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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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清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02年度執助字第1422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清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清溪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2、27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支付公庫新臺幣20萬元,於民國99年11月1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1年5月23日至92年11月12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1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6號、102年度易字第21號宣示判決筆錄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於102年5月10日確定,有上揭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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