫A1及A2做其等不願意做的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確有於不詳時間起,經營上址「夢幻卡拉OK店
」,並承租本案租屋,供作被告丙○○安置證人A1及A2居住使用;被告丙○○有自103年4月上旬某日及103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本案租屋供證人A1及A2居住;丙○○並於其後某時起,每於午後某時,有男客在「夢幻卡拉OK站」點召小姐坐檯時,即搭載證人A1及A2至「夢幻卡拉OK店」從事坐檯陪男客喝酒之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A1於偵訊時之證述與入出國及移民署(現
更名為移民署)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定被告2人有媒介證人A1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云云。惟稽諸證人A1前於初次警詢時先證述:伊有與A2前往「夢幻卡拉OK店」陪酒坐檯,伊並不是每天都前往坐檯,有客人叫才會過去,伊與A2都是一起行動,一起前往陪酒坐檯,伊在該卡拉OK店約工作4個月,被告丙○○有稱工作內容係陪客人喝酒,但伊本身不用喝酒,伊如果茶喝多一點,伊就可能多賺一點,被告丙○○有時候會在那邊,有時候伊不知道其去哪裡等語(見警卷第26-34頁),復翻異前詞,證述:伊係透過同鄉在臺友人介紹並告稱被告 陳男 那裡只是從事做檯陪酒,如果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會比較多錢,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且母親生病,就與被告丙○○聯絡表示要在其旗下工作,當時被告丙○○表示在其旗下要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但如與客人外出從事性交易會賺更多錢,伊在被告丙○○旗下工作4個月,前2個月就是被告丙○○安排伊至卡拉OK店從事坐檯陪酒及性交易,價錢伊不清楚;伊不清楚被告甲○○是否知道伊有外帶從事性交易,伊從事性交易的時間約下午3時許,但被告甲○○晚上才會來店裡等語(見警卷第46-52頁);且於偵訊時證稱:伊問朋友,伊要找工作,薪水比較高的,伊朋友其好像在某個夜店工作,伊就表示要這個工作,那邊的工作陪客人喝酒的,但伊並未陪客人喝酒,伊僅喝飲料,要出去外面陪客人做性交易才有小費,伊不知道費用多少,因為性交易費用要問雇主即被告丙○○;伊係透過友人介紹,帶伊前往被告丙○○那邊,之後伊就在其旗下從事陪酒和性交易的工作,客人性交易的錢都交給被告丙○○,被告丙○○曾給伊3、4次各約1,000元性交易的錢,伊不記得和客人從事性交易幾次,不到30人,因為來找伊從事性交易的人都是固定的,可能一個客人來找伊性交易好幾次,不同客人約20多人,次數已忘記等語(見偵卷第35-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伊第一次沒有答稱從事性交易係伊害怕,第二次被問時才稱有性交易;伊從事性交易時,被告丙○○只給了幾次的1,000元,伊並未告知被告甲○○伊從事性交易;伊最後比較難過係因為被告丙○○要求與其做一次性交易,陪其洗澡、睡覺還有舔其性器官,伊係被強迫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78頁】,參諸上開證人A1證述內容,其於警詢初訊時,從未證述曾與人為性交性,足見證人A1有無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一節,其前後證述顯非一致,復未能明確就其從事性交易之地點、時間與次數等具體細節加以敘明,是證人A1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觀以卷附之人口販運事件通報表與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所示(見偵卷第19、23-25頁),其上針對是否從事性交易項目,均經證人A1勾選「否」之選項,復經證人A1親自簽名在卷,亦與證人A1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為齟齬,然上揭文件既係證人A1於103年8月13日經通報庇護後所製作,其客觀上並無具體情事顯示證人A1於製作當時,心理承受外在壓力而為虛偽陳述,可徵證人A1上揭從事性交易之證述,其真實性確屬有疑;又參諸證人A2係於103年6月間某日起,始經證人A1介紹認識被告丙○○,並由被告丙○○安置,與證人A1共同居所在本案租屋,復藉由被告丙○○接送與證人A1共同前往「夢幻卡拉OK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證人A2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並未證述曾見聞證人A1從事性交易,考其係於103年6月某日始至「夢幻卡拉OK站」從事坐檯工作,自無從據以釐清證人A1有無於103年6月以前從事性交易;再者,證人A1自始未曾告知證人A2得藉以從事性交易獲取更多報酬一節,業據證人A2於偵訊時證述:A1並無向伊表示如果陪客人從事人性交易得以賺取更多金錢;伊並無任何脫衣陪酒、性交易或猥褻等行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反面-39頁)。則考諸證人A1及A2同係為獲取高額報酬,始接受被告丙○○安排前往被告甲○○經營之「夢幻卡拉OK店」從事坐檯工作,證人A2亦係經證人A1介紹而與其共同從事坐檯工作以牟利,倘如證人A1確有於103年6月前,即得藉被告丙○○媒介從事性交易以獲得財物之情,甚難想像證人A1豈有未就此部分獲利管道加以告知證人A2之理,且證人A1亦證述其並未就性交易一事告知被告甲○○,復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上揭媒介證人A1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一事,確屬知情;此外,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除證人A1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外,非但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A1有與任何男客為性交易,遑論被告2人有何媒介證人A1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是證人A1上揭證述其經被告丙○○媒介從事性交易一情,顯悖於事實,礙難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A1及A2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均其等遭被告
