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葉禎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4月18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
處時,因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訴外人甲○○所
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事故業經高雄市○○○○○路
竹分局路竹分駐所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
代位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44,475元(包含零件26,411元、工資15,946元
、營業稅2,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路竹分駐所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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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5年5月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
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甲○○
到庭證述:「我是從中華路從東往西行駛,我在等紅燈,被
告也是同方向行駛,被告從後面推撞我,後來被告下車向我
說對不起,告訴我他在撿檳榔,當場有說要賠償我…警方到
達時,有拍照也有做現場圖,因為被告在現場表明要賠償我
,警方就問我要不要和解,那時我就說要和解」等語,足見
原告所言確實有據。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
告所為,據證人甲○○之上開證述,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亦有係爭事
故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車輛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之過失甚明
。則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
外人臺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
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
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
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
其折舊。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26,411
元、工資15,946元、營業稅2,118元,共計44,475元,依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經查
,系爭車輛於9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證,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為103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3
又11/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後為9,17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6,411÷(5+1)≒4,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6,411-4,402)×1/5×3又11/12≒17
,24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
,411-17,240=9,171】,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耗材費
、供資、營業稅,應以27,235元計算(計算式:9,171元+
15,946元+2,118元=27,2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應以其中2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