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杏津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89年9月26日起至90年10月29日止,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將收取保戶呂玉真、 呂沂玟 之保單貸款清償款及紅利,合計694,878元,侵占入己,目前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5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惟目前無力全部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判決被
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