2人以脅迫、恐嚇及監控之證述,逕認被告2人有以脅迫、恐嚇及監控之方法,使證人A1及A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云云,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稽之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夢幻卡拉OK店」工作係出於自願,後來伊有主動介紹A2來「夢幻卡拉OK店」工作,A2也是自願來工作,在「夢幻卡拉OK店」工作期間,伊有與證人丁○○聯絡,但不是經常,有時候2星期1次,先打電話,嗣後在印尼的小吃店見面;伊同時與丁○○及被告丙○○交往,伊遭警察搜索時,伊行動電話及皮包並未放在身上,遭被告丙○○收起來,因為被告丙○○不准伊帶在身上,伊在「夢幻卡拉OK店」坐檯時,被告甲○○完全沒有脅迫伊不能離開「夢幻卡拉OK店」,只有被告丙○○有脅迫;平時前往「夢幻卡拉OK店」均由被告丙○○接送;伊不可以單獨出入本案租屋,要由被告丙○○陪同,因為被告丙○○不准伊自己外出,有一次伊自己出去就被罵;被告丙○○曾表示如果伊離開這個地方,在印尼的小孩與房子都會被賣掉,如果伊離開後被警察抓到,會被關8個月;伊有透過電話聯絡丁○○與A1在桃園的姊姊,以發送簡訊方式求救,伊發送「我很想回去,但是有什麼方法可以回去,我沒有辦法去任何地方(翻譯內容)」,係伊想說如果是這樣的對待,伊就想要回印尼;簡訊內容「我人在工廠,現在有老闆的人看住我,晚上12點才回來。(翻譯內容)」係伊發給丁○○,因為伊不好意思告訴證人丁○○,伊在卡拉OK的地方工作,其上所載有「老闆的人看住我」係因為被告丙○○的助理有在看著伊;伊被警察抓的當天,因為伊有與A1的姊姊約好當天中午12時許會有移民署人員過來,所以伊在樓下等;伊於寫完收據後,仍有繼續坐檯,做幾天,邊等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78頁】;又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係經A1透過電話介紹,A1有告知伊這邊的工作就是陪喝茶,沒有說其他事,伊係自願在卡拉OK工作,伊也想多賺一點錢,因為伊不能自己外出,手機也被沒收,只是有同意打電話與在印尼的先生與姊姊,打完後,手機就被收回;伊有被限制外出與限制使用行動電話;被告丙○○向伊表示,如果伊跑掉,一定會被抓回來;告知本案租屋有裝設監視器,跑掉被抓回來一定會被關起來,關多久伊有點忘記;被告丙○○有稱有監視器,伊也確實有在出入的門外面看到監視器在上面,伊不曉得監視器是誰設的,來的時候就有看到監視器;一開始被告丙○○並沒有住在本案租屋,到後期,被告丙○○怕伊與A1跑掉,所以每天晚上都會陪伊等睡覺;伊知道A1有偷藏1支手機,A1有使用該手機,伊沒有;伊與A1在簽完收據後,有繼續在「夢幻卡拉OK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82頁】,互核上揭證人A1及A2證述,均證述其等均係因欲賺取金錢緣故,自願在「夢幻卡拉OK店」從事坐檯工作;又證人A1經警查獲前,每2星期均能在外與證人丁○○會面1次;證人A2亦得以行動電話與其丈夫及胞姊聯繫等情,亦據證人A1及A2上揭證述屬實,足見證人A1及A2對外仍有聯繫管道,復得與外界友人交誼之情形,其等行動自由尚非遭受剝奪,則被告2人有無以脅迫、強暴或監控方式,剝奪證人A1及A2之行動自由一情,尚非無疑;參以證人A1及A2為警查獲前,證人A1尚藏有行動電話1支可供使用一情,亦經證人A1及A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亦徵證人A1及A2經警查獲前,仍能與外界自由溝通無虞,是以證人A1及A2既有諸多求救管道,倘被告2人確有對證人A1及A2施以脅迫、強暴或監控之意圖,甚難想像被告2人豈有放任其等任意對外求救,而未加以施加監控之可能;再者,觀諸被告2人所提出證人A1使用臉書(FACEBOOK)社群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㈡第55-78頁】,可知證人A1自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之期間內,仍能密集及持續使用臉書(FACEBOOK)社群網頁對外更新近況;觀以證人A1所張貼照片,其中不乏證人A1於上揭期間內與被告2人以外之友人單獨外出留影之情,足認證人A1上揭證述未能單獨外出之證詞,甚有疑義。再者,證人A1及A2雖均證述本案租屋外設有監視器加以監控,亦為被告丙○○所否認,且陳稱該監視器本來就存在於該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則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上揭監視器確為被告2人所設置,亦難遽認被告2人確有使用上揭監視器以遂行實施監控證人A1及A2之情,是公訴人以本案查獲事實,遽認被告2人有以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尚屬無據。
㈣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現金240.000元與附表編號
㈡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均為被告丙○○所有,惟上揭現金係扣自被告丙○○妻子所用之抽屜,上揭行動電話則係被告丙○○從事木工工作與客戶聯絡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具體實證足認與本案存有關聯;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惟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帳冊,其上僅留存被告甲○○日常生活花費之記載,並無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內容之書寫情形;另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編號㈤所示之保險套亦屬全新未使用狀態,尚難遽認其即係供證人A1從事性交易使用,從而,自難僅執上開證人A1及A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物品等卷證資料即為被告2人關於此部分被訴事實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以
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或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證人A1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以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證人A1及A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是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巫政松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㈠│現金(新臺幣)│240,000│丙○○│見警卷第94頁││││元││編號1。│├──┼──────────┼────┼───┼───────┤│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丙○○│見警卷第94頁│││機具(含SIM卡1張、門│││編號2。│││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㈢│帳冊│3本│甲○○│見警卷第101頁││││││編號1。│├──┼──────────┼────┼───┼───────┤│㈣│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甲○○│見警卷第101頁│││機具(含SIM卡1張、電│││編號2。│││池1個、門號000000000││││││8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㈤│保險套│6個│甲○○│見警卷第101頁││││││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